(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邢民初字第3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邢民一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男,系死者靳某的丈夫,1968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农民,住本村。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1,女,1997年出生,汉族,系王某的女儿。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2,男,1991年出生,汉族,系王某的儿子。
原告(上诉人):靳某1,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系死者靳某的父亲、王某的岳父。
原告(上诉人):王某3,女,1939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农民,系死者靳某的母亲、王某的岳母。
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
原告五人诉讼代理人:刘巍,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五人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沙河市康泰医院。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显德旺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4,女,原沙河市康泰医院院长,现系医生。
诉讼代理人(一审):闰泽平,河省邢台市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某4,女,原沙河市康泰医院院长,现系医生。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维东;审判员:张学东、褚秀娟。
一审重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章彬;审判员:董建一、田芳。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义;代理审判员:李俊杰、胡华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5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等五人诉称:王某的妻子靳某于1997年7月30日因待产住进沙河市康泰医院。1997年8月1日生下女婴王某1,1997年8月4日,康泰医院为靳某输B型血400毫升后出院。1999年4月,经北京地坛医院等部门检测证实靳某感染艾滋病病毒,同年5月16日,靳某死于家中。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靳某在康泰医院所输血是该院违规私自采的血,采血前未对献血源进行健康检查,导致靳某感染艾滋病病毒。王某1自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靳某哺乳喂养,由此也被感染。请求医院赔偿靳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两个孩子生活费、靳某父母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王某1今后医疗、护理、营养费等共计15 387 692元。
2.被告辩称:靳某确曾在我院分娩并输血,医院也确实存在违规采血问题,但所采血来源于健康人体,经调查核实并检测供血者杨某无任何传染病,靳某死于艾滋病与医院为其输血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没有证据证实靳某患艾滋病系血液传染,也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其他渠道(如性行为、注射、吸毒等)传染的可能。靳某从输血到死亡不足2年时间,有悖于该病发病的一般规律,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另外,康泰医院对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王某1的户口等问题提出异议并反诉称,王某一方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康泰医院对靳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极不负责任地在新闻媒体上作不实披露,已严重地侵害了医院的声誉,要求王某一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某系王某的妻子,王某1、王某2的母亲,靳某1与王某3的女儿。靳某于1997年7月30日因待产住进沙河市康泰医院,1997年8月1日生下女婴王某1,1997年8月4日,康泰医院给靳某输血400毫升,该血源系被告违规采血,此违规行为已经沙河市卫生局作出处罚。该医院输血登记记载,献血员姓名:刘某,血型:B,血量:400毫升,检验者:杨某1。被告称刘某即是检验员杨某1的弟弟杨某,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刘某就是杨某。刘某是否携带艾滋病病毒,由于被告违规采血,登记资料不详,不能对此进行检测,现仍无法查实,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1999年4月16日,靳某经河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确认为HIV—1抗体阳性。王某1出生后,一直由靳某用母乳喂养。同年5月24日经河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王某1为HIV—1抗体阳性。2002年5月28日,王某1经卫生部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测,确认为HIV—1抗体阳性。1999年5月16日,靳某因患艾滋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对靳某、王某1HIV—1抗体检测为阳性的报告。
2.国家卫生部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王某1HIV—1抗体检测为阳性的报告。
3.原告提供的有关费用开支的票据。
4.法院对杨某及其所在村支书刘某1、会计李某的庭审调查记录。
5.法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
6.法院对艾滋病问题医学专家的访问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靳某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违反国家有关献血和输血的规定给靳某输血,事后靳某感染艾滋病病毒。被告称献血员“刘某”即是杨某,但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刘某”就是杨某。对于“刘某”是否携带艾滋病病毒,由于被告违规采血,对献血员未进行身份登记而无法查实。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为靳某所输血液健康,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靳某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靳某感染艾滋病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违规采血的过错是明显存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含精神损失费等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就艾滋病治疗费用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应参照有关研究成果由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用,在实际治疗中的不足部分可以另行解决。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故其反诉请求应另行起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河北省1999年—200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沙河市康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8 982.55元,检测费、就医的住宿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及律师的住宿费、交通费5 000元,赔偿护理费1 360元、误工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 020元、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25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200元(其中靳某的父母6 000元、靳某的子女王某24 800元、王某18 400元),合计62 042.55元。
2.被告沙河市康泰医院酌情给付原告王某1今后治疗、检查、护理、营养等费用20万元,实际治疗不足部分另行处理。
3.被告沙河市康泰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中靳某的法定继承人5万元、王某15万元)。
以上三项共计362 04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被告沙河市康泰医院的反诉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 750元,由被告负担7 940元,原告应自负的78 810元免交;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一审重审情况
初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初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仍然不服,再次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诉称:(1)康泰医院的租赁经营主体已依法变更,医院不应继续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承租人王某4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4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靳某、王某1感染艾滋病与在康泰医院输血具有因果关系与事实和证据不符。靳某在康泰医院输血,有充分证据证实血液的提供者刘某就是杨某,杨某的血液是健康的,靳某不可能因接受杨某血液而感染艾滋病。(3)武安市卫生防疫站“追访报告”中证实靳某在生女婴后即出现“双乳肿痛、口腔溃疡”等艾滋病早期症状,且靳某所生活的武安矿区生活环境十分复杂,具有多种途径感染艾滋病的可能。(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当,该司法解释于2002年4月1日实施,此前本案尚未审结,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5)王某1所在的武安市是省确定的艾滋病重点感染区之一,按有关文件规定,王某1属于免费检测、免费治疗的对象,原审法院对此规定不予采信不当。此外,沙河市卫生局已有调查报告认为与医院输血无关,应据此认定事实。王某1“出生医学证明”是邑城镇卫生院所出,不能证明王某1是王某的妻子在我院所生;靳某从我院出院不久,即在一乡镇医院行绝育手术,此前治病打针也使用过共用注射器,存在传染艾滋病多种渠道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等五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康泰医院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与原告的请求相差太多,不足以弥补给其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和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1)维持原判第一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康泰医院给付王某1医疗费、检查费20万元,从2002年10月始每年预付治疗费20万元至治愈时止;(3)将原判第三项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增加至25万元(其中靳某法定继承人10万元,王某115万元);(4)给付王某1护理费76 000元(3 800元/年×20年)、营养费109 500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一,关于王某1是否为靳某在康泰医院所生女婴问题。根据康泰医院请求调取王某1上户口时的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本案从武安市邑城镇公安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1)王某1出生医学证明记载,1997年8月1日出生“外地”,该证明系武安市邑城镇卫生院于2002年6月20日补办。(2)1996年9月19日,计划生育部门给王某、靳某发的二胎生育证,该证载明该夫妻于1997年8月1日于康泰医院生一女婴。(3)2002年6月20日,武安市邑城镇三街村委会给武安市邑城镇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载明:“王某夫妻于1997年8月1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1,见信后请上户口。”镇政府计生办在该证明上写“同意上户口”并盖章。(4)邑城镇卫生院有关人员在法院调查时证明:王某1不是在我院出生的,给她补办手续为的是上户口方便。王某对此解释为,孩子在康泰医院出生后未给开出生医学证明,后一直忙着给妻子看病,找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打官司,孩子上学前班要户口,为上户口,村里给出证明,镇卫生院才给补办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关于艾滋病的潜伏期问题。康泰医院提交2003年9月29日其诉讼代理人走访胡翔鹄(原北京佑安医院院长、教授、北京性病防治所所长、北京性病艾滋病协会常务理事)的笔录称,输血感染艾滋病后都有潜伏期,平均为4.5年左右。经查,胡翔鹄教授编写的《艾滋病防治100问》一书,其中对于艾滋病的潜伏期问题表述为:“从科学态度出发,真正的潜伏期就是1年~12年,平均6年”,“医学界认为,潜伏期长短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剂量有关,经输血感染的剂量一般较大,所以潜伏期相对短。”(3)关于艾滋病患者的检疗费用负担问题,康泰医院称国家已实行“四免一关怀”政策,本医院不应再承担王某1今后医疗护理等费用,本院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按照武安市当地规定,除艾滋病检测免费外,如果使用抗艾滋病毒药物,因该药物具有不同程度的副作用,所以,对能否服药及在服药期间都需定期进行必要的体检、化验,这些花费需个人负担。该项目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药物,所有其他用药,包括任何原因的住院治疗用药也需个人负担。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因医疗行为而引发的患者一方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特性并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应由患者一方就存在医疗行为并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单位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患者一方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靳某在康泰医院输血无争议,且确系感染了艾滋病已死亡以及王某1亦感染了艾滋病能够证实,据此王某一方已经完成了在本案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康泰医院应就输血与感染艾滋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医院主张输血卡上登记的“刘某”就是杨某,有其姐杨某1的证明,而且血液也是健康的,杨某也自认就是“刘某”,但是,由于杨某1作为该院化验员,在此次采输血过程中故意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其本人不仅有重大过错,而且还可能基于康泰医院对王某一方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她本人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明杨某献血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杨某1的指认和杨某的自认均难以采信。况且,杨某1、杨某姐弟二人在前后几次作证中,或者说杨某“用的不是真名”、“编的假名”,或者说“随便编写了一个名字”,目的是避免家人或他人知晓,影响其声誉,后来康泰医院又称“刘某”是杨某的“小名”、“奶名”等,前后作证和陈述有重大的不一致,并且违反逻辑和一般的社会习惯。尽管康泰医院提交的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居民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的杨某曾用名是“杨刘某”,但也不能认定杨某曾叫“刘某”。由于在采血时康泰医院违规操作,对献血员没有进行详细身份登记,杨某1姐弟又均称采血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所以也不能认定输血记录上的献血人“刘某”就是杨某。从康泰医院提供的证据看,其对靳某所输血液健康这一重要事实的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也没有能够举证证明靳某在康泰医院生产、输血前后通过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与该院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康泰医院提交的沙河市卫生局几份报告的认定,依据的是杨某1、杨某及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其可信度较低,且该认定也不能替代法院的司法认定。关于王某1是否为靳某在康泰医院所生女婴问题,鉴于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靳某于1997年8月1日生一女婴,并于1999年4月20日被确诊感染艾滋病后,同年5月14日,王某1与王某、王某2同时验血,当日王某与王某2被确认为HIV—1抗体阴性,同年5月16日,靳某死亡,同年5月26日,河北省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王某1HIV—1抗体为阳性,王某1至今一直随王某生活。上述一系列事实体现了王某1与王某夫妻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王某1办理户口手续时是武安市邑城镇卫生院盖章出具出生证明,时间是2002年6月20日,但无法否定上述存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康泰医院主张王某1不是靳某在其医院所生女婴,应就该主张举出相关证据,以推翻对王某1是王某、靳某婚生子女的推定。康泰医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从相关医学书籍及医院提供的医学专家证明看,认定靳某因受血感染艾滋病,并不违反艾滋病发病死亡的一般规律。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然康泰医院租赁经营者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案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和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虽然国家对艾滋病人有无偿性救助治疗政策,但免费范围很小,且无证据证明王某1已得到免费治疗检测,因此,并不能以此抵销康泰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通过对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康泰医院所举证据未能阻断靳某感染艾滋病与康泰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康泰医院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一方的上诉请求,鉴于艾滋病的治疗因人而异,且费用尚未确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先行给付20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的一般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940元,由沙河市康泰医院负担。
(八)解说
本案记载的是一起由于医院违规采输血液而导致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的民事侵权案件,这是一起轰动全国的艾滋病索赔案件,原告王某也是我国目前公众眼里惟一一个公开自己真实姓名的艾滋病患者家属。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集血液应由具备资质的血站等专门机构统一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集血液,并且严格规定采血前必须对献血源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和详细的登记,不得采集和使用不健康的血液。本案中的康泰医院为营利目的,无视国家规定,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私采血液,导致受血者感染艾滋病,自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的家庭是不幸的,案件胜诉也是不易的,为了这一天的到来,他一个朴实的农民汉子,蓄发5年以明志,上下奔波,誓讨公道,直到2004年5月14日接到终审判决书,才含泪剃去了半米长发。
王某1更是无辜的,其生命如烛,但从另一角度讲,她又是幸运的,她有深爱她的父亲,有全国众多善良人们的关心和帮助,以至于在世纪初还赢得了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及其夫人的亲切接见和安抚,并且最终赢得了国家的司法救助。
在此,我们衷心地希望王某一家的悲剧不再重演,衷心地祝愿王某1能借这次胜诉的良机也像其他正常的儿童一样尽享其生命的花季。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