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4)仪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广平。
被告人:余某,男,51岁,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4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1,男,36岁,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04年9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大龙;代理审判员:张成河、吴玉琳。
(二)诉辩主张
1.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至2004年4月案发时,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未经本市盐务局许可,在本市谢集、陈集等9个乡镇非法经营非碘盐100.74吨。被告人余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应当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同案人窝藏地点,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余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另案处理)明知王某、吴某夫妇(均为安徽省天长市人,均另案处理)持有的盐是非碘盐,仍计议从王某处购进非碘盐,以被告人余某家为储存地点,用被告人余某家固定电话作为非法经营非碘盐的联系工具,用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的手扶拖拉机作为运输工具,将印有加碘精制海盐的包装袋包装的非碘盐,由三人合伙在本市进行非法经营非碘盐活动,并约定从中牟取非法利润后均分。2002年5月以后,因仪征盐业市场更新碘盐包装袋,采用复合膜袋和纸塑袋包装碘盐,过时的旧式包装袋包装的非碘盐分量多少不一,在仪征市场销售不畅等原因,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遂经合谋后,由3人各投资10000元作为印制新假冒碘盐包装袋的资金,并从仪征市场上购买了用于仿制的新式碘盐包装袋,于2002年5月2日,由被告人余某和王某带上用于仿制的仪征新式碘盐包装袋,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印刷了新式仪征碘盐包装袋和“苏盐专营”激光防伪标志各22万只。随后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即组织人员使用仿制的仪征新式碘盐包装袋及防伪标志,对从王某处购进的非碘盐在被告人余某家进行分装,并由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在本市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经查,2000年至2004年4月案发时,被告人余某、周某及同案人余某1未经本市盐务局许可,在本市谢集、陈集等9个乡镇非法经营非碘盐100.74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周某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其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2.证人徐某、洪某、杨某等多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人销售非碘盐的时间、数量等具体情形,该证言与两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两被告人所销售的“加碘精制”为井矿盐型非碘精制盐。
4.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两被告人所用假包装、假标识及所扣押赃物的情况。
5.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揭发同案人犯罪事实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状况。
(四)判案理由
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揭发同案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计议、共同实施起主要作用,其非法经营非碘盐上百吨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余某认罪服法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在审理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同案人窝藏地点,目前尚未查实,待查证后另行处理。
(五)定案结论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定性、犯罪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
1.定性问题。本案是涉及违反国家加碘食盐专营、专卖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两犯罪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运行状态,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犯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食用加碘盐为专营、专卖物品,是国家明确规定的,两犯罪人不具有经营食用加碘盐资格仍大量经营销售,扰乱了市场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两犯罪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食用加碘盐,且经营食盐达百吨。两犯罪人明知食盐为专营、专卖物品,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两犯罪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然而,两犯罪人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主观方面,两犯罪人明知是非碘盐而低价购进再冒充加碘盐加价出售,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但是,本案两犯罪人是以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管理秩序数个客体,属想像竞合犯,这种犯罪应从一重罪处断。非法经营罪的法量刑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应按非法经营罪定性。
2.犯罪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或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解释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达到经营数量的起点标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仍未作具体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曾于2000年4月7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情节严重”指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5吨以上被行政处罚,或因非法经营食盐被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特别严重”指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该通知虽然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出台之前下发,但其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抵触。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新的规定前,该通知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可参照执行。本案两犯罪人非法经营以非碘盐冒充加碘盐销售,时间长、范围大,数量达到追究标准5倍,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是正确的。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王玉飞 刘大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