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琨,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以下简称“靖国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张聪,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冯忠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强;审判员:谈建国、张红昆。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健;审判员:陈红阳;代理审判员:周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马信用社诉称:原告、被告靖国营业部和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于2001年12月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贷款发放人,被告靖国营业部为借款保证人,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为汽车销售商。2001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靖国营业部和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且被告靖国营业部愿担任王某连带责任保证人,据此,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签订贷款协议和贷款抵押担保协议后,如约发放贷款34万元,但由于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和王某双方至今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被告王某自2002年2月5日还款,仅偿还了4个月的本息,累计欠款已经超过3个月,已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向被告靖国营业部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由二被告靖国营业部、五华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王某借款本金302221.9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540元。
(2)被告五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为被告王某的贷款提供担保,与被告靖国营业部是平等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3)被告靖国营业部辩称:本案被告王某在其他信用社也有类似行为,有贷款诈骗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靖国营业部(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支公司靖国新村办事处)和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贷款发放人,被告靖国营业部为借款保证保险人,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为汽车销售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靖国营业部、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该推荐书载明:现推荐购车客户王某到你处申办汽车消费贷款,请予审查,已选定车型为三菱吉普,车价为68万元,在购车人所购车辆未落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保险公司愿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该购车人在此期间不能履约还款,保险公司将代其偿还。2001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某34万元,期限3年,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6‰,用途为购买车辆,被告王某在贷款期限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用所购汽车进行抵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4万元划给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王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被告王某向被告营业部购买了保证保险,但一直未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借款后仅偿还原告4个月的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221.9元及该款自2002年4月20日起的利息。靖国营业部与五华支公司均为有营业执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12月17日金马信用社、靖国营业部和云南万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
(2)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被告王某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
(3)车辆购销合同、首付款证明、购车发票;
(4)车辆、贷款保证保单和保险发票;
(5)五华支公司、靖国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贷款诈骗,被告五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被告靖国营业部认为存在贷款诈骗犯罪,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靖国营业部有关,而被告靖国营业部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被告靖国营业部和被告五华支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靖国营业部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连续不还款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靖国营业部庭审中辩称的保证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保证行为有效。关于被告靖国营业部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靖国营业部已明确承诺在被告王某所购车辆未落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其愿为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王某在此期间不能履行还款,保险公司将代其偿还。而本案被告王某所购的车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靖国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时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行使的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解除权依法成立;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2221.9元及该款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3)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3元由靖国营业部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靖国营业部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王某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金马信用社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购车发票并非约定的汽车经销商万诚公司所开具,并且没有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凭证,因此,车辆买卖是否确实发生过尚不能证实。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下就发放了贷款。汽车的发票、海关报关单等落户及抵押的必需单证全部在被上诉人手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没有及时地办理落户及抵押手续,以至于该车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经销商的资质进行审查,经销商万诚公司根本没有经营进口车资质,汽车销售发票也并非万诚公司开具,车辆根本不是由万诚公司销售的。根据《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贷款对象仅限于国产车,而本案贷款的对象则是进口三菱车。我方仅是分支机构,无权进行担保,这是被上诉人明知的,而加盖在《推荐书》上的印章仅是我方保险业务的职能部门的一枚保险业务专用章,且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加盖的。即使《推荐书》作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我方责任,保证期限应从落户的合理期限后推半年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金马信用社答辩称:本案中王某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与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上诉人不能因王某有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而对被上诉人免除其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汽车购买合同、检验单、报关单、首付款证明、购车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买卖事实的发生。上诉人不能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增加限制条件,其主张的因没有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贷款合同约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借款人,且被上诉人主观上也不可能期待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是上诉人与万诚公司共同推荐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且上诉人主动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为分支机构无权担保以及印章不符合内部使用的规定的主张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在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中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而该车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五华支公司认为:其未提供过担保,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是平级关系,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金马信用社主张靖国营业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第(一)点第2条约定由购车人向上诉人购买约定之保险,如购车人不能依法偿还贷款,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代偿,并因之取得追索权,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承担的是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保险责任。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所承诺的是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盖的是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推荐书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在性质上、构成要件上、责任形式上是有严格区别的,并且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从其刊刻的印章内容上,也仅限于其自身保险业务范围内,由上诉人的名称以及印章的内容即可知上诉人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已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确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而本案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作出超出其原承担保险责任承诺业务范围外的保证责任承诺,并且该保证责任承诺并未得到其法人的授权,故《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上保险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是无效的,造成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知晓了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而认同推荐书上保证内容,因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当中仅只要求解除其与王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对于解除《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而形成的权利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向王某主张,故在此不作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第一项“一、确认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行使的解除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解除权依法成立”,第三项“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2221.9元及该款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国家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营业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3.驳回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件涉及保证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一般由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购车者可以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者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我国《担保法》与《保险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保证保险的概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保证保险是保证行为还是保险行为?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时是否将保证保险与借贷和保证合同合并审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案当事人,对金马信用社因其发放贷款的借款人王某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所致的损失应由靖国营业部负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保险业务起到了对债务的保证作用。但由于在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形式上与保证的差异,以及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等保险业务中专门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应当作为保险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保证保险亦应作为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一般不宜在借款合同中合并处理。本案金马信用社另辟路径以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主张靖国营业部的担保责任,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所承诺的是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盖的是靖国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推荐书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在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是有严格区别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属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虽可作为诉讼主体,但其从事业务的内设组织应为职能部分,靖国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从其刊刻的印章内容上,也仅限于其自身保险业务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对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情形明确地做出了无效规定,同时还排除了表见代理在此种情形下的适用,故《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上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