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4)田刑初字第2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
被告人:盛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翟广山,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卫平,安徽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芮成山,安徽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伟东,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友春,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斌;审判员:陈英、叶锐。
(二)诉辩主张
1.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8月11日22时,被告人廖某、杨某、徐友春在市政府公交车站无故殴打盛某,致盛某身上多处外伤。被告人盛某持刀将廖某捅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盛某、廖某、杨某、徐友春的供述,证人付某、姚某的证言,病情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作案凶器及照片等证据。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
廖某辩称没有打盛某,其辩护人认为廖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徐友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杨某、徐友春在市政府公交车站附近,当时盛某携其女友经过此处,以盛某看了自己一眼为由,与盛某发生争执,廖某三人便上前无故殴打盛某,致盛某身上多处外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廖某腹部和背部各捅一刀。经淮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为:廖某的伤情属于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某、姚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廖某、杨某、徐友春在市政府公交车站附近与盛某发生争执,廖某三人便上前无故殴打盛某,致盛某身上多处外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用刀将廖某腹部和背部各捅一刀。与被害人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2.淮南市公安局(2004)淮公法活检字21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伤情属于重伤。
3.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和照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盛某的伤情。
4.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所信息。
5.被告人盛某、廖某、杨某、徐友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可相互印证。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某与被告人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杨某、徐友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作出的各项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二被告人伙同徐友春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此节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被告人徐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本院的判决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寻衅滋事罪是新刑法规定的第一种新罪名,它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既然《刑法》已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标准就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法定“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这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如何理解“随意殴打他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应指出于逞强好胜、称霸一方、耍威风或寻仇等不健康目的,无缘无故或毫无道理地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在此,“无缘无故”指的是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毫无道理”应理解为无正当理由而随意殴打他人。现在,纯粹耍流氓式的随意殴打他人已不多见,犯罪嫌疑人总是找出这样那样的借口,所以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要注意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理由”是否是正当理由,不能一味地强调其借故中的“故”。本案中,三被告人以盛某看了自己一眼为由而对盛某进行殴打,就根本不是正当理由。
关于情节恶劣的评价标准,由于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详细说明和确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依照通说,也不过表述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致人轻伤”和“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也不过是由此而推导出的。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毫无道理的对盛某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致盛多处受伤,虽未进行鉴定是否构成轻伤,但属于多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其情节是恶劣的;此外,由于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被告人(被害人)盛某采取了防卫行为,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这样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其根本原因也与三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也可以认为属于情节恶劣。
综上,法院认定了被告人廖某、杨某、徐友春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某、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而不予采纳。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叶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