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俊。
二审检察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广宏。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36岁,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原任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销售经理。
辩护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智勇;人民陪审员:邵智明、王芳。
二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志军;代理审判员:余乃荣、李晓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至2002年在担任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分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从相关业务单位领取货款或接收业务员收回的货款不交账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本共123869.8元人民币挪用个人使用至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指控其挪用的数额中仍有3万余元用于公司的经营性支出,而非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仅系违反财务制度的“坐支”行为,而指控数额中尚有“业务费”未扣除,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被害单位是宽城凤形公司而非总厂凤形公司,关于被告人的销售费用及提成的计算应适用宽城公司的相关规定,故总厂凤形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结算货款与交回公司货款的差额一律视为其挪用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中不能排除他人结算及被告人为公司销售业务而发生合理支出的情形,且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将上述差额款项挪归其个人使用。(3)依宽城凤形公司规定,被告人的销售费用是按回笼货款的7%计提的,该费用应从指控数额中扣减,而控方提供的审计报告并非客观、全面、公正地反映这一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1999年被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公司)销售经理,主管在河北省宽城县的耐磨产品销售工作。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从业务单位领取货款或接受业务员收回的货款不交账的方法,将本单位资金6笔共计人民币210021.24元挪用。其中被告人杨某在经手河北省宽城县西沟铁矿销售业务中,多交回本公司财务货款人民币15000元。此外,被告人杨某为本公司经营性支出垫付10笔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941.44元。
另查明:依照凤形公司及宽城公司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销售费用按回笼货款的7%计提,其中凤形公司销售部计提2%(用于支付被告人的工资、报销差旅费、办公费等),其本人计提5%。但上述款项均应由宽城公司计提后汇至凤形公司,最终由凤形公司审批后支付给被告人。另依照凤形公司“销售干部自带业务按总计酬的60%归干部,40%归总厂”的规定,经审计,被告人杨某在任职期间(2000年11月至2002年9月,此前已结清)相关自带销售业务计酬共计为325047.16元,其已领取341087.95元,即其已从凤形公司多领取计酬16040.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的举证:
①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担任宽城公司销售经理期间,结算相关业务单位货款后尚有二十余万元人民币未能按制度交回公司财务,而是直接用于支付销售费用,另自己还为公司垫付了十余笔费用。
②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宽城公司发货员期间多次受被告人指派去相关业务单位领取货款并全部交回公司财务或交给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宽城县的相关铁矿均通过被告人杨某购买过宽城公司的钢球;证人陈来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自宽城公司1999年成立起即任销售经理,其计酬和销售费用按回笼贷款的7%计提(杨个人5%,总厂2%),由总厂进行结算并支付;证人翁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宽城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曾处理过几个业务单位用于抵货款的车辆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9月在任宽城公司销售员时向被告人借了3000元出差费用,与其出具的借条相吻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其经手借款2万元用于交公司电费的款项虽然后来系被告人经手偿还的,但已从公司财务支出,而非杨个人垫付的,与宽城公司财务部门及财务人员石利君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相吻合。
③唐家庄扶贫铁矿、双洞子铁矿、马道沟矿业公司、北大岭西村铁矿、汇欣矿业公司、青龙吉祥恒矿业公司及西沟铁矿的财务往来账、对账单、收款收据、领条、记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杨某经手的货款尚有6笔210021.24元未交账,但其经手的西沟铁矿业务中,多交回公司财务15000元。
④收条、借条及各种发票、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公司合理支出费用71151.44元。
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实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成立,后于2001年变更登记为宽城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宁耐总厂销售公司员工登记表、任职文件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自1989年进厂从事销售工作,1999年起任宽城分公司销售经理,2002年9月又调回总厂;宁国耐磨材料总厂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工资一直由总厂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宽城大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杨某,且经营范围含“耐磨材料”;宁耐办字(2000)第105号、第110号、[2001]第37号文件、会议纪要(二份)、备忘录证实公司规定销售宽城公司的产品都必须将货款全额回笼到宽城公司账户,销售费用由凤形公司按回笼货款的7%按月提取,其中销售员按其价为5%作为业务计酬,销售干部自带业务按总计酬的60%归干部,40%归总厂,但年回笼资金任务未完成的经理自带业务不算计酬,故若按此规定被告人杨某因2002年未完成回笼任务而无销售收入;另被告人又擅自开办公司经销同类产品,若按凤形公司规定其自1999年起的效益工资也不予结算;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⑥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宽城公司任职期间(2000年11月至2002年9月,此前已结清)有关个人自带销售业务计酬按总计酬的60%计提为325047.16元(含2000年1—9月其未完成回笼目标任务但仍应计提的141578.71元),其已领取341087.95元,故被告人已多领计酬16040.79元。至于该审计报告中涉及的被告人杨某的经理效益工资及公司销售包干费用、罚款等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非自带业务的计酬均因与本案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用途无关而不予审理。
(2)辩方的举证:
①证人证言、收款凭单、收据、票据等证实被告人杨某为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笔计9790元。
②证明、申请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任宽城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曾为支付必要的销售费用而经审批后提前支取计酬。
③安徽省凤形耐磨股份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系凤形公司占57.9%股份的独立法人单位。
④宽城公司计酬计算表一份证实宽城公司在与凤形公司结算销售业务计酬时未依据凤形公司文件规定按总计酬的60%计提的事实,而非结算被告人的销售费用计酬;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因系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往来账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国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挪用资金数额为:210021.24元(未交回货款)-15000元(多交货款)-80941.40元(合理支出)=114079.84元人民币。鉴于被告人杨某挪用资金的动机主要是为了发展本公司的销售业务,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宽城公司凤形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14079.8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称:宽城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应对其适用宽城公司的规定;审计报告的依据不当,没有全面、客观地进行审计,因而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被告人杨某应当适用宽城公司的规定来计酬,上诉人没有挪用宽城公司的资金,相反,宽城公司还欠其销售包干计酬;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占有使用11.4万余元时主观上认为是其本人应获的销售包干费用和计酬,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直接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挪用的11.4万余元是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相反原判也认定了上诉人挪用的主要动机是为了发展本公司的销售业务;上诉人被指控的犯罪地是在河北省宽城,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常居地也在宽城,原判的刑事管辖违法。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杨某作出无罪判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在其被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宽城分公司销售经理的1999年11月至2002年9月间,从相关业务单位或业务员处收回货款共计210021.24元未交账。其中,上诉人杨某还多交回货款15000元,为公司合理支出80941.40元。综上,上诉人杨某占有、使用公司资金114079.84元人民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宁国市,而户籍地亦是居住地的范围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管辖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应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04)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七)解说
挪用资金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所有的资金。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杨某作为非国有企业凤形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任命为宽城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主体上是符合的,且如果构罪的话,他挪用所侵犯的客体也是符合的。本案一审依据安徽南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认为杨某已经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在这种情况下,杨某还将公司的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用,因而定罪。但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有关销售业务计酬方式的文件却全部是凤形公司的,而杨某系凤形公司任命到宽城公司任销售经理的,所以,当两公司关于销售业务计酬方式规定不一致时,就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中,宽城公司计酬的方式比凤形公司简单且较高,是依销售收入的5%来进行计算的,这样,杨某仅自带业务一项,就应当领取个人计酬43万余元,而其至案发时只领取了34万余元。依此计算,凤形公司还欠杨某9万余元。所以,本案一审认定杨某将公司的11万余元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的。
杨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没有及时地将收取的回笼货款交回公司,再领取销售计酬,而是先行支用,除去其为公司合理支出的80941.4元及多交货款15000元外,致使尚欠公司114079.84元(未考虑个人计酬方式的差别)的客观事实存在,对此,杨某是不否认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只能证明杨某尚欠公司中11万余元,而没有证明杨某将该11万余元的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相反却有证据证明杨某将收取的回笼货款用于了单位的销售业务发展。由于缺乏杨某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己用”的证据及事实,因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行为已具备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宣告杨某无罪的是正确的。二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予以认可,没有提出抗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志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