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初字第12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季红海。
被告人:谷某,男,1959年8月27日生,河北省平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北京自由元素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2001年4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传伟,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翟丽佳、史磊。
6.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谷某谎称以租车为名,先后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捷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市三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及萧某、金某等32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汽车48辆,共价值人民币646余万元。被告人谷某将所租车辆分别向他人进行抵押,先后与刘某、安某、李某等40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得人民币443余万元。被告人谷某除将诈骗所得赃款中227余万元用于支付骗租车辆租金外,其余均由个人挥霍。案发后,仍有14辆车未追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主要证据复印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谷某没有任何辩解。其辩护人崔传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谷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谷某被抓后主动交代了45辆被骗车辆的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于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间,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多项租车信息,并以私人用车为名,先后与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捷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市三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及萧某、金某1等32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共租赁轿车48辆。谷某分别以所租轿车为抵押,先后与刘某、安某、李某等40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共计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435万余元。被告人谷某诈骗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车辆租金外,均被其挥霍。谷某骗租的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6万余元,现仍有12辆轿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梁某、安某、刘某1、牛某、曹某、奚某、傅某、李某1、王某、鞠某、彭某、李某、李某2、谢某、韩某、安某1、吕某、房某、张某、黎某、何某、李某3、郝某、王某1、蔡某、关某、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2、孟某、董某、萧某、金某1、徐某、翟某、刘某2、赵某、周某、冯某、武某、徐某1、向某、刘某3、陈某、刁某、曲某、程某、王某3、吴某、李某4、冯某1、张某1、山某、赵某1、刘某4、李某5、李某6、吴某1、王某4、郭某、冯某2、马某、房某1、丁某、丁某1、姜某、向某1、朱某、王某5、刘某5等人的证言。
2.汽车租赁合同。
3.借款协议。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所有权证明材料。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7.扣押物品清单。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
9.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和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案发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关于谷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车辆,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2.扣押在案的二十四辆轿车分别发还出租人;继续追缴未在案的十二辆轿车分别发还出租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谷某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审理中定罪量刑方面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追缴问题却出现了争议,尤其是在认定善意取得问题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从民事案件的角度考虑,认为没有被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案的被告人谷某与车主之间的租赁由于未被法律所禁止,因此其租赁关系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后果就是车主的租金属于善意取得,不应该追缴。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给付的租金均是被告人谷某以犯罪所得支付的,即租金属于赃款的走向,不属于善意取得;
我们认为该案的处理主要是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运用问题、善意取得与追缴的适用问题,下文逐一进行阐述。
1.善意取得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
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律中的概念,但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经济犯罪审判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受害人的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所侵害,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如本案中出租的车辆与后续质押得到的借款,从法理上讲这个问题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问题,只是由于它是从刑事案件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这个规定就是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刑事并不优先于民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是立法者为了减少诉讼的环节和程序,为了便于刑事诉讼的完成,便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而规定的,不存在刑事诉讼优于民事诉讼这一所谓的法律原则,而只存在刑事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这一司法惯例,但这种惯例目前也已逐步打破,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都规定了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时存在经济纠纷案,如果不影响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经济纠纷应当照常审理,也就是可以分案处理,这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级次的精神。
2.善意取得的认定。
善意取得是民法意义上的民法物权制度,是指占有人在不法将财物转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是出于善意,就可取得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综合有关学理解释及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一是善意取得的主体无论是无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是善意取得的客体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动的财产。三是善意取得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受让人因合法的交易行为而实际占有财产。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必须是受让人经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而有偿取得、占有。四是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是为善意。
3.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的运用。
善意是相对恶意而言的,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在确定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以下情形可认为受让人不具备善意条件:(1)受让人无正当理由而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财物;(2)让与人的身份有明显可疑之处,如从平时有诈骗等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财物;(3)受让人拒不提供让与人及其交易情况;(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一般均可认定出让人非权利人。
4.本案中车主收取的租金属于善意取得。
车主将自己有权处分的汽车租给他人使用是其行使所有权的当然表现,也当然有权收取租金。车主在出租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该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其收取的租金应受法律保护。谷某利用租来的汽车和他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借贷合同无效,谷某已借得之款项应为违法所得,应发还被害人。
但是,车主获得的租金收益是从谷某诈骗所得而来。租金的收取就与追缴违法所得发生了冲突。这是当前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常见问题。在审理这类刑事案件中,不应为了保护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将租金列入追缴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均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及刑事法律亦不例外。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于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予以没收或退还失主;对于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能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取得的承认和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维护交易安全、公平为宗旨的善意取得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关于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当然适用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由此,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我们在办案中,不应为了保护某一法律关系而破坏另一个已存在的正当的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经济、民事法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律要保障交易公平与安全。
根据上述善意取得不得追缴的原则,我们认为原则上对于车主收取的租金不得追缴。但考虑到租金是用诈骗获得的贷款支付的,为平衡贷款人与车主双方利益、车主应退还部分租金,并由法院发还各贷款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翟丽佳 赵瑞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