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2003)都刑初字第1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刑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陈某,男,52岁,汉族,江苏省盐都县人,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黄后元,江苏盐城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光华,江苏南通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兆林;审判员:张爱武、万长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生众;代理审判员:丁益钧、潘颖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
被告人顾某于2003年6月25日在帮助自诉人销售及运输猪皮过程中,将自诉人的4900张猪皮运至浙江省衢州市富华制革有限公司出售后将20余万元的货款侵占。故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返还被其侵占的猪皮或赔偿损失。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某购买的,已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年10月份与陈某之妻罗某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万元给罗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顾某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某之妻罗某,此后多次帮助陈某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年6月被告人顾某电话通知自诉人陈某及其妻罗某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年6月26日,随车同行的陈某将自己收购的4850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某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某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某、陈某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某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某及其妻罗某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某,再由顾某支付给陈某。2003年7月21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元电汇给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某,虽经陈某多次讨要,被告人顾某仅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197350元一直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陈某的陈述。
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柴某、罗某、吴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某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某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继续拒绝退还侵占财物,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顾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顾某退还侵占款197350元给自诉人陈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某不服,以与一审同样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吴光华同时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运输货物,收取他人货款后,经他人催要仍拒绝返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吴光华所提出的: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某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某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的上诉理由,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吴光华所提出的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30日向辩护人、代理人发出出庭通知,2月4日开庭,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此案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合并审理,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辩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和理论界的通说,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常出现下列问题: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等。
1.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是指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关于持有财物的合法性问题,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2.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也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由于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的范围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侵占罪又是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行为人表达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他人”,即财物的所有权人。向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不能认为是构成侵占罪。
(2)拒不退还或交出成立的时间标准问题。侵占罪定性的难点,在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的要件引发了侵占行为违法的确定时段问题,即什么时段确定为“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论认为应在哪个时段,都有一点是明确的,既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但上述几种观点亦都有不妥之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应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正是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予立案的。因此,以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为界限来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间段是较为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前或一审判决前,甚至人民法院刚立案,行为人即退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简单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自诉人表示谅解的,应视为自诉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权利的放弃以及法律对自诉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规定;如自诉人仍不谅解的,仍应作有罪判决,但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顾某退还侵占款1973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罚当其罪。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人民法院 高爱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