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刑初字第3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竞。
被告人(上诉人):严某,男,汉族,27岁,上海市人,无业。200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昌伟、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律师。
二审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华;化理审判员:张春雷;人民陪审员:张家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振;审判员:费晔;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严某利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同一营业部资金账号前四位数相同及股票交易账户初始密码为1xxxx6的特征,于2003年6月初在其住所内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采用连续试验性登录的手法,掌握该公司上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余姚路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账号及密码。同年6月11日至18日,严某擅自对该营业部开户的10家单位和个人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买卖,共造成客户亏损人民币13万余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称:他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通过股票交易与通过暴力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不同的,且严某在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人严某在其住所内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破解余姚路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资金账号及股票交易密码。同年6月5日至18日,严某非法对余姚路营业部的10家客户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买卖,造成他人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刘某、杨某、丁某、许某、陈某、陈某1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薛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在余姚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被侵入并被非法交易的事实。
2.申银万国证券出具的证明及股票交易清单、成交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具体侵入的时间、次数、金额等事实。
3.余姚路营业部出具的市值证明,进一步证实上述10家客户经济损失的数额。
4.被告人严某对以上事实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非法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非法进行股票交易,严某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股票市值降低的结果,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被告人严某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达13万余元,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非法损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追缴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严某称:他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1)严某在主观上没有使他人财产受损的犯罪故意;(2)严某操作股票时也有盈利,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3)认定严某犯罪金额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此外,被害人严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10名客户股票亏损的金额以案发当日股票市值的平均价计算,且扣除股市自然下挫和客户自行操作等引起股票亏损因素等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作为从事股票交易多年的上诉人严某,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严某明知为他人操作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这一后果,却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也与己无关的态度,继续对他人股票进行非法操作,严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2)股票代表的是一项财产权益,股票所有人依法对持有的股票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10名客户股票市值损失就是股票代表的财产权益损失,这种损失是由严某的非法行为直接造成的;(3)证券交易报告单是股东进行股票交易的主要凭据,其载明的各项内容真实反映了股东进行股票交易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严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严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一种以可视电话委托进行股票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因可视电话具有显示股票行情、走势分析、程序提示和可直接操作等功能而深受广大股民的欢迎。同时,也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利用这种新型的股票交易方式自身存在的缺陷,实施犯罪。本案是一起涉及股票犯罪的新类型案件,该案引申出来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能否包括间接故意、股票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以及计算股票损失的方法。
1.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能否包括间接故意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理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概括为如下四种: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犯罪目的,而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故本罪不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上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本罪绝大多数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主要表现在牵连犯中;第四种观点认为如果是无目的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希望某种公私财物毁坏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旅途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毁坏的,或者是出于过失而毁坏公私财物的,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要回答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能否包括间接故意的问题,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涵义与该罪名的特点相结合全面理解。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它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所谓犯罪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其中,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又都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结合本案事实不难看出,行为人严某是一名长期从事股票交易的人员,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股票交易的盈、亏两种结果均在严某的意料之中,严某对自己非法操作他人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的危害后果也是知道的,因此严某具有毁坏财物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严某为了提高自己操作股票的技能,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也与己无关,只要自己不损失就可以的主观心理态度,继续非法操作他人股票,其在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接故意。由于行为人严某在追求提高自己操作股票技能这一目的的同时,又对可能牺牲他人利益已作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从这一点来说,牺牲他人利益这一目的也是严某所需要的,严某是把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失作为提高自己操作股票技能的前提,否则就不能实现他原本想要达到的目的,对严某这种既不积极追求,也不放弃的损害他人财物价值这一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财故意,若将其排斥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之外,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毁坏物的目的并不只限于直接故意,也应包含在间接故意中,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是间接故意。否认间接故意也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观点,其前提完全是建立在毁坏财物的目的只限于直接故意这种自我先行设定的基础上,而这种设定又与事实相悖,故其观点有失偏颇。
2.关于股票能否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象的问题。
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且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还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价值,故股票能够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有形财物和特定的无体物,不能包括股票等无形财产权。我们认为,股票及所代表的权利能够而且应当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首先,股票作为一种典型的资本证券,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发行的用以证明投资者股东身份和所有者权益的股份凭证,它既是反映财产权的有价证券,也是证明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股票除了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目的的利益性、流通的收益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三个方面,也就是说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该收益包括股份公司给付的股息、红利以及股票流通带来的利益等,股票持有者持股票到市场进行交易,当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到高于投资者当初买入的价格时,卖出股票就可以获取收益,反之就会因股票贬值而使股票持有者蒙受损失。具体表现就是股票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交易会给股票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如果在一个合适的时间采取不合适的方法,或者在不合适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等,就会给股票持有者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反映股票持有者经济利益的多少主要是看持有投票价值的多少,即股票的价值反映持有者具有相应价值的财产,股票就是代表该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这种书面凭证是无形权利有形的、外在的表露载体,如果进行股票流通交易,就预示着该财产权利的转移。
其次,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包括有形的或者无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附属物,其中有形财产是指手可触摸到、眼可观察到等感官感觉到的具有可支配性的实物。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括无形财产的问题,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限制,除刑法另有规定侵犯的特定财物属其他犯罪外,应理解包括各种形式的财物,这种广义上的理解既符合法律对社会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又为不断出现的新类型财产权不受侵犯提供保障,更重要的是能与其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相一致。如全国人大关于物权法建议稿第二条就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应涵括“除去债权关系之外的所有具有可支配性的资源,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能够承纳现行民法通则、担保法与继承法等法律中的财产的范畴,即有体物之外,延伸至知识资产、权利等无体物,从而不失为现行财产法与物权法体系相互协调的一种物权立法节约技术”。
第三,摒弃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财物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具有某种特殊形态的观点,符合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1)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某些无形财产,如电力、煤气、股权等逐渐进入人们的普通生活,尤其是在股票及其代表的无形权利与有形财产具有可转让、继承、赠与、质押等相同特征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些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为人们所支配和管理的财物排斥在刑法保护的范畴之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2)现代刑法学理论普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而刑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等。因此,代表无形财产权的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认定,于法有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中的“财物”予以认定,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与时俱进。所以,将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理解为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和其他形式的财产权,无疑是正确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严某通过非法手段进入证券营业部的操作系统,擅自对10名客户的股票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尽管也有少部分盈利,这是股票交易的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但最终造成10名客户股票市值的损失,即股票持有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权益灭失,导致这种财产权益的灭失正是行为人直接行为造成的。
3.关于股票损失(即犯罪金额)计算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票达成的交易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果数据为准。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进行股票交易后的主要凭据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该报告单上载明的交易日期、股东姓名、股东账号、资金账号、成交数量和金额、资金余额等内容均由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发送,真实地反映了股东进行股票交易的客观情况。因此,根据《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汇总得出的股票交易亏损额,经查属实,既可以作为认定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在计算股票的损失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即以案发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当然,对行为人严某非法操作股票期间,股市的自然下挫和客户自行操作等因素引起的股票亏损额均不应计算在该损失中,因为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费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