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三初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师某。
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媛,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在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宋泽赞,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勇;代理审判员:陈娜、曾迪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保险项目为旅游意外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依合同交纳了旅游费3300元,旅游费已含保险费。同月25日原告随团到达马来西亚,第二日上午8时左右,当原告行至吉隆坡国家清真寺面前时,突然有一歹徒骑摩托车将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抢走。原告之夫立即追赶未能追到。第二被告无动于衷,没有采取任何帮助措施。事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一同到吉隆坡警察局报案。原告手提袋里有索尼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10000余元、柯尼卡照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纪梵希手提袋一个,价值6000元,范思哲太阳镜一付,价值1680元。眼镜一付,价值2432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组团到境外旅游,负有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并且旅游费已含保险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摄像机一部、照相机一部及经济损失11692元。
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辩称:原告被抢是意外,与我方无关,在旅游过程中我方完全按规定操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原告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过的物品,不能证实是被抢的物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胡某辩称:我是作为领队参与整个旅游行程的,而且我也无任何违规行为。原告的东西被抢后,我也积极参与报案处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告师某与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签订一份《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团队到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行程5晚6天,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险,金额30万元,旅游费用为3300元,已含保险费,原告师某按约缴纳了旅游费用。2004年2月25日原告随团到达马来西亚,2月26日上午8点10分,原告随团参观吉隆坡国家清真寺,到达景点后,原告及其他几名游客率先下车,在人行道上等候其他旅客下车时,突然有一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原告身边经过抢走其手提袋。原告的丈夫追出去,但未能追到抢包者。后来,被告胡某作为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派出的领队与原告一同到吉隆坡警察局报案。原告遗失的物品有PC—9E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柯尼卡照相机一台,纪梵希手提袋一个,价值5980元,眼镜一副,价值2432元,范思哲太阳镜一副,价值1680元,现金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项目及金额作出明确约定。
2.第一被告所属出境旅游中心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包含保险费的旅游费。
3.2004年2月23日海关进出境旅游行李物品申报单,欲证明原告携带索尼数码摄像机出境旅游。
4.2004年2月29日纪梵希昆明专卖店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被抢的包及价值。
5.《销售单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被抢的眼镜及太阳镜的价值。
6.《警察报告书》,欲证明报案经过。
7.《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不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8.《情况说明》,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了处理事宜。
9.《行程安排》,欲证明被告在行程安排中曾提醒游客注意事项。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双方之间最直接的关系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是游客,被告是组织原告旅游的组团社。原告在旅游途中财物损失,直接原因是抢劫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原告获得最直接的赔偿方式是犯罪分子退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是因为被告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侵权者而进行侵权之诉,而是基于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评判原被告间的责任问题,只能从合同的角度,即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出发,违约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是承担责任的惟一标准。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违约,首先要看是否有约定。本案涉及的是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的本质特征是,游客缴纳旅游费用,旅行社组织安排完成约定行程。因此,足额缴纳费用是游客的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是旅行社的义务,这种服务还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即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最根本的是应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威胁。这是相关法律法规对旅行社提供服务的要求,无论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旅行社都应履行这一义务。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就要看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达到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组团是按照约定的景点,正常的路线带领游客到达景区门口,原告是在景区门口的道路上被抢,在通常情况下,道路应视为安全地段,不存在有危险威胁。被告既没有安排危险路线,也没有带旅客到危险地段。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危险隐患,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作为旅行社,不具备能力预见、避免、并克服犯罪行为发生,不能将被告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无限扩大,赋予其能力所不能及的义务,只要被告提供的服务达到在通常情况下对安全的要求,就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被抢这一结果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其发生。
(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保障游客在旅游途中的安全,减少旅行社及游客的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行业进行了规范,根据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行业必须购买旅行社责任险,这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了出险情况,旅行社在对游客进行了赔偿后可按保险条款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已按规定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但因抢劫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属免责范围,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能通过旅行社责任险获得赔偿。另外,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被告也履行了义务,但意外伤害险只针对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所以,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胡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胡某是作为被告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行程,其行为代表旅行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胡某个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原告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旅游行业的发展,旅游合同纠纷越来越多。本案是游客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游客财产损失,游客选择向旅行社索赔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仍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有其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理旅游合同纠纷,应注意把握旅游合同的特点,正确区分各种合同关系
旅游合同是一种很特殊的合同,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只是一个合同,但在履行这一合同的过程中,会涉及多种合同关系,如旅游行程中安排吃饭,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安排住宿,形成与住宿有关的服务合同关系,旅游景点之间运送游客又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等等,多种合同关系共同构成旅游合同的内容。虽然各种合同的履行都有别的履行主体,但统一都由旅行社进行安排,旅行社在任何一种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都会构成旅游合同的违约,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旅行社与游客之间也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违约,所以在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个案具体分析案件发生在哪一种合同关系下,从而根据该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审理。合同的责任承担只有一个标准,即行为人的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旅游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也适用这一标准。依据这一标准,只有行为违约、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项都具备才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情况下,都由主张对方违约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也有例外,如在客运合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只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即视为承运人违约,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应免责,这就把旅客证明承运人违约的责任转由承运人证明自己免责,这一规定与通常审理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一致,是一种特殊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旅行社与旅客之间。所以要正确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应把握旅游合同的特点,正确区分各种合同关系,正确适用不同合同的有关规定。
2.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旅行社的义务
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旅客在旅游途中因各种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引发,这是由旅游具有不可预料的风险决定的。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是旅行社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这一义务的履行无法确定一个具体标准,审理中需要由法官具体衡量。为减少旅行社和旅客的损失,国家旅游局实行强制旅行社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当中规定了许多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可获赔偿的情况,这从某种角度对旅行社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应达到的要求制定了一定标准,但是也有免责范围,在免责范围内,旅行社保障旅客安全应达到何种标准?这应从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常规的行为及旅行社从其行业特点所应具备的能力上分析确认。首先,旅行社操作某个团队都有比较固定的路线、方式,通常情况下,这些路线、方式都是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的,不存在安全威胁。如在本案中,被告的安排都是在正常的路线、范围内的,没有任何违反常规的行为,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安全隐患,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因其行为违反保障安全的义务。其次,旅行社根据其行业性质,就是依法成立的,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的组织。我们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只能在其性质决定的能力范围内。
如在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抢劫这一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作为旅行社没有能力去预防、避免并克服犯罪的发生,这一责任归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都不能完全履行这一职责,更不能要求旅行社预防、避免并克服犯罪的发生。所以,在认定旅行社是否履行了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时,应充分考虑旅行社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有能力保障旅客安全。如果不可能具备这种能力,不能将这一义务强加给旅行社,要求其承担责任,必须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旅行社的义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陈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