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167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刑二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应龙雨,浙江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胡新洪,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2,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红;审判员:程圣权;人民陪审员:倪笑眉。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群;审判员:支起来;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8月,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等人结伙经事先通谋,窜到永康市南苑路花园广场、望春桥南桥头至永一中绿化带、望春桥北桥头桥下及永康市行政中心对面溪沿路上,冒充警察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搜身、脚踢等手段,从多名外地男青年处强拿得现金、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6起,强拿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章某参与作案3起,强拿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各参与作案3起,强拿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破坏社会秩序,冒充警察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解,他未搜身过、也未踢过;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他未去过。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本案被告人实施暴力不明显,其采用搜身、脚踢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显示民警的权威而已。(2)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欢取乐,并不完全为了钱。(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章某参与的三次,都只是与被告人陈某二人参加,公诉机关认定该二人均为主犯不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大些。(2)被告人章某等人主要采取“蒙”的手段让被害人信以为真而将财物交给“警察”。(3)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辩解,他没有搜身过。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认定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的意见无异议,同时提出:(1)各被告人之所以能拿到钱主要是基于被告人陈某的那身警服,且被告人陈某2未搜过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参与的三次中,仅有一次有被害人,但在各被告人归案之前该被害人也未曾报案,均是各被告人自己如实交代才查明的。故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8月18日夜10时许,由被告人陈某(原系永康市恒丰公司保安人员)提议,被告人陈某1、陈某2同意,三人窜至永康市南苑路花园广场,由被告人陈某身穿保安制服,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搜身的手段,从被害人罗某处劫得现金80元。当夜12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又窜至永康市影剧院附近溪沿绿化带,以同样手段,从一男子身上劫得现金2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再窜至永康市望春路望春桥下,以同样手段,从二名外地男子处各劫得现金30元、7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分掉赃款。
2.2003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章某(原系永康市恒丰公司保安人员)经事先商量,二人均身穿保安制服并带警棍,窜到永康市望春桥南桥头至永一中绿化带,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搜身的手段,从被害人郭某处劫得现金70元,另一被害人郭某1因未带财物而没有损失。
3.2003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章某经事先通谋,窜到永康市望春桥北桥头桥下,二人均身着保安制服,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脚踢的手段,从一外地男子处劫得一只熊猫PANDA35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4.2003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章某经事先通谋,窜到永康市行政中心对面溪沿路上,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脚踢的手段,从两名外地男子处劫得现金50元、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8月18日夜10时许,他躺在南苑路花园广场的水泥板上时,来了三个人(其中有一人穿警服)问他有无身份证和暂住证,他答复称有证的但未带身上。那个穿警服的就摸他的裤袋,他怕被打,就没敢说话。那人拿走了80元钱。他问那人要收条,那个穿警服的在他额头上推了一下,他被推倒在地。那些人还说让他拿身份证、暂住证到江南派出所取钱,然后就骑摩托车离开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这三人当时并未向他出示过任何证件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夜12点多钟,他和郭某1睡在南苑东路丽州中学对面的绿化带内的凉亭,结果有二人过来拍他的肩膀将他叫醒。其中一个拿皮警棍的警察让他拿出暂住证,另一手拿电筒的警察从他凉席下拿走皮夹(内有身份证、暂住证)。那人又到睡他旁边的郭某1处查证,因郭某1无证,那人就用脚踢其,还搜郭某1脱下的衣服等。因未搜到东西,那二人又走到他这边,说他穿短裤睡觉有碍市容,他穿好衣服后发现皮夹内的400元钱不见了。
3.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陈述证实,2003年8月的一夜,他和郭某将一张草席放在丽州中学对面的绿化带内的凉亭(南苑东路与丽州中学中间段)睡觉,后他被人一脚踢在右侧腰上后醒来,结果看见二个穿警服的人,其中一个拿警棍的说自己是江南派出所的,检查身份证、暂住证,他说没带。那人就动手搜他脱下的衣服等处,但未搜到什么。那人就又用脚踢了他右侧腰部,然后到郭某处让其穿上衣服。那二人离开后,郭某告知放在皮夹内的400多元钱被那二人拿走了。
4.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在2003年8月中旬的几夜,经被告人陈某提议,他们分别结伙窜到永康市南苑路花园广场、望春桥南桥头至永一中绿化带、望春桥北桥头桥下及永康市行政中心对面溪沿路上,身穿保安服,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搜身、脚踢等手段,从多名外地男青年处搜得现金、手机等物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陈某1、章某的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一一进行了指认。
6.永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003年8月21日,永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章某处扣押了熊猫PANDA3550型手机一只及该手机的情况。
7.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熊猫PANDA3550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8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永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永康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等附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穿保安制服,以查暂住证为名,当场采用搜身、脚踢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述四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公诉人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即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陈某1、陈某2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章某、陈某1、陈某2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行为后果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陈某1、陈某2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等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欢取乐,并不完全为了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百元。
3.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除了穿保安服外,没有携带其他凶器。(2)一审认定的暴力手段,就是被害人躺在草地上,被告人用脚打了一下,暴力不明显,不是刑法上所说的使用暴力行为。(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无须对被害人搜身,也不需要暴力,被害人将被告人当作联防队员或派出所人员,犯罪目的就得以实现了。故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论处。(4)被告人陈某除参与次数多外,犯罪情节与其他人一样,没有主次之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经事先通谋,身穿保安制服,以查暂住证为名,当场采用脚踢、搜身等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将他人钱财抢走的事实有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可相印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从四被告人事先通谋和事后分赃的情况看,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明确;从四被告人选择的作案时间、作案对象和方法上看,其行为足使受害人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强制,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至于暴力的轻重程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仅具有量刑情节上的意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及所提本案中暴力不明显,不宜以抢劫罪论处等意见于法无据,难以采信。纵观全案,上诉人陈某不仅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身穿保安服,在作案过程中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无疑,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陈某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信。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即被告人陈某、章某、陈某1、陈某2等人身穿保安制服,冒充警察,以查暂住证为名,采用搜身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犯罪动机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其中的“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从中反映出来的主要特性在于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无聊的心理态度,以此来弥补自己的精神空虚,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数额不大,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因而我国刑法分则将寻衅滋事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行为人最根本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因而该二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罪。
结合本案,从四行为人事先通谋和事后分赃的情况看,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明确,其实施行为的动机并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弥补精神空虚。故四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四行为人利用冒充公安人员的特殊身份而取得财物的过程,主要是利用“暴力”还是“威胁”或“要挟”手段?是本案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纵观本案,各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冒充公安人员的特殊身份,使被害人心理上误以为真,害怕自己未办暂住证的行为将被处罚的心理,对其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在此基础上,然后以检查暂住证为借口,对被害人实施搜身,稍有不从,即施以轻微殴打等暴力行为,虽然该暴力行为不很明显,但该行为已足以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双重强制,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故四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四行为人定罪处罚。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徐建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