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4)田刑初字100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刑终字第07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明山。
被告人(上诉人):姚某,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淮南市,小学文化程度,淮南市泉山运输公司下岗工人。2003年9月2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
辩护人:王克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斌;审判员:费云、轩毅。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主义;代理审判员:刘永、朱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私自接电源至卷扬机上。次日晚上干完活后,姚某将连在卷扬机上的电源线拆掉并拉进仓库,因怕电缆线被偷,没有将电源切断,使得电缆线头裸露带电。同月18日早晨,淮化集团经警在该仓库内发现张某某的尸体,尸体下面压着姚某私接裸露的电缆线头。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电击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因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仓库并主动接触电线所致,姚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姚某接电线是经过允许的,并尽了适当的防范义务。故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借了一台卷扬机放在自己承包装卸活的淮化集团二十亩仓库的北门外,然后从该仓库内接电源至卷扬机上。次日晚上干完活后,姚某将连在卷扬机上的电源线拆掉并拉进仓库,因怕电缆线被偷,没有将电源切断,使得电缆线头裸露带电。同月18日早晨,淮化集团经警在该仓库内发现张某某的尸体,尸体下面压着姚某私接裸露的电缆线头。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电击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
2.证人宋某、姚某1、姚某2的证言。
3.淮南市公安局(2003)淮公法尸检字第49号刑事技术检验鉴定。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知道裸露带电的电缆线头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因怕电缆线被偷,没有将电源切断,以致造成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确定的罪名不准,将仓库界定为公共场所,实属牵强,故不予确认;辩方提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方提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姚某将没有切断电源的电缆线裸露带电存放,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触电死亡。这很容易让人想到以私架电网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案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则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常见的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2)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由此,正确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本案事实和案发时的环境分析,可以得出:
1.主观上行为人姚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他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不能仅仅从姚某怕电缆线被偷而没有将电源切断就断然认定其主观心理态度。考察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应看到以下几点因素:首先,姚某接电线的目的是为了卷扬机工作,而且经过允许的,其主观上不存在报复、泄愤等动机;其次,客观上存在着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存放电缆线的地点是封闭的、锁闭的、有保管人员看管的仓库重地,他人未经允许是无法进入的,这一现实条件容易使人产生“轻信”;第三,姚某采取了一定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如嘱咐保管员注意带电的电缆线(保管员为此在案发地写有“注意有电”的字样)等。由此,也反映出了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有意防止而无意放任,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是排斥的、反对的。因此,姚某的主观心理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行为人姚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姚某虽然实施了将未切断电源的电缆线存放于淮化集团仓库的行为。但该仓库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封闭的、有专人看管的、他人未经允许不能进入的特定场所。因此,他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由此可见,行为人姚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判决是正确的。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周桂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