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3)杭刑初字第15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刑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绍源。
被告人(上诉人):石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6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利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开榕;人民陪审员:梁玉梅、刘发联。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鸣;审判员:戴景彤;代理审判员:朱允。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3年12月24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4年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石某1、石某2(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到上杭抢劫他人钱物,为防被害人反抗,由石某2携带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而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上杭县北环路南侧人行道,在农业机械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对廖某所戴金项链进行抢夺,因廖某叫喊而未能得逞。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廖某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石某的辩解意见:去时石某2、石某1没有告诉他到上杭抢劫,而是告诉他到上杭玩,抢的时候,他没有看到项链,石某1叫他伸手去抢,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辩护人熊利华的辩护意见: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②指控被告人抢夺对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伙同石某1、石某2(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到上杭抢劫他人钱物,为防被害人反抗,由石某2携带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而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上杭县北环路南侧人行道,在农业机械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对廖某所戴金项链进行抢夺,因廖某叫喊而未能得逞。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廖某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
1.同案人石某1的供述,能证实其与被告人石某和石某2经事先商议,携带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驾驶摩托车在上杭县城区由被告人对被害人廖某所戴金项链进行抢夺未得逞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能证实2003年6月25日晚在县农业机械公司门口经过时,从后面飞快追上一辆载有三人的摩托车,车上的一人伸手抢其所戴的金项链,将其衣领撕坏,后告知其夫郭某并一同寻找作案人,在发现作案人后报警,“110”干警将被告人抓获。
3.证人郭某的证言,能证实在得知有人在抢其妻廖某所戴的金项链时将其妻的衣领撕坏后,便与其妻一同在城区寻找作案人,发现作案人后及时报警,“110”干警将被告人抓获,并看到被告人所提的包中有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另证实其妻廖某所戴金项链为24K金项链、重量为17.42克。
4.上杭县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能证实现场位置情况。
5.“110”干警抓获被告人石某的经过,能证实被告人石某被抓获的经过及从被告人石某的背包中查获一把马刀和一把塑料弹的玩具手枪。
6.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一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能证实被告人石某作案时所携带的作案工具。
7.被害人廖某被撕坏的上衣照片和所戴金项链照片,能证实廖某的上衣被撕坏情况和所戴金项链的情况。
8.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能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人民币1794元。
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能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事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夺未得逞,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石某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抢夺对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也属不当,因为这一事实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及赃物照片和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廖某所戴项链为24K金项链、重量为17.42克、价值为人民币179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塑料弹的玩具手枪一支、黑色背包一个,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及同伙虽携带凶器,但凶器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未起任何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石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被告人石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抢夺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犯罪未遂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正确。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携带凶器”专门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携带凶器”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分,即: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抢夺犯罪作准备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在本案中,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犯罪,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砍刀和其他器械——玩具手枪实施抢夺,已经具备了认定抢劫罪的条件,而不考虑其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使用。如果使用了凶器,就是典型的抢劫,应直接运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定罪处罚。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陈茂生 丘国汉 郑智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2 - 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