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刑终字第306号。
3.诉讼各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兰、骆雪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化名徐时华,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偷越边境,于2003年9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10日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辩护人:饶松金,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福全;审判员:林常红;代理审判员:吕秋收。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希;代理审判员:陈建强;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掩盖罪行,杀人灭口,逃跑中又捅伤第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某持刀捅死其女儿陈某2,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063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为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只有盗窃的故意而没有盗窃的事实,且起诉指控被告人“杀人灭口”不当,并辩称,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但其个人无财产可赔。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中死亡补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列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进厦门市开元路10号原“进兴饮食店”,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匕首撬开该店楼梯拐角处墙上一个窗户的铁皮挡板,从该窗爬进隔壁开元路12、14号原“国添大排档”内欲行盗窃,适逢被害人陈某2从“国添大排档”楼上下楼,被告人朱某因害怕被抓住,即持匕首威胁并朝被害人陈某2身上乱捅,致陈某2当场死亡。赖某和被害人陈某听到声响下楼查看,被告人朱某又朝陈某的头部、肩部、手部捅刺,而后逃离现场,将作案用的匕首及沾血的衣服丢弃。
随后,被告人朱某从海上游泳欲偷渡往金门,于6时30分被厦门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系胸部、背部等处被单刃锐器刺创,因双肺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头部、背部、双上肢等处被刀致伤,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均为残疾人,共同生育包括被害人陈某2在内子女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物证及辨认笔录。
6.被告人供述。
7.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盗窃的犯意,并已实施了撬窗进入现场寻找财物的行为,其辩护人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为了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虽未盗得财物,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为被告人杀人灭口不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起诉指控“抢劫”一罪,没有引用“杀人灭口”相关的条款,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性质认定。
被告人朱某持刀实施盗窃,在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竟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作案后又企图偷越边境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死亡补偿费属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属精神损害、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随案移送物证刀鞘一个、皮凉鞋一双、厦门地图一张、电话簿一本、照片三张、望远镜一个、充电器一个、暂住证封皮一个、毛巾一条、背包一个、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3.被告人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2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01 5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360元,合计人民币91510元。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自己无心盗窃,也不是故意刺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自应属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其盗窃未遂不影响转化抢劫罪的成立。上诉人朱某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其系在公安机关掌握证据后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是否必须以先前行为构成“盗窃罪”及既遂为前提?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基于此条文,对上述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既然法条已规定了“犯……罪”,那么就只有在行为人已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二审辩护人即提出此辩护意见。
观点二:虽然法条字面表达的是“犯……罪”,但根据司法解释的延续性和抢劫罪构成的原理,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就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本案一、二审都采纳了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解释始终延续适用着“转化型抢劫不必以先前行为构成犯罪及既遂为前提”的精神。
1979年《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1988年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阐明:“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不以先前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进一步肯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作为一种权威性的答复,也明确了转化型抢劫不以先前行为构罪、既遂为前提的观点。可见,在1979年《刑法》所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转化型抢劫”不必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及既遂为前提,只需有相关的行为即可。
修订后的《刑法》第269条与1979年《刑法》15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前提条件规定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但随着修订后《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是否应对前后法条相同的字面表述作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那么,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司法解释的精神办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的行为,不管数额是否达到犯罪标准,也不管既未遂、数额,均可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均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的客体要件基础,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抢劫罪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侵犯人身权是实现侵害财产权的手段,两个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可能有轻重之分,但只要两个客体均受到了侵害,就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求,因此抢劫罪的认定不以所抢财物数额多少、是否已经完成占有为要件。同理,行为人先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不论数额是否足以构成犯罪、是否既遂,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加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从而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求,因此认定抢劫罪并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朱某有盗窃的犯意,也有撬窗进入现场欲行盗窃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尚未盗得任何财物,无从认定盗窃数额是否足以构成犯罪,甚至称不刑法意义上的“盗窃未遂”,但是他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在被发现时因担心被抓住而当场行凶,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这样,行为完备了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如果限定必须构成盗窃罪才具备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则实务中难以操作。实务中因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使用暴力的案件绝大多数数额尚不足以构成犯罪,或者在盗窃等行为尚未完成之时或未逃离现场即被发觉,才使用了暴力。如果据此认为不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则势必产生两种可能:不追究,将使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逃避刑罚的制裁;用其他罪名追究,则无法解释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动机,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不能撇开行为的整体性和动机的延续性,割断事物之间内在的联系来孤立地评判事实。本案被告人朱某之前被以涉嫌“故意杀人”刑拘,也可见对其行为的性质有过不同的理解,但是如果以故意杀人来定罪,显然与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是不相符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常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