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成立。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1),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丽芳;审判员:鲁凤霞;代理审判员:易珍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先后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阿訇、北京市回民中学、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等单位及个人,匿名撰写并邮寄数封含有侮辱、恐吓内容的信件,公然煽动对回族的仇恨和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扰乱了我国民族工作秩序,严重侵犯了我国广大回族群众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尊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孙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孙某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邮寄的信件是针对特定的人,所发信件数量较少,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孙某犯罪是因为与回族同事、朋友发生矛盾,产生偏激情绪,因此主观恶性较小,手段一般。(2)孙某作案时精神偏执。(3)孙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孙某进行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于2003年2月至5月期间,先后向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阿訇、北京市回民中学、中央电视台某主持人、回民同事等单位及个人,匿名撰写并邮寄8封含有歧视、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族内容的信件。2003年8月29日,孙某在其居住地石景山区地铁家园被抓获归案。经对孙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孙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礼拜寺阿訇李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下旬,李某收到1封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信件,信中的内容是侮辱穆斯林和回族的,写信的人的用意是想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
2.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礼拜寺李某1证言证实,2003年2月底,李某接到1封信,信中的内容是侮辱回族的,语言恶毒,第2封信中还有侮辱回族妇女的内容。经李某1对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邮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看到的侮辱回族的信件。
3.证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清真寺韦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27日,牛街清真寺收到1封带有侮辱回族群众内容的信件,信是寄给阿訇的,由李某拆开。李看完后十分生气,交给韦某。3月7日,又收到1封同样内容的信件。经证人韦某对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邮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进行辨认后,确认是其看到的侮辱回族的信件。韦某认为,写信人的目的是挑起民族事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4.证人闵某(闵某系回族)证言证实,2003年上半年,闵某在自家的信箱中收到过三四封匿名信,写信人的目的是对人身进行侮辱。
5.起获2003年2月25日和2003年3月4日寄给牛街清真寺阿訇的匿名信2封、2003年2月18日寄给回民中学校委会负责人的匿名信1封、2003年4月8日和2003年5月22日寄给闵欣的匿名信2封、2003年3月4日和2003年3月28日寄给闵某的匿名信2封、2003年3月28日寄给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的匿名信1封。经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证实,系孙某书写。
6.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无精神病,评定为有完全责任能力。
7.北京市公安局国保总队贺建平、黄喜萍证实,2003年8月29日23时许,将居住在石景山区地铁家园的孙某抓获。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产生仇视和歧视,采取匿名撰写、邮寄的手段,向清真寺的阿訇、回民子弟中学、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等邮寄有歧视、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族内容的信件,公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作案时精神偏执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孙某犯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能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孙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第二,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第三,如何区分煽动行为与不良言论。
1.孙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属于煽动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刑法第249条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都是对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破坏,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用刑罚加以惩处。本案中,孙某向清真寺的阿訇、回民子弟中学、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邮寄含有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和回民内容的信件,正是对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的破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不同民族之间基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仇视和对立情绪。“民族歧视”是指不同民族之间基于上述差异而产生的偏见和轻蔑。“煽动”是指以造谣、诽谤、怂恿、挑唆等方式鼓动、宣传和表达对某一民族的仇恨和歧视,以期他人也同样地产生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煽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当面直接进行煽动,也可以委托他人转达进行间接煽动。既可以是语言的形式(如发表演讲),也可以用文字的形式(如书字、张贴、散发标语、传单,印刷、散发书画、非法刊物,投寄、扩散书信,等等)。从煽动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来看,其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孙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理由是:①孙某本人非常仇视和歧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并在邮寄的信中非常明确、强烈地表达了这种对立情绪。②孙某的行为具有煽动性。就其邮寄信件的内容来看,充满了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的仇视和轻蔑,并采用了许多侮辱性语言,此信的内容若被公开扩散,必然会极大地伤害回民群众的感情和自尊,造成民族间的误解和冲突,产生极坏的影响。
(3)本罪的主观方面具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故意。孙某出于个人私怨等原因,对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产生仇视和歧视,并通过向公众人物和单位邮寄信件的方式,发泄心中不满。其本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恶劣影响,但其希望和追求这种影响,因此孙某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
此外,要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刑法第24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本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但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①煽动群众人数较多、范围较大、影响较大的;②煽动数个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的;③造成政治影响的;④引起事端,严重影响民族关系或正常的生产、工作与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物质损害的;⑤其他情形,等等。本案中,尽管孙某的行为未引起事端和造成民族之间的矛盾,但考虑到其邮寄信件的对象、信件的内容和使用的语言,严重伤害了回族信教群众的感情和自尊,故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2.孙某的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五种具体的煽动型犯罪中,都各有一个关联的实行行为或结果与煽动行为相结合。这个关联实行行为或结果是煽动行为的目的所在,也是煽动行为人所实施的煽动行为的具体内容。但是,煽动型犯罪的构成并不以关联的实行行为(或结果)的实施或完成为必要。因此,煽动型犯罪是举动犯,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特定行为,无论被煽动者是否被鼓动起来,无论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构成既遂。尽管煽动型犯罪没有未遂形态,但仍可能存在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这是煽动型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虽然未实际引发民族间的矛盾和冲突,但自孙某将其书写的信件邮寄发出之时,其行为已构成既遂。
3.煽动行为与不良言论的区别。
本案中,对于孙某的行为属于煽动行为而不是发表不良言论并无争议,但在审理煽动型犯罪时应当注意将两者加以区别。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有两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实施煽动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目的,并希望产生一定的后果,因而具有犯罪故意。而不良言论主要是对现状不满而发牢骚、抱怨,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也并不追求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据孙某自己供述,“给阿訇写信,可以引起比较大的影响”,“给回民中学写信也是为制造一些影响,我这一封信寄过去,会有很多人看到,造成的影响就大,至于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我不考虑。”因此,可以看出孙某实施邮寄匿名信件的行为具有追求特定目的的特征。
(2)客观表现不同。不良言论是否公之于众、扩散传播,是判定言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内心的思想通过言论表达出来,如果秘而不宣,或仅在很小的范围内发表不良言论,没有加以扩散传播,就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实际上的危害。不管这些言论有多错误甚至多反动,也不影响其作为一般意义行为的性质,而不能因此上升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一旦表达思想的言论以“公然”方式进行,就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孙某虽然是向特定的人员邮寄匿名信件,但其邮寄的对象,如清真寺的阿訇、回民子弟中学、电视节目主持人均系伊斯兰教和回族的代表性人物、公众人物或单位,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个人实施的,因此应当视为孙某的言论以一种“公然”的方式进行。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