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3)虞经初字第730号。
再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二再抗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诉人):陈某,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
委托代理人(原审、再审):陈洪奎,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审):陈立标,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诉人):钟某,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
委托代理人(再审):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智炜;审判员:方艳清、阮万里。
再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秋文;审判员:金伯泉、陈银江。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0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其所有的兴宏饮食店,包括各类证照及店内财产,转让价为人民币24000元。200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程某代为支付转让款24000元。原告认为双方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4000元。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2.原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将兴宏饮食店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前三包证、卫生许可证及上述证照中2002年度费用和店内财产。证照转让后由原告进行更换。转让费由原告预付定金1000元,余款在7月15日交接时一次性付清。2002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程某支付被告转让款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兴宏饮食店财产及证照的事实;
(2)200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程某支付被告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
(3)(2002)虞丰经初字第1424号案中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双方转让的财产包括饮食店证照的事实。
3.原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兴宏饮食店系被告投资经营,被告对该店财产拥有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处分。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被告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双方所订协议中虽已约定转让后的证照由原告进行更换,但双方实际转让的对象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前三包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和财产,在24000元转让款中也包含了上述证照中2002年度的费用。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是许可证照和财产的概括转让,故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应返还据此获得的财产。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
4.原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于2002年7月12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
(2)被告钟某应返还原告陈某转让款人民币24000元。
本案受理费97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是营业房的租赁权和店内财产权的转让,并非证照转让协议。即使转让款中可能存在受让人对出让人因先前办理相关证照所支付费用的一点补偿,与证照的有偿转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经营主体转让之后,对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进行更换是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要求,经营者对此进行更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陈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02年7月12日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钟某将兴宏饮食店转让给陈某,转让价24000元,包含证照及常用设备、器物。其中证照在转让后由受方即于更换。以后发生问题,均由受方负责,与让方无关。现付定金1000元,在7月15日交接时一次性付清转让金。2002年7月15日,陈某通过程某支付给钟某转让款(包括已付的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该店转让后,陈某未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钟某经营的兴宏饮食店,营业用房系其弟出面向他人租赁,租赁使用期自2001年11月6日至2002年11月5日。经营期间钟某已向工商部门缴纳2002年度个体工商户管理费1500元,向上虞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缴纳垃圾清运处置费360元。
(五)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鉴于再审事实和证据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兴宏饮食店系原审被告钟某投资经营,店内财产和该营业房的租赁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钟某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未约定转让款具体组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虽然该转让协议约定财产包括证照,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因此协议已约定在经营主体转换后,有关营业证照要进行相应更换。故该协议系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单独转让,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协议内容中将证照也包括在财产中,因个体工商户等有关证照,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许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该内容无效,原审原告应酌情返还转让款。但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原审原告陈某请求确认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3)虞经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2.原审被告钟某返还原审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3.驳回原审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20元,由陈某负担1170元,钟某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中,钟某向陈某转让的财产包括证照等资料。那么,钟某与陈某签订的包括转让证照等资料内容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呢?这是原审与再审的焦点所在。
从钟某和陈某交易情况来分析,双方既有转让兴宏饮食店财产的合意,即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也有转让兴宏饮食店财产的事实,即交付协议项下财产,说明钟某是将兴宏饮食店作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的。该协议虽含有转让证照的内容,但同时约定证照在转让后由受让方即于更换,说明双方已约定在经营主体转换后,有关证照由受让方办理相应更换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协议,并非证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转让哪些证照,但实际转让的证照包括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局登记证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这是法律对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但对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可否转让,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发给、许可企业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就算取得了市场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经营地位,开始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故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私自转让。本案中,原审原告钟某如不想再继续从事兴宏饮食店经营活动,除财产可转让外,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相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而不应当把营业执照作为资产予以转让。至于税务登记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上述关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规定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被告钟某在转让财产的同时转让证照的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原审和再审均将证照转让部分内容认定为无效是于法有据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包括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两种。《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就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是由财产和证照二部分所组成,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相比较,是相对独立的,两者具有可分性,且证照转让部分无效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尽管本案的证照转让部分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财产转让部分的效力,也即财产转让部分内容仍有效。原审忽视了证照转让部分内容与财产转让部分内容的可分性,基于证照转让部分无效,继而将整份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有失偏颇。再审从转让协议内容的可分性出发,结合双方交易的目的,认定财产转让部分内容有效,既符合双方交易的目的,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徐剑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