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泉。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济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初建国、王昊,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圣贤;审判员:张丽;人民陪审员:贾西海。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其司机王某与331省道夏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一事,纠集20余人围堵收费站,并纠集多辆拉沙货车堵塞了收费站,致使道路无法通行长达数小时,部分肇事人员损坏了收费站部分设施,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聚众堵塞道路,造成交通秩序混乱,情节严重,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十分严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其司机王某与331省道夏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一事,纠集20余人围堵夏张收费站,并指挥多辆拉沙车堵塞收费站,致使该段道路堵塞长达数小时,堵路人员还损坏夏张收费站部分设施,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接王某打来的电话后就带人赶到了夏张收费站,并说过“把路堵了”的话。
2.证人王某1、王某证言,证实因王某使用过期月票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王某眼部受伤,给周某打电话让其带人来处理此事,王某去医院治疗,周某带人赶到后,堵塞交通的事实。
3.证人张某、杨某(公安干警)证言,证实了因王某使用过期月票与夏张收费站发生争执,夏张收费站报警,到现场后,王某的车主周某带人来,并指挥车辆堵路长达数小时的事实。
4.证人张某1、吕某、张某等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使用过期月票,并殴打张某1;王某打电话叫人来,被告人周某带人赶到后,指挥堵路,并损坏收费站设施,交通堵塞达数小时之久,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及其带来的人殴打吕某的事实。
5.证人王某2(王某的父亲)证言,证实王某受伤后给家里打电话,其叫上家里几个人到夏张收费站,并买了很多镐把吓唬夏张收费站的事实。
6.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了自己出面调解双方矛盾,被告人周某带人赶到现场后,道路被堵及吕某被打后,自己也被打的事实。
7.提取过期月票的证明及月票原件,因使用该过期月票,王某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
8.辨认笔录(七份),张某(公安干警)、王某3、杨某(公安干警)、吕某辨认出周某即是2004年3月3日上午指挥堵塞夏张收费站并殴打工作人员的人。
9.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技术照片,案发现场的破坏情况。
10.鉴定书(2004)泰公岱刑法鉴字第168号,吕某左耳廓、左腮部损伤为轻微伤。鉴定书(2004)泰公岱刑鉴字第161号,张某1左颞部右颧部,双手背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1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4)052号,当天损坏物品价值3000元。
12.报案证明。
13.投案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仅供述王某给其打电话,其去处理此事,未供述纠集他人堵塞收费站长达4小时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出生于1975年11月15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致使主要交通道路堵塞长达数小时,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参与堵塞交通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并指挥他人堵塞收费站的事实,属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十分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1.关于聚众犯罪的主体。
作为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独立形式,由于聚众犯罪参加人数多、涉及面广,而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把聚众犯罪中的主体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等四种情况。在对聚众犯罪主体进行划分后,我国刑法还相应地规定了各种不同主体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处理聚众犯罪时重点打击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虽然不像犯罪集团那种共同犯罪和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由于它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以“聚众”为要件的一种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当中必然存在着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聚众犯罪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这些在聚众犯罪中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本案中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事前招集人,事中又具体指挥堵路,是一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因此其是这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2.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这一点的理解,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自己主动、直接地投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其中包括两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作了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改过自新、接受惩罚之意,而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自首行为,此条规定自首并不严格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扩展到向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也视为投案自首。
第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是对自首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扩大的解释。犯罪分子如果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也可以以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投案的方式完成投案自首。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注意: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能够得以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必须是因犯罪分子自身有病、有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这些客观情况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自行投案,则不能视为其符合自首对“自动投案”的要求,也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解释,犯罪嫌疑人并不在案,只是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其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犯罪嫌疑人确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准备自动去投案,但没有完成投案行为,而是在投案的半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但只要查实其确实是准备去投案,即可认定其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
第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两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最本质特征。
第一,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了,即使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实,或没有供述,也应认为其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其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其一定准确地供述其主观犯罪心理,即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客观犯罪事实,而不包括主观犯罪心理。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自己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其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才能认定其为自首。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时并不能彻底查清犯罪,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全部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才能体现自首的真正意义,才能认定其为自首。
第四,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以后的供述中,推翻原供,否认或部分否认犯罪。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所作的虚假供述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条件要求,也就不能对其认定自首。但如果犯罪分子思想上有反复,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否定或推翻了自己的罪行,经过批评、教育后,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其为自首。
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周某虽然在事发后于2004年5月31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仅供述王某给其打电话,其去处理此事,未供述纠集他人堵塞收费站长达4小时的犯罪事实,因而不认定其为自首。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来看,周某应构成自首。对于周某自动投案都没有异议,关键是其是否属于如实供述。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经供认:接王某打来的电话在后就带人赶到了夏张收费站,并说过“把路堵了”的话,供述了其参与堵塞交通的基本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其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并指挥他人堵塞收费站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认定周某成立自首。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张连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