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中国物贸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二)案情
南方证券公司与中房北京公司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96年3月5日作出(1995)高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房北京公司向南方证券公司偿还债券资金2 290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3月1日起至199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中房北京公司向南方证券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9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中房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2日作出(1996)经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执行
判决生效后,中房北京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南方证券公司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中房北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4号楼共计3 104.7平方米的房产,并经当事人双方协议,将该房产作价29 414 729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后因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8月,南方证券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1996年12月18日,中房集团公司以其所属的中房北京公司与香港新盛财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投资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北京有限公司)。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即中房集团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进行了审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中房集团公司(甲方)与新盛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将甲方所属的中房北京公司改组成为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对合营公司的责任以该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 200万美元,甲方认缴出资612万美元,占51%,乙方认缴出资588万美元,占49%。合作期限30年。其中第六章“双方的责任”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论是在什么时候由谁提出,一律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乙方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任的,甲方应该全部予以补偿。”
合议庭经研究认为,原合同书中关于“双方的责任”的约定,系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中房北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南方证券公司以此申请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该情形亦不符合《执行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遂驳回了该追加申请。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关于中房北京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构成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对此,本案需要明确以下两点:
1.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约定的对外效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债权人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也只有债务人才负有此项义务。第三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既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有合同义务。(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原中房北京公司在合营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一律由中房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果合营公司或新盛投资公司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任的,中房集团公司应该全部予以补偿。应当认为,该约定是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对中房北京有限公司的前身——中房北京公司债务承担的内部协议,目的在于排除在中房北京有限公司承受中房北京公司的债权债务时,作为中房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的新盛投资公司,对中房北京公司债务的承担。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仅在于分配中房集团公司与新盛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对于作为合同第三人的中房北京公司,以及与中房北京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则不具有约束效力。由此,南方证券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主张中房集团公司承担责任。而作为独立法人的中房北京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便是在因某种事由刺破公司法人人格面纱而直接追索股东责任时,股东亦应当先按出资比例或连带对外承担责任,其后方可按其内部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并进行追索。
2.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判决的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因这种扩张直接要求第三人对判决义务予以承担,对第三人权益影响甚巨,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各种情形,《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执行规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了公民死亡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与自然人的继承人相对应,“权利与义务承受人”可以分为几种情形,包括作为其他组织的私营企业、合伙组织及合伙型联营的权利与义务承受人和法人终止后的权利与义务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在这个“权利与义务承受人”的概念下,又细分出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企业被撤销后有权利与义务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进一步完善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意见的上述规定情形进一步予以演化和诠释,于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规定了私营企业、合伙、分支机构、企业分立、被执行人撤销等情形,并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开办单位因为对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原因而承担责任,以及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无偿接收被撤销企业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因不存在追加中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南方证券公司的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亮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0 - 5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