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飞帆。
被告人:罗某1(自报),男,31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羁押。
辩护人:陈锦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自报),男,26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羁押。
辩护人:梁名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3日被羁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剑飞;人民陪审员:罗汝标、董全庆。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驶一辆中巴汽车到本市芳村区窖口客运站附近,以搭客为名,将郑某、薛某骗上车,行驶途中卢以郑碰跌其眼镜索赔为名,与同案人持小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搜身,并致郑轻微伤,抢得其人民币800多元、爱立信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银戒指1枚及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品。得手后,陈驾车行至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村时,罗、卢将两被害人推下车,后三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1的答辩:我确有与同案人合谋抢劫,并且中巴车是我的,我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只是提供中巴车给他们抢劫,只是协助同案人,我没有给卢某眼镜,车是我私人的,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人罗某1买来作为作案工具之用,并非经交管行政部门批准买来营运之用,因此该车并非公共交通工具。(2)被告人罗某1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罗某1无前科,是初犯、偶犯。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的答辩: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在中巴车上当场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卢某虽然是在中巴车运行途中进行抢劫,但并不是在正在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被告人卢某不是抢劫的犯意产生者,在抢劫犯罪活动中也没有起组织指挥的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卢某已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00元,有悔罪表现,且这次抢劫犯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的答辩: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我不懂法律,不知道这种行为是抢劫;我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伙同一黑衣男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驶一辆无营运资质的中型客车(牌号为粤Yxxxxxx5)到本市芳村区窖口客运站附近,由陈某驾驶汽车,罗某1假扮乘务员,卢某与黑衣男子假扮乘客,将被害人郑某、薛某骗上车;行驶途中卢某以郑某碰跌其眼镜为由要求郑某赔偿损失,并与同案黑衣男子持小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对郑某、薛某实施殴打、搜身,致郑某轻微伤,抢得两被害人人民币800元、爱立信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银戒指1枚及工商银行储蓄卡等物品;行至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村时,罗某1、卢某将两被害人推下车;后三被告人在回到同德街鹅掌坦西街一停车场时被跟踪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04年6月3日凌晨3时,我从广西北海坐卧铺大巴抵达广州的窖口汽车站;由于时间太早,附近没有公共汽车,我就和同车到达的女乘客薛某结伴而行,并在车站口上了一部拉客的中巴车前往火车站;我上车后,看到车上已坐了三个男子,便在倒数第二排位置坐下,并交了两人的车费;途中我起身想换个位置,但被卖票收钱的胖男子制止,这时坐在我同排左边座位的男子突然指出地上的一副眼镜说:“你碰坏了我的眼镜,你要赔钱”,我反驳说碰都没有碰到,不同意赔钱;此时坐在最后一排的黑衣男子突然起来掐住我的脖子,坐在我旁边的男子也站起来用脚踢我的腹部,用手打我,抢走我身上的爱立信手机1台和800元钱,并从我的行李中搜出了我的一张工商银行卡;黑衣男子接着要我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我就说了一个假密码,黑衣男子就拿着我的银行卡下车,而中巴车继续开动;约过了20分钟左右,坐我旁边的男子手机响起,该男子听完电话后,便又上来掐住我的脖子,用手打我,并称我说的密码是假的,接着车又开回黑衣男子下车的地方把黑衣男子接上车;黑衣男子怪我提供假密码,并从身上拿出小刀威胁我,而另一个男子也拿了一条铁棍打了我,我最后还是说出了真正的密码,黑衣男子再次下车取款;抢完我的钱后,他们又用同样的方法去抢与我一起上车的薛某,薛某被抢走身上的钱和银行卡;这些人得逞后,就在同德粤溪高架桥底把我和薛某推下车;我记下该车的号码为粤Yxxxxxx5后,马上拦车准备报警,恰好拦下一辆跟踪该抢劫中巴的便衣警察车;最后协助警察在同德街鹅掌坦西街的一停车场将三名疑犯抓获。经过辨认照片,被害人邓某认出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就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中的三人。
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2004年6月3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广州芳村窖口公交车站准备坐车去火车站;这时有一名胖男子手持一块公交车的线路牌过来拉客,我旁边一名等车的男子即邓某问明是2元车费后就上了车,我也跟着上了车;车上除了我和邓某外,还有司机、拉客的乘务员以及另外两名男乘客;途中邓某想换个座位,但胖乘务员不同意;这时与邓某同排座位的男子突然说邓某碰坏他的眼镜了,要求邓某赔钱;邓某不肯,那男的就站起来打了邓某两巴掌;邓某被打后也站起来与对方理论,这时坐在后排的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上来箍住邓某的脖子,两人一起用拳脚殴打邓某;声称被碰坏眼镜的男子从邓某身上搜去现金和手机1台,并且在邓某的行李包中搜到存折1本;之后,掉眼镜的男子又说我与邓某是一伙的,后排的那个黑衣男子就打了我两巴掌,掉眼镜的男子接着抢去我左手无名指上戴着的银戒指1枚,并搜出我挂包内放着的农行存折1本;他们又逼我和邓某说出存折密码,然后由坐后排的男子下车取款;邓某和我一开始都说了假密码,结果掉眼镜的男子从车头要了一根80公分长的铁棍将邓某打了一顿,坐后排的黑衣男子还拿一把小刀顶住我的脖子,最后我们两人都被迫说出了密码;中巴绕到同德粤溪高架桥底时,他们就把我们赶下车;下车后我们报警,并协助警察将三被告人抓获。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薛某认出被告人罗某1、卢某就是案发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四名男子中的两名男子。
3.证人曾某的证言:我们同德派出所刑警中队自5月中旬开始,根据线索派出警力在辖区内对一辆牌号为粤Yxxxxxx5的中巴车进行伏击;线索显示,该车司乘人员把事主骗上车后实施抢劫,然后把事主推下车逃跑;6月3日凌晨,我与同事驾驶一辆地方牌号的小汽车在西槎路伏击时,发现目标车辆由槎头方向进入同德,沿西槎路来回行驶,经过尾随跟踪到西槎路高速公路高架桥往南下桥时,发现一男一女被人从该中巴车上推下车;接事主报警后便把他们接上车,并在两事主的指认下在鹅掌坦西街的一停车场先后将涉嫌抢劫的罗某1、卢某、陈某抓获,同时缴获粤Yxxxxxx5中巴车及车内的铁棍1根、破眼镜1副、小刀1把及线路牌1块。
4.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我是鹅掌坦停车场的值班人员,6月3日凌晨我从0时值班到8时;当日凌晨5时左右,由停车场保管的粤Yxxxxxx5中巴车从外面开回停车场;车上两名男子下车后去了对面发廊,还有一名司机在车上;过了一会,我看见派出所的几名民警穿了便装蹲在停车场前的花基上;几分钟后民警冲到对面的发廊抓住两名男子,随后在停车场内抓住另一名男子;被抓的“肥仔”和司机两人我认得,他们两个我经常见,粤Yxxxxxx5中巴车的月保手续是“肥仔”办理的。经辨认,证人叶顺宽认出被告人罗某1就是当天被抓获的“肥仔”。
5.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签认,证实照片上的粤Yxxxxxx5中型客车及铁棍1根、破眼镜1副、小刀1把及线路牌1块就是三被告人伙同同案人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工具。
6.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鹅掌坦西街的一停车场先后抓获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归案的详细经过。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并扣押粤Yxxxxxx5中型客车1辆及铁棍1根、眼镜1副、小刀1把和线路牌1块。
8.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7年7月8日,犯罪时已达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第04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10.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和被害人邓某、薛某签认,证实本市白云区同德街粤溪村高架桥底就是被害人邓某、薛某遭抢劫后被赶下车的地方。
11.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及相互之间的指认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利用机动车辆采取持械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结伙选择凌晨时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劫,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和求助不能的境地,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当,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利用的中型客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该车不是合法的旅客运输车辆,也不是合法的公共交通工具;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主要是针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犯罪会侵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本案被告人利用的车辆不能获得正常的营运机会,因此三被告人利用这种非法营运的车辆抢劫,一般只能侵犯不特定的少数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罗某1、卢某据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1起纠合、组织和指挥作用,被告人卢某积极参加抢劫犯罪活动,并且直接实施殴打、搜身等暴力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负责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自的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被告人罗某1、卢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罗某1提出抢劫时其只是提供中巴车给同案人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只是起到协助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陈某均一致供认当天抢劫是由被告人罗某1纠合的,被告人罗某1自己在庭审期间亦供认事前与同案人有过合谋,且黑衣男子劫得银行卡后两次下车提款都得到了被告人罗某1的密切配合,因此被告人罗某1认为其在抢劫过程中只是起到协助作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供认参与抢劫的事实,在庭审期间只承认自己提供车辆的协助行为,认罪态度一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曾主动拿出3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因此卢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曾经赔偿被害人300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
2.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5日内,被告人罗某1、卢某、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800元。
5.缴获的作案工具粤Yxxxxxx5中型客车1辆及铁棍1根、眼镜1副、小刀1把和线路牌1块,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罗某、卢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但是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刑,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如何准确理解和掌握上述八种加重处罚的条件,是正确处理严重抢劫犯罪案件的关键。
就本案而言,三行为人利用无营运资质的中巴车诱骗乘客上车,继而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就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亦是本案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三行为人利用正在营运的中巴车接载旅客到明确的目的地途中,在车上持械对旅客实施抢劫,其犯罪对象是乘坐中巴车的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实施犯罪地点是正在营运的中巴车上,其性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观点(亦是本案辩护人的观点)认为:涉案的中巴车并不是经过法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核发运营执照和核定运营线路,进行运营有偿服务的,即向乘坐人员按照路程远近、座位、座舱等次及收费标准收取一定数额的乘运费用的交通工具,而是三行为人为实施抢劫用来引诱被害人上车的特定作案工具;犯罪对象是那些乘坐非法营运车辆的相对不特定当事人,比相关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正在营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不特定的旅客及司机、乘务人员的范围要窄,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情节,应以一般的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合议庭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要包含了以下三个特性:
1.广泛的社会性。立法者之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行为实施严厉打击,主要是考虑到侵害行为的实施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故该公共交通工具所服务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乘客,也就是说这种交通工具对所有不特定的人员都有运输的义务,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而涉案的中巴车是没有取得营运资质,依法被禁止正常营运、载客的交通工具;同时也只是三行为人用来诱骗被害人上车后得以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此车针对的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较为狭窄,在这种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服务于全社会人员的公共交通工具比相对较小,故不能认定是公共交通工具。
2.商业经营性。“公共交通工具”的商业经营性是针对其运营宗旨而言的。也就是说公共交通工具必须经过法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核发运营执照和核定运营线路,进行运营有偿服务的,即向乘坐人员按照路程远近、座位、座舱等次及收费标准收取一定数额的乘运费用。这是界定“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本案的中巴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也不是以进行运营有偿服务为目的,故该车不是合法的旅客运输车辆,不具备商业经营性。
3.运营流动性。运营流动性质是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时“公共交通工具”的状态而言的。也就是说,认定“公共交通工具”应看其是否处在正在运营的状态,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停放在库房中、修理厂内,交通工具也就没有运营,也就说不上有乘客。若犯罪分子在停放在库房中、修理厂内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其行为也不能被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静止状态下的交通工具,失去了公共交通工具本身的属性,且与运营行驶的交通工具相比被害人被孤立、被隔离的程度减少,而向外界求救的可能亦随之增大,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故其也就不能被视为完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而本案的中巴车正是具有运营流动性,致使被害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处于孤立无援、与外界相对隔离、求助不能的状态,社会危害性极大,才使人认为它属于刑法条文上所讲的“公共交通工具”。
根据以上理由,本案认定行为人罗某1、卢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利用机动车辆采取持械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辩护人及行为人就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本案行为人利用的中型客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该车不是合法的旅客运输车辆,也不是合法的公共交通工具;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主要是针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犯罪会侵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本案行为人利用的车辆不能获得正常的营运机会,因此三行为人利用这种非法营运的车辆抢劫,一般只能侵犯不特定的少数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故三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诉机关指控三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当,应予纠正;并根据行为人罗某1、卢某、陈某结伙选择凌晨时机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劫,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求助不能境地、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抢劫大,但比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轻等特点,在分清主从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严剑飞 张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