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刑终字第9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刘某,女,73岁,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许超,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刘某1,女,40岁,系陈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陈某1,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系陈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陈某2,男,1988年2月3日出生,系陈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陈某3,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系陈某次子。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9月30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邬恒辉,四川德阳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辩护人:兰剑,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为民;代理审判员:潘显刚、李洪。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武昌;代理审判员:卢中、任冀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邻居陈某因小孩玩耍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持尖刀朝陈某胸、背部连续砍刺后逃离现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死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包括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等物质损失共计8万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黄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下午,黄某(原审被告人)见陈某(本案被害人,男,死时35岁)的小孩和其他小孩在其院坝里玩耍,黄某上前干涉并呵斥了陈某的小孩。陈某得知此事后与黄某发生争吵,被他人劝阻。当晚,陈某又来到黄某家,双方发生殴打,殴打中,黄某持尖刀连续刺陈某数刀后逃离现场。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江县清河乡沙尖村4社黄某家堂屋及院坝内,地上有数滴点状血迹。
(2)中江县清河卫生院病情证明单证实,陈某于1997年9月9日晚8点左右送到卫生院,经查,呼吸停止,脉搏消失,心音未听到,血压0对0。
(3)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胸背部被多处锐器刺伤胸腹内重要脏器,造成双肺萎缩大量出血死亡。
(4)证人刘某1(陈某之妻)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9日晚,我儿子回家说被黄某骂了,陈某便去找黄某,后听说陈某和黄某吵架,我赶过去看见黄某手持尖刀追赶陈某,陈某倒在地上。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黄某持刀追砍陈某。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回家听他儿子讲被黄某骂了,陈某就去找黄某,后我赶过去看见陈某倒在地上,黄某手拿一把尖刀跑了。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9月9日晚,陈某和黄某吵架,我劝过他们。
(8)证人刘某3、刘某4的证言证实,陈某和黄某两家关系不好。
(9)黄某供认用刀刺伤陈某等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陈某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农村邻里纠纷而引发,死者陈某在纠纷平息后又到黄某家挑起事端,激化了矛盾,有较大过错,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等意见可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因黄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防卫过当”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死者有一定过错,民事部分由原告方负30%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360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被害人陈某存在明显过错,一审量刑过重;一审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考虑被害人家属哄抢黄某家庭财产拆毁房屋的情节,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纠纷用刀刺伤陈某致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且陈某在纠纷平息后又到黄某家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有较大过错,可对黄某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黄某和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陈某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已作认定;黄某和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家属哄抢被告人家庭财产、拆毁房屋的情节,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黄某伤害陈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后,所出现的陈某的家属哄抢黄某家庭财产、拆毁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黄某和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1997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民事赔偿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黄某和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36050元。
(2)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解说
该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案发于1997年9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1979年刑法的选择适用问题。贯彻刑法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必须对现行刑法与行为当时的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进行比较。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的”。由于1979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而人大决定中规定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故意伤害罪犯,须符合决定中载明的两类具体情形,故在对故意伤害犯罪的规定上,旧法明显较现行刑法轻,所以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就是一种必然,一审适用法律显属不当。
本案处理时如果仅存在适用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的问题,就显得太过简单。事实上审理中还凸现了如下问题:
1.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是否包括对人大决定的适用?
有同志认为,现行刑法在其附件一中载明,人大决定属于被废止的范畴,故审理案件时不可能再适用人大决定。但多数人认为,人大决定的被废止,应当是指在适用现行刑法时不再同时适用人大决定,但人大决定作为单行刑法之一,是现行刑法生效前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依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人大决定应当作为“行为当时的法律”被适用。但具体到本案,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人大决定第一条第2款所列的两类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处刑的情形,所以本案中不应适用人大决定对黄某定罪处刑。从这样的层面来分析,即便对本案的审理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生效之前,人大决定一样也是不应该被适用的。
2.一审对黄某判处无期徒刑,是否属于量刑过重?
有同志认为,虽然一审适用法律出现了错误,但量刑是恰当的。多数人则认为,以前述第一个问题为基础考虑量刑,一审判决存有疑问。因为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考量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中黄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定罪处刑,而1979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确认了这样一个案件事实:本案被害人陈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对黄某应从轻处罚,要体现从轻,势必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范畴内考虑从轻,所以二审法院最后作出了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
3.对黄某上诉提出的“因被害方在案发后曾哄抢自家财物并拆毁自家房屋,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请求应如何处理?
卷宗材料中对黄某提出的被害方哄抢自家财物并拆毁自家房屋的事实有部分反映,那么二审法院是否应当确认上述事实并在最后的附带民事赔偿中将黄某故意伤害陈某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与被害方在案发后侵害黄某的财产进行折算后再作出判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黄某对被害方的赔偿是基于故意伤害的事实,而被害方对黄某的财产进行赔偿应当基于侵犯黄某及其家属财产所有权的事实,这两个赔偿请求之诉当事人不尽相同,所依据的事实也不相同,不能作为本、反诉在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且一审亦未就此作出判决,二审就此作出判决必将剥夺被害方的上诉权,所以二审确认该项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但如果同时告知黄某可另案起诉将会更完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武昌 汪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