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3)皋民一初字第036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13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窑居委会),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
负责人: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吴某,男,吴窑居委会村民。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如皋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勇杰,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某,男,医生,住如皋市。
被告(上诉人):吴某1,女,汉族,住吴窑居民委员会,系王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宗卫兵,江苏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勇杰,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赵某,男,医生,住如皋市。
被告(上诉人):缪某,女,汉族,住吴窑居民委员会,系王某的岳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宗卫兵,江苏南通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赵某,男,医生,住如皋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陶勇杰,江苏南通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爱民。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健全;代理审判员:吴宗建、周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缪某的丈夫吴某2(已于2002年3月25日去世)生前系第四组组长,领取并保管四组居民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共173 063.80元,后来从该款中为四组支出16 954.50元。吴某2病故当日,缪某等随即将所存款项中的8万元取出并处分。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缪某承认退出8万元,但随后又反悔。被告王某、吴某1、缪某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退出余款156 1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王某等三人辩称:对吴某2生前的职务行为不知情,即使吴某2保管了款项,也是吴窑居委会不负责任的表现,因吴某2无权进行财务管理。吴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家庭的共同财产。况且吴某2生病期间吴窑居委会从未主张过。缪某订立还款计划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吴窑居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占有款项。要求驳回吴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2生前与王某、吴某1、缪某共同生活。在任四组组长期间,领取并保管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助费,合计173 063.80元。为四组支出16 954.50元,余额应为156 109.30元。2002年2月28日,吴某2患病,到3月25日病故。在此期间,吴窑居委会并未提出款项之事。2002年3月25日下午,缪某将吴某2名下的2张4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交由王某取出。该款由缪某处分。此后,吴窑居委会在被告家中提取了吴某2生前所记账目进行了核对,并要求被告结账,给付款项余额156 109.30元。被告以一概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在多方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吴窑居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缪某、王某仅承认支取8万元存款的行为。缪某订下8万元的还款计划后又反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2.财务凭证。
3.吴某2生前所作的收支记载。
4.中国建设银行存单2张。
5.公安机关调查笔录。
6.公安机关对王某、缪某的询问笔录。
7.缪某在公安机关所立归还8万元的还款计划。
8.到庭证人柳某证言。
9.到庭证人吴某3证言。
10.到庭证人吴某4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占有吴窑居委会款项是156 109.30元还是8万元。综合分析双方证据,认定吴某2生前代吴窑居委会领取并保管173 063.80元的依据充分,这一基础事实客观存在。对支出16 954.50元也应该予以认定。至于余额部分,被告方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已由吴某2为集体支出或另作他用。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恰恰证明了吴窑居委会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款项余额已由与之共同生活的三被告占有。吴窑居委会的举证在证据盖然性标准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王某、吴某1、缪某在吴某2去世以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较为明显,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争议款项应为村民集体所有,不容他人非法侵占。况且,王某、吴某1、缪某的行为也与吴窑居委会及证人所反映的吴某2生前为人相背离。至于吴窑居委会将本应由自己管理的财产交由组长吴某2保管,且在吴某2生病后没有适时提出主张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其权利主张,以后应严格规范自身的管理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吴某1、缪某返还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民委员会156 109.3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2.王某、吴某1、缪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 250元,由王某、吴某1、缪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等三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支取的户名为吴某2的8万元存单属于集体钱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生前保管了四组所有集体钱款缺乏依据;吴某2领取土地征用费5万元,青苗补偿费4 713.80元后,钱款去向如何应由吴窑居委会举证,但一审法院未要求其举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当,而所谓“日常生活法则”是每个公民均应知晓的,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条件。(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引诱证人作有利于吴窑居委会的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财产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方占有吴窑居委会钱款是156 109.30元还是8万元。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吴某2生前代吴窑居委会四组领取并保管集体财产173 063.80元,从中为集体支出16 954.50元,余额为156 109.30元。吴某2去世后,缪某将户名为吴某2的2张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交由王某支取,而该款为吴某2生前保管的吴窑居委会四组集体所有财产的一部分。吴窑居委会已通过举证证明了吴某2生前保管集体钱物及上诉人侵占其中8万元的事实,虽然未能证明吴某2保管的其他钱款(除已由王某支取的8万元)的确切下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由吴某2为集体支出或另作他用,故而上诉人占有8万元以外其他钱款存在更大的可能性。在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的情形时,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原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的事实正确。吴窑居委会的举证在证据盖然性标准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吴窑居委会钱款156 109.30元。故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确属不当。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定未知的事实须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且已知的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中,虽然根据证据足以认定吴某2生前代吴窑居委会四组领取并保管集体财产及吴某2去世后缪某、王某支取8万元集体财产的事实,但根据这一已知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定上诉人占有了其余的集体钱款。上诉人不予还款的主张之所以不成立,根源在于其在抗辩吴窑居委会的主张时未获得证据上的优势。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250元,由上诉人王某、吴某1、缪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个事实的认定:王某、吴某1、缪某占有吴窑居委会钱款是156 109.30元还是8万元。
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从证据看,只能认定王某等三人占有吴窑居委会8万元,不能排除吴某2生前保管吴窑居委会其他76 109.3元财产已被其生前处置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被吴某2生前共同生活者占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吴窑居委会的证据较王某等三人,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可以认定王某等三人实际占有吴窑居委会钱款156 109.30元。
我们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析,同意第二种观点。
1.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及其三法则在本案中的运用。《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解释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判断的基本原则,即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实际上相当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按照这一规定,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依靠法官的良知、理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的运用。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虽然不以达到客观真实为标准,但应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因此,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以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应遵循并合理运用一定的规则,简言之,即:(1)法官职业道德,即司法良知;(2)逻辑推理,即以逻辑推理规则作为认证的思维工具;(3)日常生活经验,即依据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事理。失去规则的约束,自由心证、法律真实就会演变为任性的偏执或枉法者不公裁判的借口。
就本案而言,无论运用上述三法则中任何一条,都会得出吴窑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王某等三人的结论。(1)从逻辑推理上讲,在76 109.30元由吴某2生前保管的确定事实前提下,我们不妨对76 109.30元去向的可能性作出正、反两方面的假设:一是被王某等三人占有了;二是被吴某2生前使用或处置了。从第一种假设分析,王某等三人已占有了被吴某2生前保管的集体款项156 109.30元中的8万元,其余76 109.30元由与吴某2共同生活的王某等人占有是顺理成章、符合逻辑的。从第二种假设分析,其余76 109.30元没有被王某等人占有,那么符合逻辑的解释只能是被吴某2生前使用或处置了,但是王某等人对该76 109.30元的去向并无任何的合理辩解,甚至对8万元已由其占有的事实也予以否认,这从常理上是不符合逻辑的,当然不能仅凭此认定三被告占有了该款,还需要结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对事实作出法律上的推定。对第二种假设的分析只说明了第一种假设比第二种假设更符合逻辑。(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于审判中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有十分关键的作用,其运用过程往往是这样的,当事人向法院所举证据与欲证明的待证事实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需要以达到普通人能够体察和接受的程度为准。本案事实真伪莫辨,一方面吴窑居委会举证直接证明了吴某2生前共保管156 109.30元集体款项及王某等人在吴某2死后占有了其中8万元,另一方面吴窑居委会又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占有了其余76 109.30元集体款项,那么,吴窑居委会所举证据与王某等人占有了其余76 109.30元集体款项这一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呢?这时就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虽然不能排除76 109.30元被吴某2生前处置的可能性,但就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来讲,由于王某等人与吴某2生前共同生活,占有其余76 109.30元(已占有其中8万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主张76 109.30元被王某等人占有的真实性远远高于被吴某2生前处置的真实性。而且,在本案中,王某等人对已占有8万元集体款项的确定事实加以否认,这一不诚实的行为显然会最终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导致法官在其余76 109.30元去向的可能性上作出有利于吴窑居委会的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职业道德在法官心证所遵循的三法则中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这一法则一般不直接运用于证据的分析判断,而是作为灵魂统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它们之间的关系应作如下表述:失去道德指引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必然沦落为非道德因素支配下的工具,而违反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做法,无疑也同时违背了职业道德。
2.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法独立判断证据是证明方式或判断证据的原则,法律真实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证明要求。如何界定是否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必须有明确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可能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是在法律真实要求下的证明标准,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都无法达到高度确信的要求,如果主张某一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得多,符合“明显优势”,即较高程度的盖然性的要求,法官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的底线而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1)吴某2生前代吴窑居委会领取、保管173 063.80元并支出16 954.50元,尚余156 109.30元。这有财务凭证、吴某2自己的收支记录证实。(2)吴某2从吴窑建安公司付取8万元集体款项后转存自己的名下,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存单2张,面额均为4万元,2002年3月25日,吴某2去世,当日下午,缪某即让王某持该2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支取8万元,这一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和吴窑建安公司会计、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在排除有疑问的公安机关介入后形成的询问笔录、还款计划后证据仍很充分,可以直接认定。(3)吴某2生前与王某等三人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分析判断:吴某2确实保管集体钱款156 109.30元,王某等在与吴某2共同生活中对集体钱款是知情的,而且能够实际控制,其已实际支取其中8万元,极有可能仍占有剩余的76 109.30元。对于上述事实的推定,王某等三人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除了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上作出了一些有利于其的陈述外,在其他事实上反而证明了吴窑居委会的主张,甚至王某等三人连156 109.30元去向的可能性都未能提出主张(更不谈证据)。因此,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吴窑居委会举证虽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在双方的证据对抗中,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吴窑居委会都占有明显的优势,其主张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已远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也即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第一种意见显然深受“客观真实”证明要求的影响,混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一般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它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要使法官相信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了所有合理的怀疑,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法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推定案件事实,而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客观真实,显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不能排除吴某2已处置集体财产的可能性而不能认定为王某等人占有是不能成立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