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大专文化,系武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二级警司,1997年6月至2002年12月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在武平县公安局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治安执勤点工作,因本案于200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东才,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继旺;人民陪审员:王选昌、谢亮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明;审判员:戴景彤;代理审判员:孔令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武平县岩前镇依法协助武平县烟草局查处贩卖、运输卷烟及假冒卷烟案时,在武平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石某的指挥下与局专卖办人员胡某、方某查获薛某、陈某贩运销售假冒卷烟案。石某按照事先同该局局长沈某、副局长钟某商议的意见,对不具有任何手续的一车假冒卷烟未依照办案规定进行勘验、登记和查扣,只是在粗略查看、估计假冒卷烟约有350件的情况下,与承运人进行讨价还价后决定罚款125000元后放行,在未提供任何收据给对方的情况下由该局专卖办公室协管员、内勤何某按照石某的授意向当事人收取125000元。而后,又应当事人的要求,为了该罚款放行的假烟不被上杭县境内有关部门再查扣,被告人朱某明知该案已经涉嫌犯罪,仍在石某的组织安排下与石某等专卖人员将此装有假烟的车辆驱车护送至上杭县城外,致使贩运假烟的犯罪分子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治安执勤点工作期间,违背法律规定和警察的职责要求,对明知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仍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查截假烟及护送贩卖假烟货主前往上杭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1)被告人的日常工作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石某安排的,为了方便工作,烟草局也为被告人办理了烟草专卖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去上杭也是由石某安排去的,属于执行职务行为。(2)根据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须由二人以上,而武平县公安局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治安执勤点实际仅有被告人一人,因此,不应将被告人日常处理涉烟治安看作是行使警察侦查职权。(3)被告人与贩卖假烟货主素不相识,事前、事中及事后也未与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护送时被告人未穿公安警察制服,也未暴露被告人为警察身份,更未行使警察职权。综上,被告人在工作中没有把握好双重身份关系,使国家及人民遭受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予以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朱某在武平县公安局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治安执勤点工作期间既有警察身份也有烟草专管员的双重身份,原烟草局副局长钟某及公安局副局长许某的证言,也能印证被告人朱某的日常工作是由烟草局具体安排,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朱某对涉烟案件既无查办决定权,也无处理权,更无移交建议权,连起码的案件讨论研究会议都无权参加。武平县公安局也没有授予被告人具有涉烟案件犯罪的查办权(侦查权应由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行使)。(2)被告人去上杭时未穿警服和带相关证件,也未向薛、陈两人表明其警察身份,薛、陈二人与被告人既不相识,也未单独请求被告人予以帮助或提供便利,被告人也未利用警察身份使他们免遭再次被查处,被告人无职权可滥用。(3)是烟草局在滥用职权进行徇私舞弊,但不能等同于作为公安警察的被告人在滥用职权。(4)被告人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为了烟草局多罚款的目的,罚款后放行并提供方便予以护送,都是烟草局领导的决策,一个服从烟草局安排日常工作的一般普通民警(还兼烟草专管员),这种职务行为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两回事。(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是以该罪成立与否为前提。目前无法证明薛、陈二人已构成犯罪,首先,公诉机关提供不出在审理本案前“犯罪分子”有罪判决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就连对“犯罪分子”涉嫌什么罪名都认识不到(未写明);其次,武平县烟草局存档的处罚卷宗中所有材料均是由何某补做的假材料,不能作定案依据,检察机关以假的资料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评估结果显然也是不可采信的。(6)薛、陈两人是烟草局决定放行并安排护送的,护送中,烟草局不但组织人员,而且提供交通工具,被告人未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客观上被告人朱某不具有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要件。(7)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服务于烟草局,烟草局领导要求多罚款放行并护送涉嫌犯罪的薛、陈二人,以罚代刑如果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也是武平县烟草管理局单位犯罪,但刑法对此未规定单位犯罪,况且根据2002年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规定》,非具体承办人或领导的一般人员并不是此种罪名的被追究人。综上,被告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武平县公安局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治安执勤点是1997年5月4日由武平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构,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及非法制贩、销售假冒卷烟的违法行为是治安点的职责之一。驻点人员由武平县公安局指派专职民警负责,在县烟草局、公安局的直接领导下依法行政,履行职责。1997年6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朱某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在驻武于县烟草专卖局(公司)治安执勤点工作。2000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武平县岩前镇协助武平县烟草局查处贩卖、运输卷烟及假冒卷烟案时,一举报人打电话以索要20000元举报奖及要求对其所举报的贩运假冒卷烟当事人罚款后对车辆和卷烟放行为条件,向武平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主任石某(另案处理)举报,石某接报后即请示该局分管副局长钟某(另案处理)等局领导后,答应了举报人,然后组织该局烟草专卖人员胡某、方某及被告人上路检查。当晚被告人身穿公安警服在武平县岩前境内查获了薛某、陈某贩运假冒卷烟车辆。被告人还参与询问运输假冒卷烟驾驶员。石某按照事先同副局长钟某等领导商议的意见,对查获的一车不具有任何手续的假冒卷烟在未依照办案规定进行勘验、登记和查扣,只是在粗略查看,估计假冒卷烟有350件的情况下,通过承运人与货主联系,后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罚款125000元对查扣卷烟及车辆予以放行。该局专卖办公室协管员、内勤何某(另案处理)按照石某的授意向当事人收取了125000元并在未提供任何收据给对方的情况下,将该车卷烟予以放行。同时应该案当事人的要求,为了该罚款放行的假烟不再被上杭县境内有关部门查扣,被告人在明知该案已经涉嫌犯罪,仍在石某的组织安排下与石某等专卖人员将此装有假烟的车辆驱车护送至上杭县城外,致使贩运假烟的犯罪分子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事后,何某依石某的授意对此贩卖假烟案分薛某、陈某和编造的“杨顺庆”、“陈听证”无证运输卷烟二案伪造案件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于2000年9月6日晚在石某的安排下于当晚身穿公安警服在岩前收费站拦截一辆载烟货车,被告人虽未参与对卷烟的查验清点,但从驾驶员谈话和石某与货主用电话讨价还价的对话中猜测该车运输的是假烟,而且涉案数额肯定不止12万元,被告人在参与询问运输驾驶员后便回住宿地休息,次日凌晨,石某叫被告人一起前往上杭,当得知将查获的假烟护送到上杭时对石某讲这样做不好,但石某说不怕,已请示局领导,况且外地都是这样做,只要把处罚材料做好就没事。被告人怕得罪石某,也怕县烟草局提出治安执勤另换他人,减少被告人收入,也就没说什么,穿便装上了武平县烟草局三菱吉普车后发现车上除专卖办的人员外还坐着其他陌生人,被告人从谈话中猜测是假烟货主,抵达上杭县城后在货主离去时还拿出300元作夜宵费。被告人同时供述按规定查获假烟是要没收,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被告人不清楚石某要他去上杭的目的,认为被告人是一个公安人员,如果碰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上路检查,好告知这烟已处理,否则假烟当真烟罚款的事情就可能会露出马脚的事实。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于2000年9月6日,一举报人打电话以索要2万元举报奖及要求对其所举报的贩运假冒卷烟当事人罚款后对车辆和卷烟放行为条件,向其举报,其当即请示该局分管副局长钟某和局长沈某后,答应了举报人,然后组织专卖人员胡某、方某及被告人上路检查,当晚查扣了一车薛某、陈某贩运销售假冒卷烟,并按照事先同局长沈某、副局长钟某商议的意见,对该车不具有任何手续的假冒卷烟未依照办案规定进行勘验、登记和查扣、只是在粗略查看,估计假冒卷烟有350件的情况下,与案件当事人进行讨价还价后决定罚款125000元放行,后由该局专卖办公室协管员、内勤何某向当事人收取125000元,将该车卷烟予以放行。由于当事人的要求,为了已罚款放行的假烟不再被上杭县境内有关部门查扣,在请示局领导后与被告人及其他专卖人员一起驱车将此装有假烟的车辆护送至上杭县城外,回来后要求何某把案件材料处理好的事实。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有对薛某、陈某贩运销售假冒卷烟进行查处罚款后放行,并按照石某的意见收取了罚款125000元,事后石某叫其把案件材料做好,后其将此贩卖假烟案分薛某、陈某和编造的“杨顺庆”、“陈听证”无证运输卷烟二案伪造案件材料的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有讲当天晚上去拦截一车假烟,将车辆截获并发现车上装有烟后,运输驾驶员也承认其运输的是假烟,事后还与石某、被告人一起驱车将假烟及货主护送至上杭县城的事实。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协助烟草局查办假烟案件,同时证实,石某提出对一车假烟(200~300件)罚款放行有请示过其与沈某局长,目的是为了多罚款、多返拨、多领补贴和奖金,因该案涉案金额大,因此,石某叫何某把案件处理好,后何某将此贩卖假烟案分薛某、陈某和编造的“杨顺庆”、“陈听证”无证运输卷烟二案补做案件材料的事实。
(6)证人何某1、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系武平县公安局委派驻烟草局治安执勤点工作,具体工作由烟草局安排,但在执行职务中对重大案件要求向公安局领导汇报,但被告人未向他们汇报过护送之事的事实。
(7)烟草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证实2000年9月6日查处的薛某、陈某贩运销售假冒卷烟案被分解为薛某、陈某和编造的“杨顺庆”、“陈听证”无证运输香烟二例案件处理的事实。
(8)估价鉴定结论,证实2000年9月6日查处的薛某、陈某贩运销售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260000元。
(9)被告人的警官证及武平县公安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武平县公安局正式在编干警,二级警司警衔及被告人的工作简历和实际年龄。
(10)武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武平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日对薛某、陈某涉嫌非法经营已立案侦查。
(11)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武平县公安局联合向武平县政府关于要求设立治安执勤点的报告和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1997)35号关于同意设立县烟草局治安执勤点的批复,证实武平县公安局驻烟草局治安执勤点成立的时间、隶属于武平县公安局,具体工作由武平县烟草专卖局负责安排及武平县公安局驻烟草局治安执勤点具体工作职责。
3.一审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本应积极履行其打击犯罪的职责,但在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驻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治安执勤点工作期间,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的职责要求,不坚持法律原则,对明知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便利,利用其特殊身份护送经营违禁品假烟的涉嫌犯罪的人员,使犯罪分子得以安全离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武平县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在缉查涉烟案件中实际起次要作用,其护送假烟也是受领导指派,盲目服从,处被动地位,犯罪情节轻微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1)所帮助逃避的“犯罪分子”本罪成立与否,是对上诉人定罪的前提,但一审没有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决的相关证据。(2)上诉人虽是警察,但同时兼任烟草专管员,日常工作由烟草专卖局安排,并非在公安局安排下查禁涉烟犯罪活动。在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参加案件讨论研究,对涉烟案件无查办决定权、处理决定权,也无移交建议或决定权。上诉人服从安排进行“护送”是职务行为,并非利用职务行为的便利,放纵犯罪嫌疑人,且上诉人在“护送”过程中未穿警服,也未亮明身份。(3)警察的职责要求与具体执行特定职务行为应有区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责不是指抽象职责,而是指查处当前案件,具体执行特定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不是执行公安局安排的查禁涉烟活动,执行的具体特定职务行为是烟草局安排的烟草专卖活动,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驻烟草治安执勤点工作期间,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的职责要求,不坚持法律原则,利用其特殊身份参与护送明知已涉嫌犯罪的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朱某在缉查涉烟案中起次要作用,参与护送犯罪分子过境,是受领导指派,盲目服从,处被动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帮助的犯罪分子罪名成立缺乏证据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贩运销售假冒卷烟人员所贩运假冒卷烟的数量、数额等情节及证据,足以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人的该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辩称其服从安排“护送”是职务行为,并非利用职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明知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营违禁品假烟的犯罪分子,仍参与护送,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利用的是其特殊身份,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是武平县公安局派驻烟草局执勤点的公安人员,肩负打击非法制贩、销售假冒卷烟违法行为的职责,属于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提出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中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直接通报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方案、措施、时间、地点、规模以及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等到情况。所谓提供便利,是指除通风报信以外的有利于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如为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等等。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成功逃避处罚,也不论情节是否严重,都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3)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故意,而是因为粗心大意、思想麻痹、无意中泄露了有关情况,犯罪分子因此而逃跑,或者行为人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致使其逃避处罚的,不构成本罪。(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
本案被告人朱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受武平县公安局委派驻烟草治安执勤点工作期间,肩负打击非法制贩、销售假冒卷烟违法行为的职责,属于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的职责要求,不坚持法律原则,利用其公安人员特殊身份参与护送明知已涉嫌犯罪的人员,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钟继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