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03)民初字第17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民终字第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邦新,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干部。
被告(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助理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家明;审判员:赵锦成、张艳。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爱云;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朱秋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8月,我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下属单位中铁隧道集团天津滨海项目部和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北京物资采购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中铁隧道公司施工工地供应螺纹钢,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由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我公司每次给中铁隧道公司送货,均由中铁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按实际收到的吨数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月底我公司业务员持收条与中铁隧道公司采购站换取发票结账。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慎将其中三张收条丢失,分别为中铁隧道公司工作人员兰某于2002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以下简称2号收条)和春某于2002年9月10日和2002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两张(以下分别简称1号收条和3号收条)。我公司发现后及时与中铁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和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并取得了收条的复印件,同时调取了相关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收条中的交易行为存在。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中铁隧道公司均以无收条原件为由拒绝给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偿还所欠我公司的货款396715.83元,支付利息285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由兰某出具的2号收条(重量为22.752吨,金额为54149.76元)属实,除已付货款外,我公司愿将差额补齐付清此款。由收料员春某出具的1号收条(金额为292857.99元)是应天津物资公司去厂家催货时出具的,同时,天津物资公司的供货人也给春某出具了欠条,第二次送货时,双方将收条原件与欠条原件互换后已面对面销毁,故此收条显示的交易行为不存在,天津物资公司无权索要虚拟的交易款项。春某出具的3号收条(金额为48685.2元)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将该收条的款项累计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同时将该条原件交还给春某本人并当面销毁,故该收条已被另一收条取代,天津物资公司是在重复索要货款。综上,对2号收条我方愿按原价原量承认并予以更正结算外,其利息不应另行支付。其他两笔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天津物资公司的无理要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的下属单位中铁隧道集团天津滨海项目部和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北京物资采购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天津物资公司向中铁隧道公司天津市轻轨工程工地供应螺纹钢及盘条,并约定结算及供货方式,即天津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均由中铁隧道公司工地材料员按实际收到的吨数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月底由天津物资公司业务员持收条与中铁隧道公司的采购站换取发票结账。合同订立后,天津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天津物资公司不慎将中铁隧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兰某出具的2号收条和春某出具的1、3号收条丢失,其中2号收条记载为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重量为22.752吨,金额为54149.76元。1号收条记载为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重量为58.811吨,金额为142910.73元;直径为16毫米的螺纹钢,重量为22.752吨,金额为54149.76元;直径为32毫米的螺纹钢,重量为39.75吨,金额为95797.5元。1号收条中合计重量为121.313吨,合计金额为292857.99元。3号收条记载为直径为12毫米的螺纹钢,重量为20.456吨,金额为49708.08元。三张收条总计重量为164.521吨,总计金额为396715.83元。天津物资公司发现丢失后,及时与中铁隧道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之后,天津物资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均被拒绝。审理中,天津物资公司撤回对本案的各项利息损失请求,并认可2号收条已结算6768.72元。至此,中铁隧道公司共拖欠天津物资公司货款389947.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物资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天津物资公司提交的1、2、3号收条的复印件;
3.天津物资公司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一张出库单;
4.王一兵汽车队出车凭证和出车明细表;
5.天津物资公司提交的春某、蔡文华、兰某、孙丽华、姜玲、王一兵当庭证言及他们在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询问笔录;
6.中铁隧道公司提交的杜保峰的书面证言;
7.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天津物资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隧道公司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对中铁隧道公司提出的1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催货出具的,该笔交易并不存在,以及3号收条中的货物已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且已结算的主张,从1、3号收条的形式上看,两张收条虽属复印件,但中铁隧道公司及证人春某已认可两份收条复印件的内容是由春某出具的,因此,该复印件具有原件的效力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从收条的内容看,两张收条均明确注明收到货物,且开具收条的证人春某是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中铁隧道公司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收、验货的工作人员,其开具收条的行为是代表中铁隧道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对1号收条,中铁隧道公司对春某提出开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催货的要求出具的理由,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而天津物资公司提供的王一兵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交易存在。对3号收条,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与天津物资公司提供的3号收条中螺纹钢的价格并不一致,如果合并计算,中铁隧道公司无形中每吨损失20元,合计损失为409.12元,仅仅为了合并结算就损失几百元,不符合商业往来的目的,且中铁隧道公司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问题存在,故对中铁隧道公司针对1、3号收条的主张予以驳回。对中铁隧道公司提出的2号收条中的货款已给付6768.72元,及在该笔结算中双方均有过失,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天津物资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要求给付各项利息损失的请求,并认可该笔交易中已结算了6768.72元,故对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应对拖欠天津物资公司的货款负有给付义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货款389947.1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1号收条是我公司材料员春某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催货出具的,纯属虚拟交易;3号收条中的货物已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并且已经一并予以结算;我公司的材料主管蔡文华没有给天津物资公司提供涉案的1、2、3号收条复印件。本案涉案的1、3号收条中的钢材下落不明,因此,该案当事人有非法侵占或者倒卖钢材的嫌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如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原审法院在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使我公司很可能为此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相关当事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在1号收条所显示的交易时间前后,钢材市场的供应并不紧张,我公司有足够的货源,根本无需催货,且已收到货的收条不能起到催货的作用。因此,中铁隧道公司称春某出具的1号收条是因我公司催货所需,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春某出具的3号收条与2002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两张收条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一张收条所显示的交易记录是螺纹钢9M定尺,单价为2430元/吨,另一收条的交易记录是螺纹钢12M定尺,单价为2450元/吨。中铁隧道公司称春某出具的3号收条所记载的业务已并入2002年9月28日收条中的主张,既不符合商业目的,也不符合常人逻辑;证人蔡文华、春某在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与单位利益无关的情况下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其庭审证言相比更具有真实性和更大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采集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案并未涉及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审理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故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津物资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确定供货数量的方式是天津物资公司每次送货到中铁隧道公司工地后,由中铁隧道公司的材料员按收到货物的吨数和规格出具收条,双方各持一份,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铁隧道公司的工地材料员春某根据天津物资公司每次供货的实际情况,向其出具收条。在2002年9月10日和27日,春某分别向天津物资公司出具了1号和3号两份收条,该两份收条均记明出条的当日收到了天津物资公司螺纹钢及所收螺纹钢的规格、吨数和单价。中铁隧道公司上诉称,1号收条是应天津物资公司要求催货时出具的,纯属虚拟交易;3号收条中的钢材并入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中,已经一并予以结算了。但由于中铁隧道公司就1号收条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交的9月28日收条中,并未有3号收条所记载的同种规格、单价的螺纹钢,不能证明3号收条中的钢材已并入9月28日收条中;且2003年11月13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春某询问时,春某承认1、3号收条上的钢材,中铁隧道公司已收到。故中铁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纠纷,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中铁隧道公司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侦查、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1、3号收条中所显示的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存在。由于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两张收条的原件已丢失,原告只能提供相应的复印件;这时,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如何就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全部否定其证明效力,还是将其效力等同于原件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的两张收条具备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书证的构成条件,应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对证明案件事实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这一规定中,书证原件优先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书证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都应该有原件,如合同、借条、信函、遗嘱、判决书及公证书等等。只要是最初表达制作者真实意思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无论其是手写的,还是打印的,均为原件。复制件应相对于书证原件而言,是书证的复制品,如采用抄录、复印、照相和扫描等手段对书证原件所作的再体现。
书证原件优先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书证据,并且该文书证据所载的内容必须是涉及案件中有实质争议的问题。书证原件优先规则存在的基础是,法律认为原始文书证据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所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而不是复制品,只有满足法律要求的特定条件时,复制品才与原始文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准确地说,书证原件优先规则并不是要排除文书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则,而是优先采用书证原件的证据规则。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既注重对于书证原件的运用,同时又注重对文书复制件的可采性,并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或者具有正当理由时,文书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据效力。在英国,允许使用非原件的情况有以下五种:(1)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对方要求出示书面材料的正本,提出要求的一方可以提出副本作为证据;(2)凡正本为第三人所占有,而该第三人有理由拒绝时,法庭可以采纳副本;(3)正本已遗失或灭失,可提供副本,但条件是必须能够充分证明遗失或灭失事实的发生;(4)凡出示正本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至少存在极大的障碍;(5)对政府文件适用特别规则,政府文件的特征要由官员证明其真实性。在美国,对不需要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形也作了如下规定:(1)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处于该证据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下,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原件;(4)有关书证内容与主要争议无紧密关联。与之相对立,大陆法系在适用书证复制件上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坚持以提交书证原件为基本要求,即使出现某些例外情形亦严格限定,且立法上规定得较为原则,可操作性较差。日本法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
我国关于最佳证据的规定可以说是更倾向于大陆法系严格限制的立法方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肯定原件优先原则的前提下,另行规定了两种优先原则的例外情形,分别是“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和“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的”。但究竟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确有困难”,哪些证据可以作为“需自己保存的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证。当事人无论是因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而没有出示证据原件,最终确定该复印件证明效力的核心标准只有一个,即法院对书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
在本案中,原告将收条原件丢失,法院因而无从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认定该收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呢?笔者认为1、3号收条虽属复印件,但被告和证人春某当庭均认可两份收条是由徐本人出具;证人蔡文华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在发现收条丢失后,及时与被告工地的材料员及采购站的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了这几笔业务的收条复印件;对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1号收条是材料员春某应中铁第十八工程局天津物资公司送货人员向供货单位催货的要求出具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3号收条已与2002年9月28日的收条相合并结算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两份收条的货物也不具备合并结算的条件;证人王一兵当庭证言也能够证实将1、3号收条的货物送到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事实。综上所述,1、3号收条的形式上虽属复印件,但是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有证据证明该复印件是直接由原件复制而来的,因而具有原件的效力,并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适当灵活处理原件优先原则的例外适用,而不是一味地将能否与原件核对作为认定复制件效力的惟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即只要满足了法定条件,书证的复制本,即使无法与原件核对,也应具有与原件同样的法律效力。这些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确有证据证明该复印品是直接由原件复制而来;(2)确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意赋予副本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3)能够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总之,在处理书证原件与复制件关系时,既要保证原件的优先效力,同时又要肯定复制件在特定的情况下证明效力。
(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吴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 - 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