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鹿斌、赵大明,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保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伍志旭,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审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伍志旭,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青梅;代理审判员:李南、代晓明。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祥;审判员:胡群;代理审判员:张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3日。同日,被告昆明电缆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收此笔贷款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也都予以签收确认;另外,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除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厂的公章外,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在该破产程序中最终实际获得清偿数额为427045.69元(与本案有关的份额已在另一案中扣除)。2001年12月12日,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5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至2000年11月25日的银行利息1736454.6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980513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3日,月利率7.26‰,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昆明电缆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表示愿意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且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直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贷款到期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收此笔贷款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也都予以签收确认;另外,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除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厂的公章外,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债权。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473—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该破产程序中最终实际获得清偿数额为427045.69元(与本案有关的份额已在另一案中扣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47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破产程序。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贷款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980513号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及《交通银行借款借据》,以证实:原告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昆明电缆厂表示愿意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原告也依约实际发放了贷款。
2.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以证实:借款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同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15日向保证人(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均予以签收确认;另外,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的后两份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一栏签章确认。
3.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473—16、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借款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终结,原告的债权尚有大部分未获清偿。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以下问题作了认定:
1.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昆明电缆厂时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昆明电缆厂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昆明电缆厂向原告承诺担保书的有效期是至借款人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这属于担保期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连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的二年,即1999年3月13日起的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保证期间归为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债权人)在1999年6月29日已经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前面已经确定,保证期间就是从1999年3月13日起的2年内。所以,本案就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原告(债权人)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主张权利(1999年6月29日)时,保证期间已经归于消灭,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务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破产程序是开始于2000年8月25日,此刻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归于消灭,保证合同则处于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可以因法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只应计算至1999年6月29日,之后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务人机电昆明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时,保证合同是处于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保证期间。既然债务人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的破产程序并未发生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而是发生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当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实上,在此之后也确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又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也都予以签收),从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2000年11月15日)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2002年8月21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无偿、诺成以及形式多样性的法律特征。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愿意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一起成为保证担保人。其次,虽然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在该通知书发出之前早已经到期,因此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是自签订该保证合同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但是,原告起诉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8月21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昆明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至1999年3月13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0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2.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92.27元,由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无论破产程序终结前保证合同是处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保证期间,均应从破产程序终结后开始重新计算六个月的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被告昆明电缆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收通知书的199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之后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15日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日期算至起诉时的2002年8月21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本案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昆明电缆厂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昆明电缆厂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92.27元,保全费人民币7167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2862.27元,由上诉人昆明电缆厂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凸现了一个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但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又未作出明确规定,而需法官在深刻理解担保法基本原理、熟悉担保法立法原意,并能够将有关保证担保中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及破产等法规综合理解正确适用后予以判断的问题。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限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都一致认为,在上述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值得一提的是,该处理意见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怎样理解如何适用。而要正确把握这一问题,关键就是要准确、全面、系统、连贯地理解《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内容: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理解上述法律条文,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1.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债权:一种是以其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向法院申报;一种是不向法院申报债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当采取第一种途径,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来清偿债权时,对分配破产财产尚不足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3.上述权利义务的基础——债务人的破产发生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
4.该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特殊弥补。因为在已经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的除斥期间的情况下,破产程序期间则或长或短不确定;一旦在保证期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参加破产债权申报未获全额清偿(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该破产程序终结时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为破产程序较复杂,此情况可能通常发生),那么对于未受清偿的债权,此刻债权人也将丧失强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种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和担保法的立法原旨相悖的。所以,针对债权人的此种窘境,《担保法解释》本条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在上述情况下,即便债权人所参加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仍然可以再得到六个月的时间,以便有可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当然,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根本没有发生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而是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保证期间归为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在此处于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之间差异的重要意义在于两种“期间”法律本质属性的不同:若处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可以因法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若处于保证期间则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至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债务人的破产根本没有发生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而是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已经完全丧失了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事实基础与法律逻辑前提,因而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该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受《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六个月”期限规定的限制的。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晓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