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刑初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国胜。
被告单位:上海航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航通公司股东。
被告人: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宝山民建线路管道安装队(以下简称民建安装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民建安装队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某,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民建安装队法定代表人。2003年6目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荣、徐行,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蔓莉;人民陪审员:施秋瑾,叶蔚。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至2002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和股东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采用为他人单位或个体运输司机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非法牟利。为此,王某与民建安装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商定:航通公司提供给黄某联运发票,黄以收取开票金额5%的价格向外虚开联运发票,再将其中的2.05%返还给航通公司。被告人唐某得知后表示同意。2000年7月初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为挂靠在上海复旦化学品厂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刘某、李某虚开联运发票共37份,开票金额达人民币136835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李两人将上述发票缴给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5784.67元。
被告人唐某在担任航通公司总经理期间,由于其多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虚开联运发票,又没有承运单位进项发票充成本,代理费数额庞大,航通公司无法承受其应缴的税款。被告人唐某即以低价从河南省枳城县振远航运公司、河南省枳城县航运大队、河南省鹿邑县航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联运公司、江苏省高淳县丹湖水上运输管理站、江苏省高淳县凤山水运服务总公司、江苏省淮阴市顺通联运公司大肆购进了运输发票充抵成本。经侦查,被告单位航通公司和被告人唐某从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间,用上述外地单位发票虚报营业额147290134.14元,偷逃税款7880022.08元。偷逃税款占同期应纳税额的96.61%。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偷税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把本人和单位的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等,对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黄某是因王某的提议参与犯罪;所得赃款是为集体谋利益;黄经口头通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协从地位,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如不能免处,建议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航通公司系于1996年1月设立的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代办水路货物运输手续及打包托运等业务。1998年11月起被告人唐某担任航通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1999年7月该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增加联运服务业务,申领了《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被告人唐某在担任航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和股东王某等人采用虚开联运发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牟取非法利益。为此,王某找到了在民建安装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黄某。王、黄商定:航通公司提供给民建安装队联运发票,民建安装队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向外虚开联运发票,然后,民建安装队将开票费中的2.05%返还给航通公司。唐对上述商定的情况表示认可。2000年7月初至200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按照挂靠在上海复旦化学品厂从事个体运输的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驾驶员刘某、李某的要求,向与刘、李发生实际运输业务的托运单位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由航通公司王某提供的联运发票共37份,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368352.4元,并按发票金额4%、4.5%、5%的不等比例向刘、李收取开票费。嗣后,刘、李两人将上述发票交给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95784.67元。在本案审理中,民建安装队退出8000元,其余损失的税款尚不能追回。
由于航通公司多次向外虚开联运发票,又没有承运单位进项发票充成本,代理费数额庞大,航通公司无法承受其应缴的税款。被告人唐某即以低价从河南省柘城县振远航运公司、河南省柘城县航运大队、河南省鹿邑县航运公司、安徽省怀远县联运公司、江苏省高淳县丹湖水上运输管玛站、江苏省高淳县凤山水运服务总公司、江苏省淮阴市顺通联运公司大肆购进运输发票冲抵成本。经查,被告单位航通公司和被告人唐某从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间,用上述外地单位运输发票冲抵营业收入,少申报营业收入147290134.14元,偷逃税额7880022.08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96.61%。
2003年4月22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找到被告人唐某时,唐即交代了虚开和虚进运输发票的犯罪事实和财务账册资料的存放处。根据被告人唐某的交代,公安民警当天找到了周某和财务账册资料,掌握了上述犯罪事实,遂于4月23日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唐某刑事拘留。
2003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至该处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
2.航通公司及民建安装队的营业执照、航通公司开给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37份联运发票的复印件、上海比欧西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
3.证人刘某、李某、陈某等的证词,证明航通公司曾为其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4.航通公司用于冲抵营业收入的运输发票,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的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复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进账单,现金支款证明单,收条,证明偷税的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航通公司明知民建安装队无实际运输业务,为谋私利,仍提供可用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款的发票给民建安装队虚开,被告人唐某、被告人黄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航通公司、被告人唐某、被告单位民建安装队、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单位航通公司为非法牟利,采用购买运输发票冲抵营业收入从而少缴营业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唐某系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又构成偷税罪,依法均应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单位上海航通船务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88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90万元;
2.被告人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单位宝山民建线路管道安装队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黄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5.除民建安装队退出的8000元外,其余偷逃的税款及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被告单位航通公司购买运输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超出其虚开的抵扣税款发票已被抵扣的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航务公司为非法牟利,购买运输发票,虚列成本,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唐某系单位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又构成偷税罪,应与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实行两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偷税数额只能作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而不能再单独认定被告单位航通公司、被告人唐某另构成偷税罪。航通公司是按照进项与销项运输费的差额作为代理费向税务部门缴税的。其在虚开销项的同时,为了少缴税款,又虚开进项,进项是为销项而开的,故不能因为销项金额因证据不足未认定,远远少于进项,而将进项部分单独作为偷税来认定。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
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用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我国的发票中,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有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费发票、农业发票等少数几种普通发票可以作为退税、抵扣税款的凭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抵扣脱款的其他发票,具体行为主要有四种:①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指合法拥有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②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指合法拥有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而为自己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本身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法拥有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其开具抵扣税款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合法拥有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为其开具内容不实的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④介绍他人虚开行为。指在合法拥有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与要求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有关偷税罪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应按牵连犯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航通公司和被告人唐某大肆购进外地单位运输发票冲抵营业收入,少申报营业收入人民币147290134.14元,偷逃税额人民币7880022.08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96.61%。按照偷税罪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若按照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规定,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显然,如果其罪名成立,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自然应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购进外地单位运输发票冲抵营业收入、偷逃税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四种行为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单位购入运输发票的上家这些外地单位均已无法找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这节事实无法得到印证,故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在事实认定上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对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不予认定。但被告单位航通公司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同时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的无法认定并不妨碍偷税罪名的成立。因此,法院对被告单位航通公司和被告人唐某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和偷税罪实行两罪并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蔓莉 孙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