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州市花都珠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花都振达织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洁明;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梁红君。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群;代理审判员:谷丰民、陈维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染料化工原料,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后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样品验收,被告收货后180天付款,并扣百分之三的货款作为春节活动基金。2000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成交合同》,将原口头协商的内容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从20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原告分32次向被告供应硫化碱等织染化工原料,共计货款396168.60元。被告收货后仅付货款73168.60元,余下货款3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有交易关系,原告于2000年1月、2月供应化工原料给被告总值396168.60元,被告已付货款73168.60元,余下货款323000元,因2000年8月23日被告已与原告的代表人许某达成协议,约定以被告欠原告2000年1、2月的货款323000元冲抵由于原告所供应的染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85000元中的323000元。因此,被告对本案债务已免除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硫化碱等织染化工产品总值396168.60元。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成交合同》对双方的交易以书面形式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织染化工产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质量验收;原告按货物总值的97%收取货款,其中3%作为赞助被告每年新春抽奖活动之奖品基金;被告收货后180天付款……。200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传真,内容为:被告接客户投诉其加工的产品日晒度不合格,经被告技术人员鉴定是染料生产厂家提供的日晒级数而造成,现被告收到家健、经纬、闲人三家公司的索偿通知约75万元,特此通知原告尽快与被告协商处理此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该传真,但未作出答复。2000年8月23日,被告的股东陈某与原告的股东许某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原告提供的KNB黑染料日晒度不合格而造成被告生产的针织布军绿色日晒不合格一事,经被告与成衣客户商讨协议,成衣客户收回所有存在问题的成衣,并向被告索赔人民币485000元的赔偿;现经双方协商,赔偿款485000元,被告负责162000元,原告负责323000元,原告赔偿款在被告所欠2000年1~2月货款中扣除;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但该协议只有许某、陈某的签名未加盖原、被告公章。2000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一份传真,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染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向其索赔766700元,被告请原告测试并商讨赔偿问题与暂不付款等,原告未能答复,被告决定扣除原告的货款485000元作为赔偿。200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3168.60元(其中包含按约定被告应从总货款中扣收3%的活动基金2195元)。2001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2000年8月23日的协议无效,并于2001年9月申请撤回起诉被裁定准许。2003年8月11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销售协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成交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对货物的质量、验收方法、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2)2000年1月至2月的销售协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总值396168.60元;
(3)2000年8月29日的收款收据及8月30日的银行送票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73168.60元,该款包含被告按约定扣除3%的春节活动基金2195元;
(4)2000年8月24日的传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原告全额赔偿485000元;
(5)原告的营业登记资料,证明许某是原告的股东;
(6)2000年8月23日的传真件,证明原告的股东许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陈某签订了质量损失分担协议;
(7)收款收据13页,证明许某有权收取货款;
(8)原告于2001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在该诉状中原告承认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
(9)(2001)花法经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起诉被告后又自行撤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3日的协议是原告股东许某代表原告、被告股东陈某代表被告,对原、被告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即许某、陈某约定该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协议生效条件是要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该协议并没有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即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上述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辩驳许某是原告的股东,其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23000元已冲抵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免责,由于原告的代表许某与被告的代表陈某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2月交易产生的货款323000元抵偿被告的经济损失485000元中的323000元。虽然许某、陈某是原、被告的股东,但他们在协议中所处分的财产的权利人是原、被告,故他们未经原、被告特别授权无权处分原、被告的财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许某、陈某所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追认之前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即只有经过原、被告的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在2000年8月24日向原告再次发出一份传真,要求原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485000元,而原告在2001年8月20日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法院确认许某、陈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由此可见,原、被告均未对许某、陈某签订的协议作出追认,故该协议归于无效,被告的辩驳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485000元是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年1、2月的货款32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23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23000元给原告;
(2)被告在支付上项欠款的同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0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支付欠款时径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00年8月23日双方代表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许某与陈某未经特别授权,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从而套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归于无效。上诉人认为,许某与陈某都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许某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董事,其拥有50%的股权,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她是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还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2000年3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成交合同》,有双方盖章和签约代表人陈某、许某的签名。(2)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争议的323000元货款就是许某与陈某在2000年8月23日所签订协议中商定要扣除的货款。(3)被上诉人的股东为骆振程和许某两人,各占50%的股份。骆振程与许某是夫妻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贸易往来中,许某曾多次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货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2000年8月23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许某是被上诉人两股东之一,占有50%的股份,参与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是执业股东,许某又与被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骆振程是夫妻关系,故许某是被上诉人负责人之一,其对外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除非相对人知晓其超越了权限,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不影响该负责人的行为效力。本案中,由于许某的上述特殊身份,还是与上诉人签约的代表,所以上诉人相信她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相关的重大决策,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有权签订2000年8月23日的协议。并且该协议所约定的事由,是200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成交合同》项下的KN—B黑色染料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而该合同被上诉人已签章,确认了许某的代表人身份,许某在2000年8月23日协议中所处理的是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后继问题,许某签订该协议时仍处在被上诉人原授权范围之下,所以从这一方面讲,许某的行为也是代理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只是在协议生效之后的形式重复,并非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签章”是协议生效所附条件,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更正。另外,由于陈某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之一,且上诉人对陈某的行为已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虽然在2000年8月24日,又向被上诉人发出产品质量赔偿问题的传真,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意思表示并未理睬,故双方之间未达成新的协议以替代原协议。而且在24日的传真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大于23日双方所协商的赔偿数额,故不存在上诉人单方减让赔偿金的问题。
现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依约扣减被上诉人须支付的赔偿金323000元,符合协议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未生效,从而主张上诉人仍应向其支付货款,与客观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8472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焦点问题:
1.原、被告的代表签约行为是代表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双方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该条款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两种理解意见:(1)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定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2)按中文语法的基本知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扩展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款的真正内涵,首先要明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一般情况: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
而其他组织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样,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其他组织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其他组织承担,即使是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其他组织也发生效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限定为法人组织才存在的,而其他非法人组织不设有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理解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因代表行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发生效力的例外,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在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表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而非为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以保护,该代表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针对法人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被视为代表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代表责任,这里涉及如何认定“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指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能够代表法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的成员。这是因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实施需要依靠法人组织机构(也即法人机关)或法定代表人来完成,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具有类似的代表行为资格,有时法人机关也会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所谓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因此,法人机关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法人机关所为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一般包括法人的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其中权力机关、监督机关是法人的任意性机关,但法人的执行机关是常设机关。因此作为法人机关的成员,他们同法定代表人一样对外实施职务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职务行为有效。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内部成员都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章程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以外,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以代表的身份代表法人进行活动。如果允许法人的全体工作人员都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并由法人承担代表责任,势必会混淆代理责任与代表责任的界限,也会严重损害法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款所称的“其他工作人员”仅指法人机关的成员(这需要有关机关对“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及其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其越权代表行为签订的合同原则是有效的,除非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
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若需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而他们与法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人对其承担的责任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代表关系与代理关系存在以下区别:(1)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均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即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二元对立的关系;而法人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则为全体与部分的一元关系;(2)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与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即法人的意思;(3)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法人,而许某、陈某并不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的行为首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中既认定许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代表法人的行为,又将其定性为一种代理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在上文中,笔者详细论述了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区别,许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属于法人机关的成员,因此,本案中,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行为,在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中,购销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收取等系列经营活动均是由其负责,因此其对外代表原告作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行为,并不需要法人特别授权,除非相对人知晓其超越了权限,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鉴于许某自始对外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代表行为,不需要特别授权,就不存在说许某与被告的代表人签订赔偿协议时的行为是在原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同理,被告的代表人陈某的行为也是代表法人实施的代表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直接归就于被告,而不是代理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也根本不涉及被告对代表人的行为有否追认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许某、陈某的行为均为法人的代表行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2.如何理解“上述协议以双方签章作实”?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的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上协议签章作实”,是该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而该协议只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名而未经原、被告双方盖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未成立,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在确定上述原、被告双方签约代表人签约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后,解决这个问题相对容易很多。因为许某、陈某的行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之后果直接归就于法人,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并非是该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可以视为是一种形式的重复。因此该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名后,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司法实践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生效”、“以上协议双方签章作实”,但事实上,往往会出现只加盖单位公章而无代表人签字或者仅有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形,这类情形对合同的生效影响,有一些法院认为此类约定,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原则上应予以认可,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应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而笔者认为可以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的性质、效力的角度来理解,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直接归就于法人自身,他们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表明了法人的意思表示;而法人在合同上独立的盖章行为(除有证据证实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也表明了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如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未成立或合同无效的因素外,应认定该合同成立有效。
3.2000年8月24日被告发出的传真,能否定性为是对原、被告于8月23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否定?
200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发传真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于2000年8月24日以传真方式要求增大所谓赔款额度,是由于2000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未定,对于赔偿事宜仍在协商过程中,也是为了突出表明被告未对其代表陈某的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其应定性对双方于8月23日所签协议的否定。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的代表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次日,被告发出的传真只是其单方的要约行为,原告未作出任何承诺,合同并不成立,并未否定8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由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承诺,因此该要约失效,丧失拘束力,未能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0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不能视为对双方于8月23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否定,2000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除双方协商应扣减的323000元赔偿款外的其余货款73168.60元的行为,更是证明了被告对2000年8月23日协议效力的认可及对次日传真要约行为效力的否定。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柳玮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