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4)晋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终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当事人
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另名葛某1),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传挺,福建省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萍;审判员:张园;代理审判员:陈永固。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晓东;审判员:黄淑卿;代理审判员:陈希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4月,被告人葛某用胡某的身份证在广西柳州市三江县工商局办理鑫鸿书店营业执照,后伙同蔡某(在逃,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教育局与教育科长许某签订协议:由鑫鸿书店负责采购和发行2003年中小学部分教学辅导材料及暑假作业,并以总码洋的40%回扣给晋江市教育局及下属各镇教委办、直属中小学。后许某交给被告人葛某及蔡某各类书籍订单计78种681823本。同月,被告人葛某又伙同蔡某、宋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三中、长汀新桥中学、上杭职专等四家学校推销《中学生素质教育丛书》,并许以回扣,后该四家中学预订了2003年秋季高中素质教育学习丛书29种22668本。同年5月,被告人葛某将收集到的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部分《高中课时训练》样本、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暑假作业》样本提供给山西省临汾市天涯印刷厂老板李某(另案处理)进行印刷,由李某盗印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小学课时训练》、《初中课时训练》、《高中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暑假作业》系列书籍发送到泉州。被告人葛某与蔡某将已到书籍526094本分送到各预订学校,总价值人民币2765951.50元。经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葛某销售给晋江市、龙岩市的教辅书中《中小学暑假作业》、《初中课时训练》、《小学课时训练》、《高中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均属非法出版物,且实际收到书款总额为人民币591846元。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葛某辩解,辩护人郭传挺辩护: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提供《高中课时训练》、《中小学暑假作业》样本的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指使李某盗印书籍,故被告人的行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②被告人葛某虽收到50余万元货款,但已支付60余万元,实际未获利;③因及时案发,上述书籍未流入实际教学中,没给教学带来太多的负面影响;④被告人葛某无前科;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有悔罪表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人葛某用胡某的身份证在广西柳州市三江县工商局办理了三江县鑫鸿书店营业执照。尔后,伙同蔡某以鑫鸿书店的名义窜到晋江市教育局教育科找到科长许某商谈售书一事,并于2003年4月26日与蔡某分别化名郭某、胡某与许某签订了协议:由鑫鸿书店负责晋江市教育局辖区内2003年《中小学寒暑假作业》、《小学课时训练》、《初中课时训练》、《高中学习丛书》、《优化设计》等系列书籍的采购和发行,并以总码洋的40%作为回扣给晋江市教育局及下属各镇教委办、直属中小学。随后,许某将汇总的各类书籍订单交给被告人葛某和蔡某,共计78种681823册,分别为《小学暑假作业》8种169900册,《小学同步课时训练》8种196620册,《初中同步课时训练》32种197034册,《初中暑假作业》1种9943册,《高中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三个年级共29种108326册。
2003年4月,被告人葛某伙同蔡某、宋某先后窜到福建省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三中、长汀新桥中学、上杭职专等4家学校,以厦门鹭江出版社业务员的名义推销《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并分别许诺以总码洋的32%、20%、25%、20%作为回扣给校方,尔后同上述4家中学签订了2003年秋季高中用书预订单。4家中学预订了2003年秋季高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计29种22668册,分别为高一年级8种10360册,高二年级11种8856册,高三年级10种3443册。
2003年5月9日,被告人葛某以广西柳州市三江县鑫鸿书店名义在广西柳州市三江县农行开户用于交易教学辅导用书时方便汇款。被告人葛某将收集到的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部分《高中课时训练》样本、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暑假作业》样本提供给山西省临汾市天涯印刷厂老板李某,由李根据样本进行印刷。后李某盗印了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小学课时训练》、《初中课时训练》、《高中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暑假作业》等系列书籍发送到泉州(被告人葛某陆续向李某支付货款505000元)。2003年6月、9月初,被告人葛某与蔡某将已到的书籍分送到晋江市教育局下属各镇教委办、直属中小学、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县新桥中学。据统计,已到书籍总数为526094册,总价值人民币2765951.50元。其中,提供给晋江市各中小学的书籍分别为《小学暑假作业》169900册、价值人民币475720元,《初二暑假作业》9943册、价值人民币54687元,《小学同步课时训练》196266册、价值人民币1024545.90元,《初中课时训练》30676册、价值人民币210653元,《中学生素质教育丛书》111613册、价值人民币936703元,提供给龙岩市新桥中学、龙川中学《中学生素质教育丛书》计7696册、价值人民币63642.60元。
经福建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葛某销售给晋江市、龙岩市各学校的教学辅导书中《中小学暑假作业》、《初中课时训练》、《小学课时训练》、《高中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均属非法出版物,并先后实际收到购书款人民币591846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葛某及证人蔡某1处扣押了用于存取款的印章三枚、部分存折、金穗卡等物;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2270元;分别从龙岩市龙川中学、新桥中学扣押中学生素质教育丛书550册、136册;从龙岩市吴某1处扣押初二年暑假作业1本;收缴了晋江市区域内的涉案教辅书籍及初二年暑假作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事由,由晋江市教育局报案称,广西柳州市三江县鑫鸿书店提供给本市中小学的教辅材料为盗版书籍。
(2)证人许某证实胡某、郭某到教育局找其洽谈书籍购销事宜,其代表市教育局同胡、郭二人签订购书协议,书货分为暑假作业及教辅材料两大系列,合计520240本、订书总码洋3586614.7元,后教育局召开各镇教委办、市直小学、中学教导班会部署征订工作,会后其将教育局汇总的征订册数报给书商胡某、郭某,由胡、郭二人找各镇教委办、中小学联系并直接送达征订书籍,到位书籍总数为424590册、总码洋2532479.90元,其将胡、郭提供的鑫鸿书店账号告知各购书单位以便汇款。
(3)证人许某1证实晋江市内坑镇教委到位暑假作业5633本、教辅用书11176本。
(4)证人李某1证实扣除回扣后,内坑镇教委办实付给书商人民币62984.8元。
(5)证人刘某证实晋江市东石镇教委到位教辅材料18862本金额98144.3元,暑假作业18384本金额51475.2元。
(6)证人蔡某2证实东石镇教委付购书款149619.5元,书商依约支付了书款的30%计44885.88元作为劳务费。
(7)证人曾某证实晋江市陈埭镇教委办订购了小学辅导材料9687套,总金额100982.7元,书本下发到学生手中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8)证人庄某证实其经手汇款100982.7元给书商,作为陈埭镇教委办的购书款。
(9)证人许某2证实经市教育局部署,晋江市龙湖镇教委办向鑫鸿书店订购暑假作业14864本、教辅材料14862本,扣除30%的手续费后,共付款83589.45。
(10)证人吴某及证实晋江市实验小学向市教育局上报购买暑假作业和教辅材料,书籍全部到位,学校向鑫鸿书店支付了暑假作业货款13916元。
(11)证人胡某1证实其夫葛某目前经营书籍销售。
(12)证人丁某证实其帮被告人葛某申领了鑫鸿书店的营业执照,使用的是胡某的身份证,并到三江县农行开设了银行账号,2003年8、9月,其帮被告人葛某从三江农行取款43200元汇往苏州。
(13)证人蔡某1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葛某,在葛的授意下,其到三明市推销《高中会考纲要》,但未果,并先后两次到三江县为被告人葛某取过款,数额分别为196300元及20000余元。
(14)证人吴某1证实晋江二中向鑫鸿书店订购暑假作业及教辅材料,实际到位书籍计14种8607本,未付款。
(15)证人陈某证实2003年龙岩市龙川中学订购到位教辅材料计4056本。
(16)证人张某证实龙川中学汇书款22086元往广西三江鑫鸿书店,该款经由总货款折下32%。
(17)证人康某证实有一自称宋某的女子到新桥中学推销高中素质教育丛书,并许以书款的25%回扣给校方,订购后,到位书籍为19种3565本。
(18)证人刘某1证实有一宋氏女性自称供职于厦门鹭江出版社,到上杭职专推销2003年秋季高中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并说予以8折优惠,校方订购了该类书籍共计8110本,后因该批书货迟迟未到,校方另行向新华书店采购。
(19)三江县鑫鸿书店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显示该企业经济性质为个体,负责人为胡某,在三江县农行开设了账户。
(2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葛某与许某的协议内容。
(21)2003年秋季教学辅助资料及暑假作业订单汇总表,证实被告人葛某向各中小学承揽的书籍订单数量、金额。
(22)晋江市教育局关于鑫鸿书店2003年秋季教学辅助资料及暑假作业到货清单,证实被告人葛某向晋江市教育局下属各中小学提供书货情况。
(23)汇款单据、鑫鸿书店统一发票、转账支出凭证、支款凭条、农行回单、存款凭条,证实各购书学校的付款情况、被告人葛某的领款(及向李某付款的情况)。
(2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了鑫鸿书店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副本)、开户许可书各1份、扣押了书籍订单汇总表、到货清单、验收单、存款回单6份、“葛某”印章2枚、“胡某”印章1枚、被告人葛某存折7本、农业银行金穗卡6张、人民币22270元;从证人蔡某1处扣押活期存折1本、邮政储蓄卡1张、支款凭条2张;从证人丁某处扣押支款凭条1张;分别从龙岩市龙川中学、新桥中学扣押中学生素质教育丛书550册、136册;从龙岩市吴某1处扣押初二年暑假作业1本。
(25)收缴书籍清单,证实晋江市扫黄打非领导组办公室已收缴了本辖区内的涉案教辅书籍及初二年暑假作业。
(26)福建省新闻出版局关于涉案送检书籍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
(27)福建省扫黄领导小组办公室、晋江市公安局工作说明:涉案人员胡某、蔡某、李某在逃,宋某身份不详,山西省临汾有关部门已查封了天涯印刷厂并追捕李某。
(28)被告人葛某及部分涉案人员身份证明。
(29)胡某名片。
(30)涉案部分书籍照片。
(3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其中,供述其本人向教育界各有关单位取得涉案书籍订单后,交由李某印刷。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被告人葛某供述其本人向教育界各有关单位取得涉案书籍订单后,交由李某印刷。这证明了葛某与李某主观均有非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共同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上,李某按葛某所提供样本盗印书籍,葛某将李某印刷的书籍销售给晋江市教育局、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三中等单位,这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虽他们的犯罪目的不同,但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构成销售侵犯著作权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专有出版的图书,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葛某并非购买李某已印好或将来按其计划欲印刷的盗版书籍,而是将其收集到的样本提供给李某承印,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李某通谋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意李某盗印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交由其非法发行,其与李某经策划后相互分工、配合,是共同实施了复制他人专有出版权图书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而非仅为李某销售侵权复制品。被告人葛某非法经营数额达2765951.50元,从中违法得款591846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葛某虽属初犯,且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非法出版教育类书籍销往教育界,扰乱了教学秩序,在本地区造成恶劣影响,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郭传挺的第4、5点辩护意见予采纳,余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从被告人葛某及证人蔡某1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270元、作案工具存折9本、金穗卡6张、印章3枚,从龙川中学、新桥中学、吴某1处扣押的非法出版物教辅书籍、暑假作业687册,均予以没收。
(3)继续追缴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69576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葛某诉称:原判认定其授意李某盗印出版他人享有出版权,并与李某策划、分工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葛某侵犯著作权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质证无误,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葛某提出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3.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理由与原一审裁判理由一致。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与非法出版商盗印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而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76595.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人葛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利用他人享有专有出版的《中小学寒暑假作业》、《小学课时训练》、《初中课时训练》、《高中学习丛书》、《优化设计》等图书作为样本,授意他人非法出版。并采用行贿的手段与晋江市教育局许某签订合同,从中牟取暴利。其侵害的对象有著作权人和晋江市中小学的合法权益,对当地教育事业造成恶劣影响。
1.本案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葛某是否具有印刷制作盗版书籍的情节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关键。
本案被告人葛某供述其本人向教育界各有关单位取得涉案书籍订单后,交由李某印刷。这证明了葛某与李某主观均有非法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共同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客观上,李某按葛某所提供样本盗印书籍,葛某将李某印刷的书籍销售给晋江市教育局、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三中等单位,这只是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虽他们的犯罪目的不同,但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某构成销售侵犯著作权罪,而非侵犯著作权罪。
葛某并非购买李某已印好或将来按其计划欲印刷的盗版书籍,而是将其收集到的样本提供给李某承印,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只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其提供样本给李某印刷,庭审中,被告人葛某对此予以否认,这可否视为孤证不予认定?
被告人葛某在归案后供述其提供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部分《高中课时训练》样本、北京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暑假作业》样本提供给山西省临汾市天涯印刷厂老板李某,由李根据样本进行印刷。且根据侦察机关查明的被告人葛某化名胡某以其为厦门鹭江出版社的供销人员的名义与晋江市教育局洽谈业务,并提供样本。且于2003年4月,被告人葛某伙同蔡某、宋某先后窜到福建省龙岩市龙川中学、长汀三中、长汀新桥中学、上杭职专等4家学校,以厦门鹭江出版社业务员的名义推销《中学生素质教育学习丛书》等书。此时,被告人葛某尚未认识李某,不可能未卜先知李某库存此类书籍,这与葛某在庭审供述李某事前已印刷相矛盾。且葛某是以提供纸张款支付李某货款和结欠货款,更进一步说明当时这批非法出版物尚未印刷,被告人葛某提供样本给李某印刷支付纸张款和加工费的说法更有说服力,故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而被告人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提供样本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葛某到晋江市教育、龙川中学、长汀三中等单位洽谈业务时,葛某等人是以厦门鹭江出版社的业务人员身份,且洽谈中葛某提供了厦门鹭江出版社出版的书籍样本(正版),这印证了被告人葛某客观上有提供样本且主观对盗印书籍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葛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经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本案情节轻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由此可见,本罪有两档量刑档次。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据统计,已到书籍总数为526094册,总价值人民币2765951.50元,这就是被告人葛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苏荣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