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香顺。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深圳傲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驻海南技术维护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晓红、冯生成,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韩晓波;审判员:黄健雄;人民陪审员:陈德源。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公司派其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维护、调试短信网关的工作之便,通过监控出入联通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短信网关的手机短信,非法收集他人银行账号和密码。后将被害人靳某、魏某、李某等24名储户账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5706元转账至其开设的名为张某的账户上,并从取款机上共取走现金人民币24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计算机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李的指控事实不清,本案还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公诉机关将未能找到的六位被害人被转走的共2900元认定为赃款,事实不清;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深圳傲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其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维护、调试短信网关的工作之便,通过监控出入联通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短信网关的手机短信,非法收集他人银行账号和密码。2004年9月19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利用其非法收集到的中国工商银行储户的账号和密码,将被害人靳某、魏某、李某等24名储户账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5706元转账至其开设的名为张某的账户上,并从2004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在海口市和石家庄市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共取走现金人民币24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被害人魏某、胡某、杜某等24名储户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4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25706元被转到名为张某的账户上,但该储户均不认识张某。
3.上网清单、地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上网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络,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公司对IP地址进行调查,发现使用该IP地址的户主为李某。
4.张某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作案清单、李某取账明细表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登陆中国工商银行网络银行系统,利用其非法收集到的账号及密码,将24名储户账户上的存款转到被告人李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名为张某的账户上,并在海口市和石家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4150元。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被告人李某的电脑2部、电脑硬盘1个、身份证3张(名为张某、李某、尤某的身份证各1张,其中尤某的身份证为假证)、银行卡3张、存折1本等物。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存放作案工具的地点及取款地点无误。
7.作案记录及报告、光碟,证实被告人李某利用公司派其为石家庄分公司调控网光之便,非法收集到他人联通手机短信内容,获得工商银行储户的账号及密码,并存储在其住处的电脑硬盘及刻录的光碟上。
8.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被告人主动退还了所有赃款。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及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不明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已将上述赃款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硬盘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手机一部折价后充抵罚金。由扣押机关执行。
(六)解说
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呢?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李某在公安及庭审的供述均证实从收集储户的账号及密码到转款再到取款均是其自己所为,且其并不认识张某,张某的身份证是其捡到的。且有上网清单、地址情况说明,张某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作案清单,李某取账明细表及说明,作案记录及报告、光碟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系被告人李某一人所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2.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共盗窃24名储户,盗窃的数额共计25706元。从现有证据看,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张某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作案清单、地址情况说明、作案记录及报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李某盗窃的数额是25706元,所以公诉指控的数额是正确的。
3.关于指控罪名的确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是一起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的特殊盗窃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专门针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如何定罪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计算机秘密窃取他人在工商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共计25706元,且数额巨大;李某侵犯的客体是24名工商银行储户存款的所有权;被告人李某已年满16周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李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4.关于本案的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中,李某盗窃数额为25706元,属数额巨大,因此对其的量刑幅度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本案中,李某案发后已退还所有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所以可对其从轻处罚。即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是合理合法的。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彭豫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