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4)延刑初字第11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晓清、代理检察员黄晖。
被告人(上诉人):伊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仙游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柏江,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卓国富、吴久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仙游县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文兴,福建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魏道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系闽HXXXX5号客车车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长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系闽HXXXX5号客车车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秀勇,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永乐,福建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平市人,系闽HXXXX5号客车随车售票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正、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欣;审判员:廖秀榕、郑世文。
二审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守保;审判员:黄建英、罗仁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谢某合伙购买了一辆核定载客24人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为闽HXXXX5。2003年12月15日,该客车后桥避震器固定横梁出现裂痕,被告人林某将该车开到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维修。随后该店管理人即本案被告人许某私自设计并在后桥避震横梁加焊一根槽钢。12月19日上午,维修工在更换该车刹车软管时告诉被告人林某、谢某,加焊的槽钢太低可能会碰到刹车管,要把槽钢割成一个弧形。被告人谢某说等晚上出车回来后再处理,当即让其雇来的驾驶员江某(已死亡)驾驶该车出外载客。被告人林某、林某1在闽HXXXX5号客车载满乘客后,仍让站外乘客继续上车,致使该车超载9人。闽HXXXX5号大客车从南平开往松溪,途经205国道213KM+750MK路段时,该车失去刹车性能向右驶出路面,翻下21米深的山坡,造成车上人员当场死亡8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人,1人重伤,12人轻伤,8人轻微伤及车辆毁坏的特大交通事故。2003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伊某辩称,维修车辆的事实,其并不知道;被告人许某不是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的管理人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伊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闽HXXXX5客车于2003年12月15日至18日间在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维修,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伊某是明知的。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是个体工商户,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许某辩解,他没有参与闽HXXXX5客车的维修设计。其辩护人吴文兴提出,被告人许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邓长昌提出,维修工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该客车有安全隐患,不能上路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谢某辩称,维修工告诉她的是,加焊的槽钢太低可能会碰到刹车线,而非刹车管。
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徐正、汤瑞昌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林某1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谢某系闽HXXXX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客车挂靠在南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人伊某系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以下简称维修店)业主,被告人许某是伊某聘请的维修店管理人员,该维修店经营范围是三类车身修理服务,无维修大型客车资质等级。2003年12月15日,闽HXXXX5客车后桥避震器固定横梁出现裂痕,被告人林某擅自将该车开到维修店维修,维修中,被告人许某私自设计在客车后桥避震横梁上加焊一根槽钢。12月18日晚,被告人林某经与被告人伊某联系后,再次将该客车开到维修店维修。被告人许某指派本店修理工朱某将其设计的槽钢焊上并装在后桥避震器上。12月19日上午,维修工邱某在更换刹车软管时告诉被告人林某、谢某,加焊的槽钢太低可能会碰到刹车管,应当将槽钢割成一个弧形。被告人谢某说,晚上出车回来后再将槽钢割成凹形,并让驾驶员江某(已死亡)驾驶该辆客车到南平火车站、汽车站营运载客。当客车载满乘客开出南平汽车站时,被告人林某1仍继续让乘客上车,超载9人。在开往松溪途经205国道213KM+750MK路段时,该客车失去刹车性能向右驶出路面,翻下21米深的山坡,车上人员当场死亡8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人、1人重伤、12人轻伤、8人轻微伤、客车毁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闽HXXXX5号客车的后桥避震器固定横梁下方加焊了一条槽钢,改变了原横梁与制动软管、后桥壳体之间的相对距离,形成了槽钢下沿对制动软管剪切的机械条件,当车辆通过不平路面跳动时,因动负载作用,槽钢下沿下沉时,切断制动软管,造成制动失效的机械事故,是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林某、谢某、林某1均应承担本起特大事故的同等责任。2003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人伊某是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的业主,该店经营范围为三类车身修理服务。
2.被告人伊某的供述: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有为闽HXXXX5号客车维修,都是林某跟他联系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在维修闽HXXXX5号客车时,其叫本店修理工朱某将其设计的槽钢焊上并装在后桥避震器上。
4.被告人林某、谢某的供述:维修工邱某在更换该车刹车软管时告诉他们,焊的槽钢太低可能会碰到刹车管,要把槽钢割成一个弧形。同时证明被告人林某、谢某是闽HXXXX5号客车的车主。
5.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材料,证明林某1在明知闽HXXXX5号客车已满载却仍让9名乘客继续上车的事实。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将自行设计的槽钢让他加焊在闽HXXXX5号客车避震器横梁处的事实。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谢某明知闽HXXXX5号客车存在不安全隐患,但仍坚持出车的事实。
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闽HXXXX5号客车在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维修是被告人林某联系的。同时证实被告人许某曾提出用槽钢加固避震器横梁的事实。
9.证人池某的证言,证明闽HXXXX5号客车在延平区伊三汽车修理店维修是被告人林某联系的事实。
10.被害人程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该闽HXXXX5号客车超载的事实。
11.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材料,证实闽HXXXX5号客车翻车后造成人员伤亡情况。
12.南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谢某、林某1均应承担本起特大事故的同等责任。
13.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有投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身为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业主,明知该店属三类汽车维修企业,无维修大型客车资质等级,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决定接受闽HXXXX5号大型客车在其经营的维修店维修,超出其经营许可范围进行汽车维修,导致了在其维修店内维修的闽HXXXX5号客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许某身为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具体的管理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00-83《汽车车架修理技术条件》第1.13项之规定,擅自设计改变闽HXXXX5车辆的部分结构,致使该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伊某、许某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技术标准,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谢某身为闽HXXXX5号客车车主,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的情况下,为追求经济利益,仍将闽HXXXX5号客车投入营运,实质上是指使了驾驶员违章驾驶,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林某1身为闽HXXXX5号客车随车管理人员,受雇于被告人林某、谢某随车进行拉客和售票,在明知闽HXXXX5号客车已载满乘客的情况下,却让乘客继续上车,导致该车超载9人,亦应对本起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责。被告人林某、谢某、林某1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12人死亡,1人重伤,12人轻伤,8人轻微伤及车辆毁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许某、谢某、林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被告人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3.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伊某、许某、林某、谢某、林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伊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接受维修闽HXXXX5号客车的事实不清;《对闽HXXXX5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全面、不科学,导致原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适用不当;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伊某的辩护人提出,伊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2)许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修车方案是其设计的,与事实不符,且其也不是“伊三汽车维修店”的管理人员;其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上诉人许某在未被立案刑拘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林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明知车辆装置不全,事实不清,且未充分考虑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具体行为,对其量刑畸重。
(4)谢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不是事实;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后,其便如实将事实说清了,应认定自首。谢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谢某是闽HXXXX5号客车的车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谢某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事实不清;原审未认定谢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5)林某1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妥,原审将其作为证据适用不当;车辆的超载应当是驾驶员的责任,且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林某1作为售票员受雇于林某、谢某,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且林某1并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原审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明显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伊某明知其所开设的汽车维修店无维修大型客车资质,而接受维修闽HXXXX5号大型客车,上诉人许某作为汽车维修店管理人员,明知自己没有维修资质,而擅自设计维修方案,是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况特别恶劣;上诉人林某、谢某作为闽HXXXX5号客车车主,明知车辆安全装置存在隐患,仍将该车投入运营,上诉人林某1作为闽HXXXX5号客车随车人员,明知该车已满载,仍继续招揽乘客上车,超载9人,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
1.南平市延平区伊三汽车维修店系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维修店的业主伊某与个体维修店的管理人员许某是否具备犯本罪的主体资格,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对犯本罪的主体界定为特殊主体,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刑法第134条中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该做广义理解,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国营、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1989年《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以下简称两个《批复》)中也有类似解释。可见,伊某与许某虽然分别是个体维修店的业主、个体维修店的管理人员,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对于他们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本案被告人林某、谢某系机动车辆所有人,其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机动车辆所有人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此,198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第1条第(五)项曾明确指出:“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保留了上述两高《通知》的态度,在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谢某、林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虽然没有实际驾车,但在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的情况下,仍指使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显然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徐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6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