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洪民二初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德闵,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中宝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1155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宗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艳凤;审判员:涂庚湘;代理审判员:姚永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以下简称“南昌福彩中心”)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合同》,由原告委托德恒公司对其100万元人民币资产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托管资产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并由德恒公司于同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资产管理证明书一份。2004年4月13日,原告发现委托资金与德恒公司提供的信用保证金市值之和已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126万元,直到同月16日,德恒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将信用保证金补足。原告经与德恒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进行协商,三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德隆公司以其持有的南昌市商业银行股权,对原告的本金及收益作出了承诺,以确保托管资金的安全。现因德隆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德隆公司所作的承诺已不能确保托管资金处于安全状态。原告为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终止《资产管理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托管资金100万元,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人民币9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德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为其进行的买卖证券,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因委托事项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与原告在《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出资的一方本金不受损失且可获得固定的收益”属保底条款,该条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作为证券市场的投资人,原告理应承担投资证券而产生的风险;我公司现同意终止合同,因我公司已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德隆公司答辩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因资产管理所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不负有向原告返还托管资金的义务;我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为股权质押担保,该担保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属未生效条款,且该担保是附条件的,现所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托管资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南昌福彩中心(甲方)、德恒公司(乙方)、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在丙方处开设专用账户,委托乙方对甲方的100万元资产进行管理,同时由丙方监管;甲方授权乙方对委托资产进行管理,其运作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ST、PT股票除外),除非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随意变更投资范围;资产管理期限为12个月,以乙方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的时间为起始日及截止日;甲方委托资产的收益以合同期内乙方运作该资产的年收益率9%计算,合同到期支付此收益,甲方委托资产的运作情况超过收益预期的,乙方可以收取业绩报酬;在资产管理合同期间,丙方应监管甲方委托资产与乙方信用风险保证金市值(以当日收盘价为准)之和不低于126万元,当低于126万元时,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在两个交易日内追加信用保证金,并予以补足,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丙方有权根据甲方提供的由乙方授权的委托书出售乙方账户上的有价证券,如果仍未能达到其本金加收益,乙方应无条件给予补足。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昌福彩中心支付了100万元,并由德恒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出具了《资产管理证明书》。
2004年4月13日,南昌福彩中心根据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提供的对账单发现,委托资金与德恒公司提供信用保证金市值之和已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额126万元。直到同年4月16日,德恒公司仍未将保证金补足。
2004年4月19日,南昌福彩中心(甲方)、德恒公司(乙方)、德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市场变化,委托账户与信用风险保证金账户内市值出现总和不足,乙方已追加了保证金;为确保甲方的资产,丙方作出承诺,在《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清算时,甲方的本金及其收益受到任何损失,则由丙方以其所持有的南昌市商业银行股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丙方同时承诺上述股权未提供任何质押担保;甲、乙双方共同授权要求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暂停一切操作,并在《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前听从乙方单方行事。
2004年4月30日,因德隆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的另案纠纷,德隆公司在该行的股权被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7月16日,南昌福彩中心与德恒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2.2003年7月21日,德恒公司出具给南昌福彩中心的《资产管理证明书》,证明南昌福彩中心已将100万元人民币交给德恒公司管理;
3.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提供的股票余额对账单(2004年4月13日至同月17日),证明当时委托资金与德恒公司提供的信用保证金市值之和已低于合同约定的126万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4.2004年4月19日,南昌福彩中心与德恒公司、德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股票市值总和已低于合同约定总额,德隆公司以其在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为德恒公司提供了担保;
5.2004年4月19日,德隆公司出具给南昌市商业银行的书函,证明德隆公司承诺对南昌福彩中心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南昌福彩中心与德恒公司之间系以证券市场投资为目的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德恒公司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南昌福彩中心、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以及南昌福彩中心、德恒公司、德隆公司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德恒公司、德隆公司均辩称《资产管理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委托管理资产的行为体现的应是一种全权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委托理财行为并不受证券法调整,故对德恒公司、德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德恒公司在接受南昌福彩中心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南昌福彩中心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德恒公司在委托期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委托资金与其提供的信用保证金市值之和已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额126万元时,未按约将保证金及时补足。现南昌福彩中心要求解除《资产管理合同》,德恒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对双方要求解除《资产管理合同》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德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德恒公司应返还南昌福彩中心100万元本金,并支付其9%的年收益。德隆公司提出,其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系股权质押担保,且是附条件的,现并未到期清算,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已明确了德隆公司的担保在2004年7月底前不作任何质押担保,故应认定德隆公司在该协议中,对南昌福彩中心100万元本金及收益所作的承诺实为一般保证。由于在2004年4月30日,德隆公司在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已被法院查封,《补充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南昌福彩中心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在清算期到来之前诉至法院,要求德恒公司、德隆公司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无不当。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终止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
2.由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年收益9万元。
3.在对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由德隆国际战投资有限公司向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60元,诉讼保全费6820元,均由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南昌福彩中心与德恒公司、国泰君安南昌营业部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以及南昌福彩中心与德恒公司、德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什么法律性质?其中所涉及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委托理财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将其自有闲散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法人或专业投资个人,由后者受托投资于证券或期货交易市场,所获投资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从委托理财的行为特征分析,它是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由个人或单位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其他个人或者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之类公司代为炒作股票或期货,因此它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特征。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看,由于所订立的委托协议授予了代理人自行决定股票或期货的买卖品种和方式的权利,因此,它体现的应该是一种全权委托代理。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委托理财体现的应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它虽然与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交易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属于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委托理财行为并不受证券法的调整。中国证监会虽然规定了“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但该规定并非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行政规章,它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法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包括保本回报固定收益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确认有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艳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