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2,男,汉族,居民,住绍兴县。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现住绍兴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3,男,汉族,绍兴县公安局民警,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的儿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黎晓;审判员:陈来新、寿宝泉。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胡云水、娄岳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胞兄,原告、被告的母亲于1967年去世,父亲王某4(又名王某5)于1992年去世,两老生前遗留了坐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XX村图号为6—9—3,地号分别为1191号、1174号、1177号、1183号、1180号的5处房产,至今未作分割,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为早日确定该5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5处房产。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地号为1183号房产的分割诉请,同时明确要求对其余4处房产作均等实物分割。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5处房产属于遗产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上述5处房产中地号为1174号、1191号、1183号的3处房产均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分割。其余2处房产即地号为1177号、1180号由法院依法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刘某于1967年去世,父亲王某4(又名王某5)于1992年去世,共生育原、被告一子一女。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即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XX村图号为6—9—3,地号为1177号、1180号2处房产,其中1177号为平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1180号为楼屋(建筑占地面积88.60平方米),至今尚未分割。上述2处房产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中1180号楼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双方争议的房产为地号1191号、1174号、1183号3处,原告认为均系父母遗产,被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因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1183号房产的分割诉请,因此,该争议房产本院不作评判。关于1191号、1174号房产:该2处房产在土改时由原告、被告的姑母王某6登记,1978年王某6为出卖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王某6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6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所有。1995年9月4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5。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最后认定只有1177号、1180号2处房产为遗产,那么对该2处房产也只要求与被告均等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1191号、1174号、1177号、1180号4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4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76 007元,其中1177号价值57 000元、1180号价值314 4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2)绍兴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3)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绍集建(柯桥)字第002597号及第002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地号为1177号、1180号的2处房产为原告、被告父母的遗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有权享有该财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地号为1191号、1174号房产,原系他人财产,后由被告通过买卖方式依法取得,且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此,产权已经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该2处房产虽然在1994年申报登记土地证时登记在王某5的名下,但因土地证并非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农村房屋产权的惟一依据,且根据该2处房产的产权取得方式,及1994年时王某5已经死亡的事实,不存在如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房产赠送或归还王某5的可能,因此,在被告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这一足以证明产权的证据的前提下,该2处房产的土地证不能证明产权属于王某5,原告主张1191号、1174号房产系遗产并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2处房产系个人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实为2处,即地号为1177号的平屋、地号为1180号的楼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原、被告在分割遗产时,原则上均等享有,原告要求均等分割的请求,应予采纳。由于1180号房产在一个台门内、由被告长期管理居住,且房屋较旧,故1180号楼房不宜作实物分割,考虑到原告早已居住落户在杭州,且被告长期居住该屋的实际情况,1180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1177号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2处房产在面积上存在差异,故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差价,根据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128 728.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XX村图号为6—9—3、地号为1177号、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的平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XX村图号为6—9—3、地号为1180号、建筑占地面积为88.60平方米的楼屋归被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28 728.50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6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0 250元,由原告负担6 762元,被告负担3 48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原系王某6的财产,1980年经法院调解由王某1出面买下,但实际受买人是王某5,所以,在1989年11月房屋与建筑用地丈量时,这2处房屋仍登记在王某5的名下,王某5当时还在人世(1992年去世),有关部门于1994年确权调查及1995年颁发土地证的相关手续,都是由王某1经办和出具证明,因此,这2处房屋属于王某5的遗产。另外,农村房屋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惟一合法证据,在本案中,法院于1980年作出的调解书发生在前,而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在后,法院应当根据以后发生的相关权证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诉争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属于可分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年老体弱,原审法院将面积大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入有限,无能力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房屋面积补差款,要求二审法院将面积大的房屋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愿意拿面积较小的房屋;对于另两处原审未分割的房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王某1未提起上诉且未到庭应诉,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决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80)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争现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当时经法院调解已由被上诉人王某1买受取得,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当时实际由王某5购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王某5的问题,1989年房屋建筑用地丈量时,因王某5尚在世,被上诉人王某1作为家中惟一的儿子,按农村习俗,将诉争2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其后确权调查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也都登记为其父王某5,是丈量登记情况的自然延续,结合诉争2处房产一直以来均由被上诉人王某1管理使用,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也由被上诉人王某1收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诉争的地号为1191、1174号2处房产,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某1所有较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王某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 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二处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王某5的遗产。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2处房产在1995年9月4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王某5,同时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该2处房产已实际出卖给被告王某1了。这里便出现了该案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作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土地登记是否需要在该民事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以及由此带来的该份证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
1.法学理论界的看法。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审查,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应对与民事诉讼有关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是作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表现形式的证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对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不应对民事诉讼中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应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司法权应该尊重行政权,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司法程序中除非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只能百分之百地照搬。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先中止,待行政审判对相关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判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和司法统一原则,民事审判不能无视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以民事裁判直接否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再则,行政诉讼通过正当程序还可能维持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这样便会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的状况,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
2.司法实务界的做法。虽然理论界对上述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但实务界对此的看法似乎要简单一些,基本上都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行为无须进行司法审查,应直接作为证据援用。但是如果在审判实践中一味都采用此种做法,那么有时会陷入尴尬境地,例如,在本案中,如果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有效,以此把地号为1191号、1174号作为遗产在原告、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而事实上该争议地号的房产已经出卖给本案的被告,那么在民事诉讼结案后,被告势必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最后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为违法后,那么本案中的被告势必会申请再审,法院又必须进行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严重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造成循环诉讼,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再审的讼累泥潭。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有:
第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民事审判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附属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皆以书面形式体现,被当事人作为用以证明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是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书面诉讼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遵循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那种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无须进行司法审查,只需照抄照搬的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属于“霸王证据”,可以不受司法审查而采用“拿来主义”,这种观点不仅违反了证据规则,极易造成司法不公,也背离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看,在民事审判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6月15日就“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个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作过如下批复:“以个人名字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领取的产权证明,应视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为宜。”该批复实际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否定了行政机关的产权证明,是司法审查改变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例证之一。此外,在认定工商部门的企业性质登记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强调以人民法院的审查为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在司法解释中赋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向行政部门的登记结论说“不”的权力,使传统的思维方式开始有所改变,使人民法院真正担负起了司法审查的重任。
第三,从权利救济原则看,民事审判应当对未经行政审判进行实体审查而生效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虽然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对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效力的司法审查由行政审判承担,但程序正当原则并不绝对排斥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这一问题虽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民事判决的内容,根据权利救济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该附属问题一并管辖。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对法定无效婚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直接宣布无效婚姻登记无效,并不要求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也存在着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例如,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控告被告遗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无效,不构成遗弃罪。这样,刑事判决在作出被告是否构成遗弃罪之前,必须先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按正常的管辖原则,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不属于刑事审判管辖,但由于这个问题是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附属问题,所以,可以由刑事诉讼一并管辖解决。
本案一审、二审实际上采用了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以此决定是否采信。这种做法是正确的,也是符合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发展的趋势的,值得赞同。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陈黎晓 张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7 - 6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