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刑字15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海泉。
被告人:崔某,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分公司司机,北京市人。曾因持械行凶、偷窃行为于197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80年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佘某,女,36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分公司售票员,北京市人。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30岁,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分公司售票员,河北省高碑店人,因涉嫌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加;代理审判员:万钧;人民陪审员:张春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崔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伪造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票270余本(票面金额价值5万余元),后伙同被告人高某分别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小区被告人崔某的暂住地内,以及本区南湖渠乡被告人佘某家中向佘某出售伪造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票50本,收取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佘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11月间利用日常工作之便,出售伪造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票30余本,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崔某、佘某、高某均自愿认罪;
(2)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佘某犯有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应综合分析被告人佘某的犯罪动机、目的等诸方面的因素进行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佘某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高某并单独向被告人佘某倒卖伪造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票。被告人崔某与高某共同倒卖的票证数量为50本(价额共计人民币1万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崔某单独倒卖的票证数量为50本(价额共计人民币1万元),得款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佘某利用其担任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将上述伪造的车票中的30余本出售给乘客,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公交印刷厂、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毕某、刘某、李某、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为谋私利,伙同被告人高某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佘某作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佘某在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出售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刑罚较重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处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牵连犯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法律并未将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规定为是犯罪,故对被告人佘某实施的上述行为不能按照牵连犯对待。被告人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鉴于被告人佘某没有出售的伪造车票部分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且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及家属帮助退赔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佘某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尚未倒卖的伪造的有价票证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加之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亦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有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崔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4年1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
2.被告人高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
3.被告人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4.在案箱子一个的变价款,折抵对被告人崔某判处的罚金;在案的伪造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票172本零113张及作废的车票4张,予以没收;在案的人民币6041.7元,退赔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运分公司。
5.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之犯罪所得人民币135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之犯罪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但是却涉及很多法律问题。主要有共同犯罪问题、犯罪未遂问题、犯罪预备问题以及牵连犯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公诉方提出的牵连犯问题是本案的重要焦点,下面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行为人所实施的目的行为,独立成罪,目的行为的方法或结果行为,也独立成罪,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本来可以成立数罪,但因两个行为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所以在刑法上不同于实质的数罪,而认为是处断上的一罪。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进行了学术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并从实际司法工作中,积累了运用牵连犯理论的丰富经验。牵连犯中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是各个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佘某有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同时又利用职务之便出售得利,似乎符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这一罪名,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佘某并不构成“购买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这一罪,因而也不符合牵连犯要求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佘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而只能定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加 万钧 张春江 付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