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4)包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学功。
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洪某,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皖庐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江定山、刘武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张雪松,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万平;审判员:张之悦;代理审判员:王金丽。
(二)诉辩主张
1.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高某、洪某、吴某伙同“二明”、“三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两把砍刀来到合肥市美菱大道上的荷仙宫夜总会门口,三人一起将刚下班的吕某(又名林某)、李某(又名梦某)强行拖上两辆出租车,先后去往“三子”住处和福临旅社,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吴某拿走吕某的TCL手机。高某、洪某、吴某等人在旅社里分别对吕某、李某进行威胁,从吕某包中搜到200元人民币,逼迫李某将藏在袜内的230元拿出,之后高某、洪某、吴某等人到李某租住处未搜到任何财物,返回再次对两人进行威胁、殴打,强迫吕某打电话给其男朋友,要求至少汇款3000元到吕某的存折上,否则将其拐卖;李某被迫讲出自己的银行卡隐藏处,洪某等人返回“三子”住处找到李某的银行卡。次日上午9时许,高某、洪某等人又将两受害人带到曙光招待所104房间,中午11时许,吕某的男朋友打电话告知钱已汇到,洪某、高某、吴某等人从两张银行卡上共取4900元。吴某将TCL手机销赃得款200元。直到中午12时许才将两被害人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限制和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勒索财物,被害人亲朋在被迫情况下汇钱,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既有受害人又有被害人亲友,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洪某辩护人提出洪某的要挟行为和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都是李某,只构成抢劫罪。
吴某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几名行为人控制被害人是为了直接向其索取财物,人质的亲友并不知道被害人作为人质和被勒索的事实,行为符合抢劫特征。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洪某伙同“二明”、“三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搞钱,并察看了李某的租住处,邀约被告人吴某,携带两把砍刀来到荷仙宫夜总会门口等候,三人一起将刚下班的吕某、李某强行拖上两辆出租车,先后开往合钢二厂和福临旅社。高某、洪某、吴某等人在旅社里分别对吕某、李某进行威胁,从吕某包中搜出200元,逼迫李某将藏在袜内的230元拿出。之后高某、洪某、吴某等人到李某租住处未搜到任何财物又返回,再次对吕、李进行威胁、殴打,吕某被迫打电话给男朋友何某,要求汇款2000元到她的存折上。同时,洪某等人按李某所述藏匿地点找回银行卡。上午11时许,何某打电话告知钱已汇到,几人又分别从上述两张银行卡内取出4900元。洪某伙同“二明”从两受害人的银行卡内各取出2000元,高某、吴某又再次从李某的卡内取出900元,直至中午时分才将两被害人从曙光招待所104房间放走。吴某将在福临旅社所抢来吕某的TCL手机(价值1100元)卖掉,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吕某陈述被强行带到福临旅社等两处地点,高某提出借用5000元,有人采用挥舞砍刀、假装用烟头烫和言语恐吓等手段相威胁,自己被迫答应打电话向朋友借钱,以自己出事为由要求汇款2000元到卡上,共被劫取了2200元及TCL手机一部。
2.受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被三名男子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带到福临旅社,索要钱财,逼取230元后被打两耳光,有人以烟头烫相威胁,被迫说出银行卡的隐藏地及密码,直到几人取了卡中2900元才作罢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供述了几人预谋抢钱的过程并在实施前通知被告人吴某,五人分别实施语言、行动威胁,迫使吕某打电话给朋友,以出事需钱为由借钱,直到钱到账,几人分头取了49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洪某供述预谋和绑架两个女青年到旅社迫使她们拿钱的事实,与高某供述相印证;
5.被告人吴某供述参与抢钱的过程与被告人高某供述一致。
6.证人何某证明当日凌晨4时许,吕某以出了事让其汇2000元到银行卡上的事实。
7.丁某指认(照片)高某等人于10月31日上午8时带两名女性,入住曙光招待所,11时退房。
8.李某、王某明目击案发当日凌晨吕某被人强拉上出租车,阻止未成,发现高某在车上。
9.房东张某证明案发当晚三个男性进了李某租住房,其中一名男子在几天前也来转过一次。
10.方某、吕某证明31号凌晨1时许,几名男青年带二名女青年在福临旅社开两个房间,这些人在两个房间里窜来窜去。
11.马某证明高某10月29日从他家拿走两把砍刀,31号上午送还回来。
12.隧某证明30号晚上吴某被高某叫走,次日中午吃饭时见高某拎着刀。
13.物证砍刀两把,经当庭辨认无异。
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所在。
15.鉴定结论证明TCL手机的价值。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高某、洪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本院认为,三人对事先确定的作案对象,分别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抢受害人随身现金、劫得银行卡及密码、再取钱的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侵财行为的程度更甚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程度。证人何昌华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晓李梅人身自由已被控制,未受到任何要挟,无人勒令其交钱赎人,证明行为人并无向人质亲友勒索财物之目的。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交钱赎人。本案中被害人及证人均未表达行为以人质相要挟,受到双重勒索,因而缺乏勒索财物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实施犯罪的方式上,行为人在暴力、胁迫后立即强行劫取受害人随身财物,并轮番胁迫受害人,继续索要银行卡、取钱,非法状态持续的时间较长,受害人也失去了行动自由,但用银行卡取现金的行为与先前暴力、胁迫手段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此行为是当场劫财行为的自然延续。故其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绑架罪名不当,不予支持。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定性意见。
(五)定案结论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2.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3.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4.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作案工具。
(六)解说
本案看似“绑架”,实为“抢劫”,控辩双方就定性存有争议,原因在于对两罪的犯罪对象和主要危害表现的认识发生分歧。
1.尽管抢劫罪和绑架罪都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抢劫罪的主要危害表现为对财产的侵犯,其次是人身,因而其类罪罪名为侵犯财产罪。绑架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于人身权利的侵犯,其次是财产,因而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当中。本案中行为人显然主要是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在劫持行为一开始,受害人即被告知“只要钱不要命”,受害人在不愿拿钱的情况下遭受了打耳光、佯装用烟头烫、和口头威胁等人身侵犯,足见暴力行为是劫财行为的原因。
2.绑架罪中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都会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人质的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伤害相要挟,勒令其在指定时间内交付钱财,以换回人质。因而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象是人质以外的第三人,而不是人质本人。抢劫罪中被要挟的人和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表现为当场逼取财物,并直接从受害人处将财物劫取。本案中各行为人只是要求受害人拿出钱来,却始终未要求其朋友拿出钱来。因此说此行为看似“绑”而实为“抢”。
3.通常情况下,绑架罪和抢劫罪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绑架罪是先绑架人质后勒令交付财物,侵犯人身权利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不相同。抢劫罪的当场施暴当场劫财则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本案中行为人虽将受害人三易其地,分几部分完成劫财目的,但劫取银行卡中存款的行为与先前的暴力、威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此行为是当场劫财行为的自然延续,也应当视为当场施暴当场劫财。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确定为抢劫性质是妥当的。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张之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1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