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山刑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爱民、王峰涛。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系洛阳保安培训基地业务科副科长,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8月30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洛阳保安培训基地业务科科长,199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1月22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王某,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
被告人杨某、徐某、王某均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蒋璀英,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牛守海、吴晓胜。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在逃)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亲属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500元私分。同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亲属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23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徐某预谋以帮助王某1亲属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并先后印制表格伪造了公章。从9月11日起至9月29日又骗取王某1现金138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徐某伙同王某、刘某(在逃)密谋以为王某1亲戚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并印制了名片,10月3日骗取王某1现金7000元。2003年8月和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庞某(在逃)冒充警察敲诈吕某、王某2现金7000元。认为应以诈骗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是立功;被告人徐某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伙同王某诈骗时只听杨某说骗了被害人3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阳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审明:2003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王某1的侄子崔某、外甥女吕某介绍到洛阳保安培训基地培训,后徐某伙同李某(在逃)以帮助王某1为其侄子、外甥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500元,徐某分得赃款200元,李某分得赃款300元。
2003年9月8日,王某1到洛阳保安培训基地找徐某时,碰到被告人杨某,杨自称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工作,并在保安培训基地帮忙,当杨某了解到王某1被徐某所骗的情形后,便以帮王某1为其侄子、外甥女安排到保安培训基地工作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2300元挥霍。
2003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徐某在焦作市和平街茂祥旅社预谋以帮王某1为其侄子崔某、外甥女吕某安排到济源市公安局干合同制警察为名,骗取王某1钱财。后徐某在黄河音像雕刻部、海华广告复印店分别印制了《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合同制警察政审表》及《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合同制警察安置通知书》各两份。后杨某和徐某又到郑州先后伪造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定和派出所户籍专章”、“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行政专用章”、“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行政专用章”、“河南省公安厅第三处”章。杨、徐二人回焦后,将崔某、吕某的基本情况在政审表、安置通知书上填写好,盖上假公章,后商议由杨某出面诈骗王某1钱财。2003年9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杨某以帮王某1将其侄子崔某、外甥女吕某安排到济源市公安局干合同制警察需要花费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5500元。2003年9月12日左右,杨某让王某1看过其伙同徐某印制的《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合同制警察政审表》后,又以需要向济源市公安局交纳服装、医疗保险等费用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5300元。2003年9月15日左右,杨某又以需要给王某1侄子、外甥女办文凭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1000元。2003年9月29日左右,杨某又以王某1的侄子、外甥女需要向济源市公安局交押金为名,骗取王某1现金2000元。上述款项均挥霍。
200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王某、刘某(在逃)在市和平街茂祥旅社密谋以为王某1亲戚安排到焦作市城管局工作为名诈骗王某1钱财,杨某、刘某、王某又在海华广告复印店印制了“焦作市人事局常某”及“焦作市城管局办公室主任秦某”的名片各四十余张。2003年10月3日,杨某伙同王某、刘某,由王某冒充常某,刘某冒充秦某,三人在焦作市城管局南侧一饭店内以为王某1的亲戚安排工作为名,骗得王某1现金7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诈骗的事实。
2.秦某、常某的证言证实不认识被害人的事实。
3.证人杨某1、靳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印制表格、名片的事实。
200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庞某(在逃)在焦作市雕塑公园预谋冒充警察敲诈在杨某家租住的一姓高的卖淫女。后徐某、庞某冒充山阳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民警,杨某充当中间人,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敲诈嫖客吕某现金3000元挥霍。
200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某冒充山阳公安分局定和派出所民警在万方桥南侧一民房内,以查处卖淫嫖娼为名敲诈嫖客王某现金4000元挥霍。
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10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徐某、王某抓捕归案。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敲诈的事实及对案笔录、辨认笔录。
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及立功证明等证明材料。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2.作案工具名片、公章予以没收。
3.违法所得311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1241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3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4000元。
(六)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两大争议:
1.对于行为人杨某、徐某冒充民警两次敲诈嫖客的行为定性上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徐某的行为应构成招摇撞骗罪,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观点从侧重警察职权保护入手,忽略了本罪中骗取的是非法利益,主要是荣誉、学位、职位等非物质利益,仅从冒充警察骗钱这一点就认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杨某、徐某这两起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在阐述理由时,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这两起行为中,两犯罪人为诈取钱财,冒充民警查处嫖客,收取钱财,同时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法条竟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两起行为应定诈骗罪为宜。(2)依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认为,在这两起行为中,两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即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我国刑法学界通识应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应定诈骗罪。虽然这两种理由煞是有理,但它们均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即被害人不是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在行为人的勒索威逼下交出的,且其骗取的并非非法利益,并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两起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在这两起行为中,行为人为了勒索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针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使用冒充公安人员查处嫖娼的手段,威胁的方法,恐吓被害人,使得嫖客对其勒索不敢反抗,诈取被害人钱财,虽然被害人行为违法有过错,但这属于公安机关的查处职权范围,而公权力应受到约束限制,无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使权力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公民非经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定程序,其财产和自由不能被剥夺和侵犯。本案中嫖客作为公民其财产和自由同样受法律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嫖客不会因自己行为给两人钱财,正因犯罪人假扮公安人员,嫖客基于对其伪身份的恐惧和受其讹诈才不得已交出钱财。所以两犯罪人这两起犯罪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综合犯罪事实认为,本案中,行为人杨某、徐某的这两起行为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及公安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威信。第一种观点,侧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第二种观点主要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第三种观点侧重保护公安机关的威信和职权的专属性。结合事实可得出第二种观点更恰当一些,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对此,应给予重点保护。对于冒充公安人员的情节,可被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行为人的这两起行为定敲诈勒索罪比较合适。
2.在对犯罪人杨某、徐某如何定罪处罚上也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徐某应定诈骗罪一罪从重处罚,不构成数罪,也不进行数罪并罚。理由为:(1)杨某、徐某自2003年8月份到2003年10月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财,数额巨大,且他们基于诈骗这一犯意,连续实施四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构成诈骗罪的连续犯,应依诈骗罪一罪有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处罚。(2)两人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诈取嫖客钱财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诈骗钱财是此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冒充公安人员则是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后两种行为也应定诈骗罪从重处罚。从事实着眼第(2)部分理由显然是把一个行为拆开来分解,根据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这是完全符合的,从(1)点着眼则就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和徐某均分别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理由为,杨某、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犯罪人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人员使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杨某、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和徐某均分别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理由为,杨某、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杨某、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骗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杨某、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此观点如前所述未抓住事实的关键,定招摇撞骗罪有误,按此数罪并罚当然也不对。
可见第二种观点更恰当。
本案的案情并不是很复杂,但它包含有许多刑法基本理论知识,如连续犯、牵连犯、法条竞合的处理、想像竞合犯、罪数形态、共同犯罪、立功、自首、累犯等,因此,本案很值得大家探讨和研习。
(河南省焦作阳区人民法院 王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7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