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刑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原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专文化,原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3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建良,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大专文化,原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200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10月1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慈永刚,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高中文化,原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200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纪宗,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乔健;审判员:何四清、陈宏韬。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振辉;审判员:胡家一、全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①1999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用自行购置的证券、期货计算机网络工程等设备,自行虚开商业发票135万元作为实物和存款15万元作为投资资本,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在逃)以党某名义,在西宁商业银行兴青服务部存入150万元共同投资,经西宁审计事务所验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市场投资、企业兼并、资产重组策划,投资理财顾问、高新技术开发、科工贸投资。在西宁市长江路租用迎宾楼十楼为场地,搭建一个内部计算机局域网,由卫星接收设备接收股票行情、信息,通过“世纪通宝”股票软件供客户查看股市行情。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证券业务,以“追加资金”、“蓝补”、“红冲”、“高额派现”、“融资”等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并采用人工促成计算机模拟结算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虚假交易,在其经营期间,共吸收84户股民保证金2846079元。至2000年4月初多次与李某进行协商,将自己持有的15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人李某。并于2000年4月17日将公司的财产和吸收的股民保证金全部移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从接收的2846079元股民保证金中给被告人朱某汇款100万元,现金支付50万元,100万元汇款因委托不符合规定被退回,被告人朱某实际得款5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3000元,东芝牌便携电脑一台,其父主动退赔1.5万元。
②被告人李某于2000年4月17日受让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朱某持有的股份和吸引的股民保证金后,以“股民”保证金50万元支付转让费。继续采用“蓝补”、“高额派现”、“融资”等手段,吸收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还新增电脑设备30台。在青海证券公司长江路营业部开立账户。指使张某在该营业部为公司买卖股票。而公司其他投资者仍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方法进行模拟交易,直至2001年3月2日,共吸收171户“股民”保证金4191910元。在此期间,采用提现、指使陈悦(不起诉)转账等方式陆续将接管的股民保证金和自己吸收的股民保证金转往西安进行个人投资,偿还赌债,购买货运汽车和个人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921939.91元(包括冻结款)。2000年5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变更公司法人代表时,为申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昆仑期货经纪公司”而准备将公司注册资金增至3000万元,并向岳华集团青海江源会计事务所申请验资。该所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以该公司提供的印章、内容填写不齐全的重复复印件为依据,为该公司出具3001.93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并将验资时间提前至1999年9月24日。
③被告人刘某于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期间,接受被告人朱某的指使,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不真实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交易,并打印出虚假交割单欺骗客户,致使投资者上当受骗。
④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4月以来,在担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期间,按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在本公司一方面为该公司在青海证券公司长江路营业部买卖股票,另一方面,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不真实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交易,并在公司电脑上打印出虚假交割单欺骗客户,致使投资者上当受骗。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账资料及与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有关的大量书证、刑事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朱某手中受让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和股民保证金2846079元后,从中支付给被告人朱某50万元作为转让费,余额2346079万元与自己经营期间吸收的保证金4191910元全部用于个人投资、偿还赌债、挥霍以及公司各项开支。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经营期间,超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并采用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不真实方法为股民进行模拟交易。转让时虽将股民保证金全部移交给被告人李某,但在接受李某支付的50万元转让费时,明知李某支付的股民保证金会给股民造成损害,而放任后果的发生,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并将5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住院费,投资亏损挥霍等。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担任结算员期间,采用不真实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结算,为李某、朱某集资诈骗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共集资诈骗653798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共集资诈骗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张某分别为李某、朱某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还虚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投资者资金的故意,是非法经营的行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持有异议,认为朱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张某均辩称在其为客户进行股票交易时并不明知是模拟交易,也未占有客户的资金,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9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用自行购置的证券、期货计算机网络工程设备,自行虚开商业发票135万元作为实物和存款15万元作为投资资本,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在西宁市长江路租用迎宾楼10楼为场地,搭建一个内部计算机局域网,由卫星接受设备接受股票行情信息,通过“世纪通宝”股票软件供客户查看股市行情。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证券业务,以“追加资金”、“蓝补”、“红冲”、“高额派现”、“融资”等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并采用人工促成计算机模拟结算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虚假交易,在其经营期间,共吸引84户股民保证金2846079元。2000年4月被告人朱某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李某,李某从2846079元股民保证金中给被告人朱某转款150万元。被告人李某接管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后,继续采用上述手段为投资者进行虚假交易,至案发前,共吸引171户股民保证金419191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采用提现、转账等方式将资金转往西安市用于个人投资、偿还赌债及挥霍。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期间,分别按照被告人朱某、李某的指派和教授的操作方法,在已安装有模拟交易软件的计算机上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交易,并在公司电脑上为客户打印出虚假交割单,被告人刘某、张某两人均未实际占有被告人朱某、李某所骗取的资金。
(2)2000年5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变更金鹏公司法人代表时,因金鹏公司是昆仑期货经纪公司筹委会成员,为达到证监会要求的注册资金,被告人李某欲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某向工商银行城西支行职工陈萍索要了两张加盖有该行“现金收讫”章的空白现金存款凭证,分别在两张凭证上填写金额为800万元(交款人李某)和600万元(交款人党某),并将两张凭证进行复印(800万元复印3张、600万元复印1张,总和为3000万元),而后向岳华集团青海江源会计事务所申请验资。该所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印章、内容填写不齐全的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为依据,为金鹏公司出具3001.93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并将验资时间提前至199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持此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该局遂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金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使用自行购置的证券、期货计算机网络工程设备,搭建内部计算机局域网,由卫星接受设备接受股票行情信息,以虚假宣传、高比例融资等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到该公司进行“股票”交易,采用虚假模拟交易的方式骗取大量资金,所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接收金鹏公司后继续以虚假宣传、高比例融资等手段吸引投资者,以模拟交易的方式骗取大量资金,所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张某受聘于金鹏公司在担任结算员期间,分别受被告人朱某、李某的指派虽在模拟股票交易当中进行了具体操作,但二被告人对朱某、李某在公司所搭建的计算机股票交易系统系虚假的模拟交易系统并不明知,未同朱某、李某共同预谋,亦未实际占有朱某、李某所骗取的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是在明知朱某、李某集资诈骗的情况下而实施,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刘某、张某无罪。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朱某上诉称:本案应定非法经营罪,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模拟交易的方法集资诈骗,二人集资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某故意伪造银行存款凭证,虚假出资,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缺乏共同犯罪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未占有所骗资金,故二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刘某、张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
公诉机关认定刘某、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的理由是:刘某、张某在任青海金鹏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员期间,分别按照被告人朱某、李某的指使,以人工促成,模拟结算的不真实方法为投资者进行模拟交易,并在公司电脑上打印出虚假交割单欺骗客户,二人身为操盘手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是何种性质是明知的,并且本案中能够致使众多投资者上当受骗与刘某、张某的行为是分不开的。故应认定刘某、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刘某、张某无罪的理由是:(1)在真实的股票交易中,当客户需进行股票交易时,填写交易单,结算员拿到交易单后,将交易内容输人证券营业部服务器,再通过卫星通信设备将交易指令发往深、沪交易所,交易所服务器根据实时交易情况自动撮合成交或不成交。后交易所服务器通过卫星通信设备将交易结果发回证券营业部计算机,闭市后证券营业部服务器对成交的交易自动生成交割单并打印出交割单,供客户查询,至此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在金鹏公司的模拟股票交易中,当客户需进行股票交易时,填写交易单,结算员拿到交易单后,根据卫星接受设备显示的实时行情,如果当日的股票价格在客户委托后的时间里达到过客户的委托限价,就为成交,否则为不成交。闭市后,将成交的客户交易单输入已预先编好程序(模拟清算软件)的服务器,服务器自动生成交割单并打印出交割单,供客户查询,至此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对比以上两种交易方式,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和共同之处,区别:①真实的股票交易中为双向通讯,即卫星发射指令和接受指令,在模拟股票交易中为单向通讯,即只能接受实时行情;②真实的股票交易中股票成交为交易所服务器根据实时交易情况自动撮合成交,在模拟股票交易中为结算员视实时行情人工撮合成交。共同点:结算时均为服务器自动生成交割单并打印出交割单。(2)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多次供述,均称并不明知其行为是模拟交易。理由是在交易过程中只需将客户的交易内容输入计算机后,即会自动生成交割单并打印出交割单,因此认为其操作方法是真实的。被告人刘某还在多次供述中称其始终认为金鹏公司的电脑是与青海证券公司和南方证券公司联网的,通过其发出的交易指令全部进入了青海证券公司和南方证券公司。而被告人张某虽供认其实施了按照交易所的实时行情为客户进行交割,但辩解其不知道这一行为系模拟交易,也不知道其行为会引起何种后果。综观本案,股票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很多如计算机、网络工程、卫星通信等高新技术,就被告人刘某、张某而言,其知识水平和对股票交易的认知程度是有限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是合理的;(3)被告人朱某、李某均供称被告人刘某、张某对模拟交易是明知的。对刘某、张某是否明知一节,案卷材料中除朱某、李某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故一、二审法院以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宏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 - 1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