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民一初字第243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9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男,汉族,大宇重工业烟台有限公司职工,住金华市婺城区。
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浙江省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义乌市。
诉讼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浙江省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涂子洪。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升;审判员:汪清、陈影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被告张某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叶某提起买卖合同返还财产诉讼,同日,向该院提出价值人民币3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车牌号为浙GXXXX6奥迪A6汽车作担保。法院当日作出了(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原告叶某机号为26243的大宇牌DH220LC-V挖掘机1台。2004年3月22日,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滥用诉讼权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机停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314 028元,原告对被告车牌号为浙GXXXX6奥迪A6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在(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没有错误,被告没有滥用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以买卖合同返还财产为由,对原告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原告立即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4万元,由原告赔偿本案被告利息损失14 999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同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价值人民币3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机号为26243的大宇牌DH220LC-V挖掘机进行扣押,并以被告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XXXX6奥迪A6汽车作担保。本院当日作出了(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该挖掘机。2004年3月22日,本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的保全。原告支付挖掘机扣押期间停放费2 800元。经鉴定,大宇牌DH220LC-V挖掘机租赁单价为220元/小时,单位毛利润为149.12元/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2)(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1份。
(3)(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
(5)停车费收据1张。
(6)(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解封民事裁定书1份。
(7)挖掘机产品合格证1张。
(8)(2004)浙金证民字第1341号公证书1份。
(9)被告工地付公联便条1张。
(10)出货单1份。
(11)被告张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1份。
(12)(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件中证人傅某、陈某证言各1份。
(13)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金预价认(2004)鉴字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件中,因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原告挖掘机被扣押停工255天,已构成对原告财产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侵害,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损益相抵还是衡平的赔偿原则,由于赔偿义务人过错给赔偿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恰当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是侵权法所应体现的基本理念。本案损失可以参照日8小时工作制的一般做法及鉴定结论中单位利润,按挖掘机实际被扣天数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叶某挖掘机停机损失人民币304 204.80元。
(2)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叶某挖掘机停放费损失2 800元。
(3)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307 00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4)原告叶某对被告张某所有的浙GXXXX6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 562元、保全费2 52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 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 447元,被告负担11 035元(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一案中虽然诉请被驳回,但不等于保全申请错误,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以申请人的权利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是否有偿付义务,是否有可能出现难以执行为判断标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的确存在,不能将(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和(2004)婺民一初字第2550号案分割开来,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看上诉人的请求最终是否得到了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的败诉就认定上诉人保全申请错误是不当的。(2)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保全错误的主要证据是(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和(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原判仅根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败诉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3)原判以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错误。(4)原判对损失额的认定错误,对损失的计算过高。(5)被上诉人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2003)婺民一初第3703号案件中,于2003年11月3日要求扣押被上诉人所有的挖掘机,挖掘机的价格为70万元。
二审无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财产保全是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债权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在(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件中的诉请被驳回,本可以确认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完全错误,但因(2004)婺民一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4)金中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应先返还被上诉人34万元及利息8 976元,故现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超过34万元以上部分为错误,即申请保全财产价值超过标的1倍多,现在应承担52%的过错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可以在提起挖掘机租用关系诉讼后另案主张其余过错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以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错误,但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原判对损失额的认定和计算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2.由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挖掘机停机停放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59 643元。
3.维持原判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 562元,保全费2 52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2 482元,由上诉人承担6 49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 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 562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 762元,由上诉人承担4 55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 206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财产保全错误在审判实践中虽不为鲜,但提起民事诉讼的则较为罕见,属于新类型案件。在本案中,下列问题值得分析探讨:
1.本案性质。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范畴还是国家赔偿范畴,值得商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事人申请,并责令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采取恰当的保全措施,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如果因人民法院过错致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由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依国家赔偿法进行,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无过错,应当由申请人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民事赔偿,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2.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程序启动问题。关于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启动程序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由作出保全决定的法院依职权径行审理,即在申请人申请错误时,由作出保全决定的法院直接对被申请人的损失认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直接判决申请人进行赔偿。但被申请人未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主动判决的权力,没有程序法依据。另一种意见是,由被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看,均无障碍。本案即属此例。
3.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界定。保全错误可以分为全部错误、部分错误。(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人民法院依该申请采取的保全即为保全全部错误。保全全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因(2003)婺民一初字第3703号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对被申请人即原告叶某因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整台挖掘机的停机停放损失,是妥当的。而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进行部分赔偿,则是欠妥的。(2)根据被保全财产的可分割性,部分错误分为可分割的部分错误和不可分割的部分错误。可分割,是指对被保全物品具有可分性,例如,货币等种类物,保全时可多、可少、可数。不可分,是指被保全物品具有不可分性,或进行分割后将使其价值明显减少,例如,特定的1套房屋、1台机器、纪念物、证件等特定物。申请人对可分物申请保全时,超过其得到法院支持的请求部分,为申请错误,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申请人对不可分物申请保全时,其超出法院支持的请求部分,表面上为申请错误,但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则应区别对待。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如果自愿提供与保全价值相当的其他物品,申请人或法院不同意的,则超出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部分,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对被保全的不可分物品未提出异议,即使是超过申请人得到法院支持的部分,也无权要求申请人赔偿。
4.财产保全损失范围的界定。财产保全的损失,包括既得利益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是指被保全物品减少、腐烂、变质、贬值或因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主要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合理、恰当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无论是根据衡平原则还是损益相抵原则,依法判令申请人承担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赔偿责任,是侵权法所应当体现的基本精神。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非常慎重,谨防错误申请的发生,避免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审查,措施适当,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涂子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5 - 5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