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耀华。
被告人:陈某,男,63岁,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是江门市新会区新会海关关长。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03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25日再次被逮捕。
辩护人:吴伟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雄;审判员:陈有就;代理审判员:勾连顺。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开平三埠海关关长期间,多次利用职权为开平涤纶企业集团公司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该集团公司总经理梁某(另案处理)的感谢费人民币共39万元,港币8万元;2000年上半年,江门江讯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关某(另案处理)为拉拢被告人陈某,送给被告人陈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PHILIPS48P977型背投大彩电;2001年被告人陈某担任新会海关关长期间,明知关某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其借用新会宏达装饰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进料加工纺织合同手册进口纺织原料,并要求新会宏达装饰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林某(均已判刑)提供帮助。为此,关某为被告人陈某购买了一辆进口丰田佳美2.2小汽车,并支付购车首期款人民币23.8万元以及办理该车按揭支付的汽车保险费人民币35341.4元。此外,关某还于同年9月至12月分三次存入人民币共3.1万元到被告人陈某的供车账户为其供车。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04341.4元。200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海关总署和上级海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备案了新会宏达装饰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三本手册,关某、林某、李某等人利用上述有关手册经新会海关共走私进口氨纶变形纱线473.8吨、聚酰胺纱线299.9吨,货物价值美金约49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15130656.67元。被告人陈某还同意宏达公司将原料损耗率从2%提高到9%及违规审批同意了新会宏达装饰装饰织物有限公司报批的C68201300100的进料加工合同手册,同意该手册备案进口锦纶丝207吨,氨纶变形纱线43.7吨。从而收受林某、李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并在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收受了梁某数额不少的款项,这是客观事实,但此事有其特殊性,陈某有支持开平市涤纶厂这一国有大型企业的因素;陈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且是一个患有危重疾病的老人,希给予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1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开平三埠海关关长、新会海关关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从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开平三埠海关关长期间,为支持开平涤纶企业集团公司的业务开展,多次批准该公司利用其自备码头装卸进口原材料及设备,使该公司节省了大量的运输费用和通关时间。开平涤纶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梁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的帮忙,于1997年至2000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在开平假日酒店和被告人陈某的办公室,多次送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共39万元。此外,梁某还于1997年和1999年间,在香港的日航酒店和香格里拉酒店时,分别送给被告人陈某港币3万元和5万元,合计港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因上述事实先后共收受梁某送的款项为人民币39万元、港币8万元的事实。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因上述事实,为多谢陈某,共送给陈某款项为人民币39万元、港币8万元的事实。
(3)证人梁灼平、吴军、吴金丽、杨淑芳的证言,均证实了梁某从开平涤纶集团小金库取钱的情况,但用于何处并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曾宁波、高春妍、陈雨源、陈贤的证言,均证实了开平涤纶集团公司经三埠海关审批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装卸货物,但每次都要三埠海关的审批,而每年因为在自己码头装卸货物可以节省运输费、拖车费等费用约500万元。高春妍还证实,自己因涤纶的货物进出口找陈某帮忙,要求快速通关,陈某都会帮忙,而之前,梁某一般都会和陈某打招呼的事实。
(5)《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查验规程(试行)》及开平涤纶集团公司1996年至2000年小钱柜流水账记账情况。
2.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开平三埠海关关长期间,江门市江讯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关某(另案处理)为拉拢被告人陈某,希望被告人陈某为江讯贸易有限公司日后进口纺织原材料时能提供方便,从香港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PHILIPS48P977型背投式彩色电视机送给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关某以联络感情为借口送电视机给他的事实。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或2001年初,陈某对他讲关某帮他们买了一部很大的彩电。后关某的司机坚仔用农民车将电视机送来丹井里10号801房放好的事实。
(3)证人汤某、邓艾的证言,证实关某送部背投大彩电到陈某在江门丹井里的家的事实。
(4)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报告书,证实PHILIPS48P977型背投式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800元。
3.2001年4、5月间,江门市江讯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关某约时任新会海关关长的被告人陈某及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李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江门市鸿意酒家吃饭,期间关某向林某提出想借用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进料加工合同手册进口纺织原料,被告人陈某明知关某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仍当即要求林某关照一下关某,给些生意关某做。2001年7月份,关某为多谢被告人陈某同意其借用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进料加工纺织原料合同手册进口纺织原料,便在江门市新里程汽车贸易公司为被告人陈某购买了一辆进口丰田佳美2.2小汽车,并为被告人陈某支付购车首期款人民币23.8万元以及办理该车按揭需支付的汽车保险费人民币35341.4元。此外,关某还于2001年9月至12月份分三次存入人民币共3.1万元到被告人陈某的供车账户为其供车。以上汽车首期款、保险费、供车款三项合计人民币304341.4元。200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海关总署和上级海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备案了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编号为C68201300118、C68201300127、C68201300128的三本手册,关某、林某、李某等人利用上述有关手册经新会海关共走私进口氨纶变形纱线473.8吨、聚酰胺纱线299.9吨,货物价值美金约498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共1513065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9月至11月,他明知关某的公司无进出口权,是想借宏达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纺织原料后在国内进行倒卖,仍违反审批权,违规审批了编号为C68201300118、C68201300127的二本进口总值超过2000万元,是进口重点敏感商品氨纶变形纱线(简称氨纶丝)和锦纶丝的合同手册,而没按规定报江门总关审批。在审批编号为C68201300128的合同手册后,由于放在办公室没有立即交给加工贸易监管科去核发材料,于是叫加工贸易监管科先用手写报关单的形式允许宏达公司报关员报关,先行验货,以后再办手续。2001年5月份,他向关某提出想买一辆丰田佳美小车,该车连上牌约40多万元。由关办手续,付供车首期款,其他车款由他分期付。后关某划款23万元左右付首期款,并用他妻子吕某的身份资料办按揭手续。该车每月供车款约6000元人民币,7月至12月的供车款都由关支付。考虑到关某通过其审批宏达公司的进料加工手册并利用该手册进口氨纶丝等纺织材料会赚到钱,所以接受关某给的供车款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陈某叫他公司帮关某,并与林某利用宏达公司的进口货物手册进行走私纺织原料,主要是与关某合谋利用改变合同手册中的单耗比例来进行走私的事实。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宏达公司在2001年9月至11月用宏达公司的手册为关某进口氨纶丝和聚酰胺纱线,货物全部是关某的,都给了关。他公司通过改变备案手册中的单耗原料予以走私相关纺织原料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李某、林某的授意下,以宏达公司的进口货物手册帮助关某走私有关的纺织原料的情况,主要是以三本进口货物的手册进行走私,有关的手册都经新会海关关长陈某批准的事实。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在名下有一部丰田佳美小轿车,买车的手续都是在关某的公司签办,没有付过款,购车的供车银行账户不是她开的户。
(6)证人李某1的证言,以上证人均为办理陈某购车的相关买卖以及保险手续的人员,均证实当时交钱的是一名男子,并要求在收据上填写吕某的名字,而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以及保险手续都是在关某的江讯贸易公司进行的,而且车辆险、信用险、押金共35341.4元都是由关某以现金支付的,而相关的文件、合同上所签的名字都是吕某的事实。
(7)证人汤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反映了关某的江讯公司的经营情况,均指出江讯公司没有出口权限。梁小梅并对于有关的购买佳美小汽车有关供款存户的存单的辨认,对其中有关的存款凭条经辨认,证实其中有部分是其按照关某要求填写并存入存款的事实;汤某的证言还证实关某叫其送丰田佳美小轿车给陈某的事实。
(8)证人周某证实新会海关对于新会宏达公司用总值超过2000万元以上的合同手册进口的重点敏感纺织原料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江门海关进行审批,而对于以手写报关单放行宏达公司的有关货物,也没有向江门海关有关领导请示过的事实。
(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了2001年11月以手写报关单的方式放行一批宏达公司的货物的情况。当时是陈某打电话给他,说宏达公司有一批货物放在码头已很久,手册已经审批,让其先验货放行,事后再补办相关报关手续,当时放行的货是聚酰胺纱线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的任职情况,证实其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任新会海关关长。
(11)被告人陈某签名审批的C68201300118、C68201300127、C68201300128三个合同情况,其中C68201300118、C68201300127的合同货物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12)关某以吕某名义为被告人陈某购买丰田佳美2.2小轿车的相关合同、保险单据及付款等有关凭证。
(13)林某、李某、陈某在本院审理被告单位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的供述,证实了他们通过以伪报货物贸易性质,骗领加工贸易手册,为关某走私保税货物内销的事实。
(14)《海关核定逃税表》,证实经海关核定,林某、李某、陈某以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关某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税额是人民币15130656.67元。
4.2001年3月,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的林某、李某向被告人陈某提出,海关对该公司进口加工的原料损耗率定2%太低,要求被告人陈某批准其公司将损耗率由2%提高到10%。被告人陈某派加工贸易监管科的岑某等人到宏达公司调查核实后,认为2%的损耗率确实定得太低,同意宏达公司将原料损耗率提高至9%。同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还审批同意了宏达公司报批的C68201300100的进料加工合同手册,同意该手册备案进口锦纶丝207吨,氨纶变形纱线43.7吨。2001年国庆节前,林某、李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的上述帮忙,在陈某办公室送给陈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将这3万元用于赌博并全部输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上述事实收受林某、李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并因赌博输光了的事实。
(2)证人李某、林某的证言,均证实2001年国庆节前,二人到陈某的办公室,送3万元给陈某。因之前陈某审批其公司生产成品的损耗率从2%提高到9%,为感激陈某帮忙的事实。
(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对于新会宏达公司的单耗比例被改变的情况其不清楚,认为作出这样的改变是不正常的,后果是增加了氨纶丝的需要量,氨纶丝比锦纶丝的单价要高很多的事实。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国庆节期间,林某从宏达公司提取10万元赞助给新会海关,但有否提过3万元的款项账上无反映,其也不清楚的事实。
(5)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宏达公司申请要求提高生产的损耗率,陈某都要求其去核实,由于时间只有一天,其只能按宏达公司报来的损耗较大的那些生产程序来抽核,最后导致将宏达公司的生产损耗率从原来的3%提高到9%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审批同意新会宏达公司将损耗率由2%提高到9%的审批表及签名审批的C68201300100的进料加工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724341.4元、港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PHILIPS48P977型背投式彩色电视机一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清上述全部款物。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欠当。在认定被告人陈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24341.4元、港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PHILIPS48P977型背投式彩色电视机一台的犯罪中,其中价值人民币411141.4元的款物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供述的,但在认定被告人陈某收受梁某送的贿赂是人民币共39万元,港币8万元,被告人陈某只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梁某送的贿赂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另外收受梁某送的贿赂人民币33万元、港币8万元的事实,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经审讯被告人陈某才供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其行为不属自首,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能积极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但辩称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陈某收受了梁某数额不少的款项,这是客观事实,但此事有其特殊性,陈某有支持开平市涤纶厂这一国有大型企业的因素及陈某是一个患有危重疾病的老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有支持开平市涤纶厂这一国有大型企业的因素,但其是因为该厂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贿赂的,患有危重疾病并不能抵消其应负的罪责。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陈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724341.4元、港币8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PHILIPS48P977型背投式彩色电视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存在争点有:
1.关于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自首情况的说明”,陈某在以滥用职权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于1997年和1998年春节时收受开平涤纶企业集团公司总经理梁某送的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收受江门江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关某所送的飞利浦48寸背投彩电一台和关某为其支付购买小汽车首期款23.8万元、供车款3.1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如实供述新会宏达装饰织物有限公司经理林某、李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案发时本均尚未掌握。检察机关以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属自首。但从案件证据看,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收受梁某送的贿赂是人民币共39万元,港币8万元。陈某只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的2003年4月21日,供述了其收受梁某送的贿赂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另外收受梁某送的贿赂人民币33万元、港币8万元,是在检察机关于2003年8月22日审讯梁某时,梁某供述了共送贿赂人民币39万元、港币8万元给陈某后,陈某才于2003年8月26日、29日供述了其共收受梁某送的贿赂共人民币39万元、港币8万元的事实。即上述陈某供述的收受梁某贿赂人民币33万元、港币8万元是司法机关已掌握后,经审讯陈某才供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由于陈某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数额基本相同,对其只能认定认罪态度好,适用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以自首论。
2.关于对陈某的行为是定受贿罪、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还是以受贿罪一罪处罚的问题。
从本案证据看,根据陈某的供述,结合相关证人林某、李某等证人证言反映,在关某实施走私前,关某在与陈某吃饭时,曾要求陈某叫林某、李某利用新会宏达公司进口纺织原料的便利帮助其进口纺织原料,而后来,陈某在审查新会宏达公司的进口合同备案手册时,根据其供述,当时已是认识到有关合同备案手册正是关某借用新会宏达公司的进口纺织原料的配额进口纺织原料,但其仍多次在明知有关合同手册进口货物数额巨大且是敏感材料的情况下批准合同;陈某还供称多次批准合同,是基于关某多次送礼以及和自己关系好而批准,实际事后关某也多次送财物给陈某。鉴于此,公诉机关认为根据陈某的供述,其当时只是意识到关某的行为可能是走私活动,但认为数额不大,只是打擦边球,不会构成犯罪,而且关某也没有明确告诉其有关的走私活动和商量有关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即不存在主观上对走私活动的共同故意,且事后也没有把走私活动的获益分配给陈某;而证人林某、李某方面的证言也证实当时关某叫陈某帮忙,也只是说让新会宏达公司帮忙进点货,也没有说什么,因此,也证实了当时关某没有明确表示要进行走私活动,也没有表示对走私活动的获益分配给陈某。在客观上,虽然陈某的行为的确为关某的走私活动提供了便利,符合放纵走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陈某的行为属收受贿赂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放纵走私犯罪属牵连犯罪,故择重罪受贿罪一罪判处。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 陈有就 朱迎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