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一终字第9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古彭地下商场永乐门酒吧负责人。200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李建,徐州市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徐州市拘役所服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强;审判员:武海林、王涛。
二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学峰;审判员:滕华芳、汪振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租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拟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在未得到徐州市公安消防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在装修中使用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在孙某等人的陪同下,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对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李某当场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又于2002年9月6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2002年10月份,王某、孙某在未得到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并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快速扩大,造成在永乐门酒吧内休息的施工工人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解:(1)根据整改通知我对装修工程已经整改,并将整改报告送交消防支队,李某口头同意施工;(2)该装修工程已转让给孙某,他是该工程的主要责任人,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石膏板所挡之处为安全通道,不允许设置障碍物。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已按《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整改义务并上报,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要求;(2)只有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次事故负间接责任;(3)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移开并无过错;(4)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孙某辩解: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办理,因此,对消防责任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该商场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合同租赁该商场人防工事东大厅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帝酒吧),被告人王某、孙某(系王某妻哥)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潢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在被告人孙某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酒吧吊顶、墙面,多次拆除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石膏板。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板,将永乐门酒吧的吧台搬到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里。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某死亡,徐某、董某重伤,李某1轻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的严重后果。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王某、孙某负间接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谭建锋之父母谭树庆、苏世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支付谭某尸体存放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就其投资改建永乐门酒吧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在收到消防部门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经批准继续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现火灾并报警的供述;
2.被告人孙某就其接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在没有完全满足整改要求的情况下,未经批准继续施工,以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情况的供述;
3.证人孙某1就王某、孙某对永乐门酒吧转让及投资情况的证言;
4.证人拾某、段某、权某、姚某、赵某就被告人王某、孙某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消防部门检查发现后责令其限期整改,后未经同意继续施工,以及拆除玻璃门和石膏板等情况的证言;
5.证人王某1就王某拆除防火石膏板,将制作的吧台搬到其经营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内情况的证言。
6.证人李某就其检查改建的永乐门酒吧时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且施工内容不符消防规定,责令立即停工并向孙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过的证言;
7.证人李某2就其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的证言;
8.证人杨某就其与王某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王某负责酒吧管理情况的证言;
9.证人张某就王某负责现场管理,孙某负责采购材料等情况的证词;
10.证人丁某、宗某,宗某1、王某2、王某3、于某、徐某、董某就王某让拆除石膏挡板,将吧台搬入清秀佳人休闲屋经过的证词;
11.书证:古彭地下商场洗浴中心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书;永乐门酒吧筹建报告、建筑装修防火申报表、报警系统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永乐门消防整改工作的报告、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王某与杨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报警系统火警记载、报警系统平面图、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4份、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职责的说明》、关于玻璃门及石膏板作用的说明、永乐门酒吧所购装修材料的发票、王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已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其行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客观要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虽向消防部门呈送了整改报告,从该报告看仅是停工而未进行实质上的整改,且被告人孙某对没有满足整改要求的情节已作供述,从火灾现场的勘察也证实了未进行实质上整改的事实,该节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王某对本案的消防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王某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的辩解,经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是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该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对关于“安全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王某将设置的石膏板拆移并无过错的”辩解,经查,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根据平战结合的管理原则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中将两个独立的经营单位用石膏板在安全通道中实施隔离,既是经营安全所需,也是消防安全所在,王某不顾消防安全拆除石膏板具有明显过错,该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成立。对关于“王某已将永乐门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该装修仅负协助义务”的辩解,经查,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酒吧转让系无效行为,且该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协助义务。故对上述辩解均不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合同约定一切消防手续均由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负责办理,我不应承担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经查,该租赁合同中无该项约定。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承担,取决于对消防监督部门通知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否执行,故被告人孙某签收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绝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亲属的经济损失,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确有错误,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22万余元的严重后果。
(2)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王某、孙某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在法庭审理阶段经调解,王某赔偿了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但并非悔罪表现。
(3)二被告人归案后拒不认罪。
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孙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两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争议。
1.两被告人是否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条件?
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要求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火灾认定机构对引起火灾的原因一一做了排查,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同时只认定两被告人负火灾事故的间接责任,故两被告人不符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是对消防安全工作所负有的直接责任,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的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责任,而非消防部门对引起火灾后果的原因所认定的责任,故不能把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与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责任认定混为一谈。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对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实质上将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照搬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中,从而混淆了两者的实质区别。而后一种观点赋予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以新的含义,符合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和因果关系准则,因而更具合理性,这主要体现在:
(1)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依照行政法原理,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行为,或称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很明显,这种认定行为只是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给予认定、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权某和义务)直接给予确定和认定,故其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两者合而为一。
(2)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的基础环节,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火灾事故的事实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用于证明火灾当事人的行为在火灾发生、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其内容是火灾调查人员运用逻辑思维方法将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对比、综合得出的结论,从而为依法追究火灾当事人法律责任奠定事实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一)直接责任;(二)间接责任;(三)直接领导责任;(四)领导责任。”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3号)进一步明确:“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作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无论是所谓的“直接责任”或是含糊的“间接责任”,严格意义上都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形式,不能创设、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某义务,火灾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落实,应当由后续的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或行政处分决定。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究竟是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民事主体协商及行政处罚程序确定,即便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其确认的事实确定。公安消防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庭审中必须审查的证据而已,故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
(3)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来看,火灾事故责任是根据火灾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划分的。由于发生火灾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直接引起火灾发生的,认定直接责任当然没有疑问。但是在引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或多种多样时,则不一定存在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扩大、蔓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则属于间接责任。但对当事人如何承担间接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在一个或多个间接责任中如何具体划分应承担责任多少;是否只存在间接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情形等,则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由于火灾事故引发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作为雅帝酒吧的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和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和蔓延,因而责任认定机关确认两被告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进而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依据。
(4)从刑法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来看,确定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具体地说就是对消防违规行为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上述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负责人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实施了一定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具备这一条件的前提必须是在实施违规行为过程中掌有实际领导权限。其二在直接责任人员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下所实施的消防违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消防违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实施消防违规行为的负责人,他就算不上“责任”人员;如果负责人的消防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可能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件,在具体案件承担直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本案即是后一种情形。
2.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曾产生另一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酒吧转让孙某,其对装修仅负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已经查明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因此王某擅自将酒吧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王某与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王某必须帮助孙某完成装修,如中途退出,本协议中止,并退还孙某后期一切费用,根据该协议内容,足以证实王某负有全面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而非简单的协助义务。而且,本案客观事实也证明王某从装修开始直至案发一直在积极的负责装修。因此,王某与孙某的转让协议并不能对抗公法意义上(在装修过程中)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考虑到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1970元均来源于雅帝酒吧,直接由两被告人承担,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郭强 王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2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