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刑初字第29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忠。
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凤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贤斌,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永福县人,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新城区支行新民南分理处储蓄员,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海,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卓恒,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东兰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建帮,建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永春;审判员:蒋铧毅、沈蔡优。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家祥;代理审判员:陈俊杰、夏雪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马某、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1年始密谋通过复制银行存折来盗窃储户存款之事。2003年7月8日,马某利用罗某从建行窃来的储户罗某1账号、密码等资料复制成了一本建行存折。同年7月10日13时许,马某化装后到建行南宁分行园湖支行用复制的存折将储户罗某1账户内121.3万元人民币转存到其雇请的司机吴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并让吴某到建行各网点分批取款后交给自己,共取得赃款120万元。事后马某用赃款在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购买A1190、A1191两间铺面。
2003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利用被告人罗某从建设银行窃来的储户梁某账号、密码等资料,用电脑及写磁器复制成了两本建设银行的存折,为确保作案成功,马某邀约被告人覃某参与作案,并决定由罗某在单位里望风,马某负责转款和取款,覃某负责开车接应,并商定事后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0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邕州支行用复制的存折将储户梁某账户内296.5万元人民币转到其雇请的司机卢某账户内,并让卢分批提款后交给其和覃某,共得赃款210万人民币。后覃某于当晚赶往防城港市,于次日将赃款存入防城港市各大银行。同年10月10日,马某、覃某用赃款在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B1055、B1056、B1057、B1058、B1059、B1063六间铺面。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罗某、覃某以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①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是在罗某指挥、利用下参与犯罪的,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未给国家和客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不是盗窃,而是金融凭证诈骗。被告人马某、罗某、覃某均请求从轻处罚。
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韦贤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是使用伪造、变造银行凭证来骗取财物,所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所骗赃款已基本被追回,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③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李卓恒、吴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涉及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④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韦建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覃某的行为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覃某是从犯,且只参与诈骗210万元犯罪活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罗某合谋后,由罗某从其供职的中国建设银行(下简称建行)南宁市新民南分理处窃得作废的存折和储户罗某1的银行账号和密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马某,由马某用电脑、写磁器将罗某1的上述资料信息复制到作废的存折上,伪造成一本建行存折。7月10日13时许,马某化装后,在建行南宁分行园湖支行用复制的存折将罗某1银行账户内的121.3万元人民币转到吴某在建行开设的账户内,然后指使吴某到建行南宁市各网点分批取款交给马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有1.3万元被吴某取走挥霍花光。事后马某与罗某合谋,用所得赃款以马某之子马某1之名,购买在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两间铺面。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罗某、覃某合谋后,由罗某从其供职的建行南宁市新民南分理处窃得作废的存折和储户梁某的账号、密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马某,由马某用电脑、写磁器将梁某上述资料信息复制到作废的存折上,伪造了一本建行存折。后商定由罗某在其工作单位望风,马某负责转款和取款,覃某负责开车接应,事后所得赃款三人平分。10月3日上午8时许,马某化装后在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邕州支行用伪造的存折将储户梁某账户内的296.5万元人民币转到卢某开设的账户内,后指使卢某到建行南宁各网点分批提款交给马某和覃某,共得赃款210万元人民币。当马某、覃某再次指使卢某取款时,被银行的工作人员发现报案,有86.5万元未被取走。马某、罗某、覃某见犯罪事实被发现,经合谋,由覃某当晚携赃款转移到防城港市,于次日用覃某1、韦某,何某、马某、覃某的姓名开户将赃款存入防城港市各大银行。10月10日,马某、罗某、覃某合谋用赃款购买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铺面。随后以马某、覃某名购买了6间铺面。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06.820809万元,已退还受害单位建行广西区分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1证言。
(2)证人罗某2证言。
(3)证人吴某证言。
(4)证人郑某证言。
(5)证人梁某证言。
(6)证人卢某证言。
(7)证人覃某1证言。
(8)证人陈某证言。
(9)证人韦某证言。
(10)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公证处核算中心出具的户名罗某1、吴某账号明细账及取款凭条、流水账单书证。
(11)郑某辨认马某、覃某笔录。
(12)南宁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笔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
(14)南宁市公安局抓获马某、罗某、覃某的证据材料。
(15)马某、罗某、覃某身份户籍证明材料。
(16)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证明。
(17)马某、覃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18)被告人马某、罗某、覃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罗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财物,其中马某、罗某参与诈骗犯罪两次,涉及金额417.8万元,覃某参与诈骗犯罪一次,涉及金额296.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诈骗活动,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覃某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罗某、覃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覃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马某提出其是受罗某指使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马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
(2)被告人罗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3)被告人覃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马某上诉称:①其是被罗某指使、教唆下走上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存户密码等资料由罗某提供,诈骗过程是罗某策划、安排,得钱后由罗某分配,且罗某是建设银行的职工,罗某应是本案的主犯,其是从犯。②其到案后认罪好,配合公安机关追赃,赃款基本追回。③其有立功表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马某,罗某、覃某合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凭证诈骗,骗取银行存款417.8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银行账号明细账及取款凭条、流水账单书证、辨认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笔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罗某、覃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的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罗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马某、罗某骗取银行存款达417.8万元人民币,覃某骗取银行存款达296.5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上诉称其是从犯,经查,马某在参与的两起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中,是其购买诈骗工具写磁器并亲自制作假存折,雇请不知情的人到各银行网点取钱和转移赃款、分得赃款最多,还参与密谋,事后销毁作案工具、毁灭证据等,作用最大,应是主犯。马某还上诉称其配合公安追赃,有立功表现,经查,追赃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找到马某等人用赃款购房,在公安机关做南宁市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后,是万达公司配合公安追赃并将赃款返还受害单位,而不是马某等人配合退赃;马某诉称有立功表现,在一审庭审时也提出此辩解意见,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马某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犯罪性质问题。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还是其辩护人提出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在主观故意上,三被告人均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巨额财产的行为,且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社会闲杂人员、公安干警共同对国家金融机构实施盗窃,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判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先是罗某在银行采用电脑查询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信息资料,后将其所窃取的储户资料交给马某,由马某制作相应的银行假储蓄存折后雇人到建设银行各网点自动提款机转款而非法占有储户巨额资金,在客观上亦表现出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三被告人该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及显示出的法律特征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及法律特征是不相同的。盗窃罪的行为及法律特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而暗中窃取财物,主要法律特征是“秘密窃取”;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凭证骗取银行数额特别巨大钱财,法律特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凭证骗取”。在本案中,罗某所窃取的银行储户信息仅仅为他们非法占有银行特别巨大钱款创造了条件,并不等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银行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者的国家银行仍然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利用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信息资料去伪造银行存折,进而利用伪造的银行存折欺骗银行电子识别系统,使银行电子识别系统产生认识错误,误认为伪造的银行存折是真实有效的存款凭证而发出允许提款错误指令,从而使行为人骗取银行财物得逞,这种行为对财产保管者——自动提款机而言,是不具有秘密性特征的,具有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自动提款机自愿转款的欺骗特征。其作案工具是伪造的银行存折,具有转账、结算等功能,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另从表面看,马某等三被告人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银行存折骗取的是储户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但实际上他们所侵害的是国家财物,因为当储户将自己的钱存入银行后,银行就代表国家管理储户财产,成为该财产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折侵犯储户存入银行的钱财,实际上就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锦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