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3)同刑初字第34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军炳。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200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胜强、杨坚,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谋荣;人民陪审员:刘丽芬、黄淑能。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应生;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张镇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村委会委员、村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填写登记表的方法,侵吞村委会的救灾救济款人民币39508.30元;期间,王某还采用重复报支的方法套取村委会现金人民币25665.1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的经营活动。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同安区新民镇西湖村村委会委员、出纳,利用依法从事公务发放救灾救济款之职便,采用冒领的手段,贪污救灾救济款人民币39508.30元:同时又利用管理村财之职便,采用重复报支的手段,侵占村财人民币256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诉指控王某侵吞退税款39508.30元构成贪污罪不当,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依法从事公务的便利而侵吞救灾救济款,该退税款是镇政府退还给村委会的,属村集体的款项,不属于救灾、救助款。第二,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1997年7月起任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村委会委员兼村出纳。厦门市同安财政局根据厦门市财政局厦财农(2000)86号文件通知精神,于2000年9月决定将征收的1999年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金额返还给纳税人,以减灾救助农民,恢复农业生产。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新民镇财政所办理完退税手续并将人民币71668元转回到该村账户上。被告人王某于同年12月1日将人民币25655.10元退还给各村民小组,同时要求各小组长开具收款收据并在“生产环节特产税返还登记表”上签名;当月被告人王某将该收款收据入账并填报“现金收支公布表”在村务公示栏公布,尔后又陆续将人民币6504.60元退还给村民王某5等人并让其在该登记表上签名。2001年3月,被告人王某私自在退税登记表“村委会领取栏”上签名,之后将该登记表入账并填报“现金收支公布表”在村务公示栏公布,将镇财政所退还西湖村村委会的农特产税人民币39508.30元占为已有。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利用村民小组长在领取退税款时签名的“生产环节特产税返还登记表”重复报支,将西湖村村委会的集体款人民币256551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种植“紫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手续材料。
(2)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王某11、王某12、王某13、杨某、王某14、王某15、林某、王某16、陈某、王某17、杨某1、曾某、曾某1、陈某1、方某、林某1、贺某、陈某2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书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关于西湖村村级财务审计报告、生产环节特产税返还登记表复印件、西湖村现金收支公布表复印件、相关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西湖村村财存折收、支情况查询表、退赃的相关凭证、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关于返还1999年度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的通知文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同安区新民镇西湖村村委会委员、出纳,利用依法从事公务发放救灾救济款之职便,采用冒领的手段,贪污救灾救济款人民币39508.30元;同时又利用管理村财之职便,采用重复报支的手段,侵占村财人民币256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立案前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侵吞的退税款系退给村委会的,属集体所有的款项,不属救灾救助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贪污罪、侵占罪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证据均是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同安区新民镇西湖村村委会委员、出纳,利用依法从事公务发放救灾救济款之职便,采用冒领的手段,贪污救灾救济款人民币39508.30元;同时又利用管理村财之职便,采用重复报支的手段,侵占村财人民币2565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吴志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依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五)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关键在于认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以贪污罪定罪,在何种情形下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归属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根据现有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对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可以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这就需要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特征以及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其具体应该适用的罪名。笔者认为,首先应划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则可以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二是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后者侵犯的是单位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可以是集体财产、也可以是私有公司、企业的财产。
其次,应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工作的性质,即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村集体事务来界定。如果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则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以贪污罪定罪。相反,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本案行为人王某作为西湖村出纳,将同安区新民镇政府返还给西湖村的1999年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人民币39508.30元私自冒领并占为己有,其侵吞的退税款实际上是镇政府为了救助1999年十四号台风给本地区农业造成灾害而返还纳税人的,该退税款实质上就是救灾款。此时,行为人王某的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管理、发放救灾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救灾款,则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行为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重复报支的手段,将西湖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此节犯罪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对行为人王某在履行不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镇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