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016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之妻)。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南里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储汇科科长。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书湖,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綦炫声。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0月20日,我通过被告邮政局向王某1汇款700元,我在汇款单上写明的收款人是王某1,但是被告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误将王某1写成卫某1。被告大邓各庄村收到汇款单后在核实本村没有卫某1之人时,应当将汇款单退回被告邮政局,而却由于其过错导致该汇款单被他人冒领。我认为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汇款损失700元、汇费7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957元。
被告邮政局辩称:经调看原告王某2003年10月20日在我局汇款时填写的汇款单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所填收款人为卫某1,而且在汇款收据上用户须知第一条规定“请在离柜台前认真核对收据内容,如有疑问,请及时告知营业员。”而汇款人在拿到汇款收据后并没有表示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第四十条规定: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者,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收款人兑领汇款,应当向相关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交验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者签名。我局营业员在受理卫某1的取款业务时,验视了取款人的身份证,并按规定要求在汇款通知单背面填写了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码。综上,在此合同纠纷中,我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邓各庄村辩称:原告王某填写的汇款单上收款人为卫某1,大邓各庄村在收发汇款单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通州区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通过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给居住在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以下简称村委会)的父亲王某1汇款700元,但由于当时其书写不规范,邮政局打出的汇款单上收款人为卫某1。原告王某对邮政局出具的汇款收据亦未审查。同年10月22日,邮政人员将此汇款单送至通州区宋庄镇大邓各庄村,该村负责收发邮件的王某1(王某之父)加盖了村委会邮件收发章后予以签收。由于该村村民中并没有叫卫某1的人,故王某1认为卫某1可能是临时租住本村的外埠人,遂通过村广播通知卫某1到村委会领取汇款单,后该汇款单被一自称为卫某1的人取走。同年11月10日,村委会又收到邮政局发出的邮政汇款催领单,次日该700元汇款在通州区宋庄镇邮政局被人取走,汇款单背面收款人姓名登记为卫某1,身份证发证机关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身份证号码为142422820316421。经查,该身份证号码并不存在,取款人凭假身份证冒领汇款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但因其尚不够成诈骗罪立案标准,故未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汇款单、汇款收据、投递邮件清单、汇款催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通过邮政局汇往村委会王某1的汇款被他人冒领,是邮政局汇兑汇款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邮政局汇兑行为存在瑕疵,由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邮政局承担。村委会在收发汇款单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要求村委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邮政局赔偿原告王某汇款损失、汇费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7元。判决生效后,邮政局未上诉并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
(五)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赔偿原告王某汇款损失、汇费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邮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汇款被冒领应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填写收款人时书写不规范,将“王某1”写成类似“卫某1”,邮政局将收款人为卫某1的汇款收据交给王某后,其亦未认真核对,故王某自身对该笔汇款被他人以卫某1的名义冒领负有过错责任。村委会负责收发信件的王某1未认真核对领取汇款单人的身份,致使该汇款单被冒领,亦负有过错责任,因王某1收发信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适当赔偿王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填写收款人姓名时虽然因书写不规范,将“王某1”写成类似“卫某1”,亦未对汇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姓名认真核对,但这只属于一般过失,且王某将收款人姓名写错,该笔汇款应当因查无此人被退汇,而不是被冒领。邮政局作为专门的邮政储蓄部门,未能审查出虚假的身份证,致使该笔汇款被他人冒领,属于重大过失,故邮政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村委会是接受邮政局的委托收发信件的单位,其在收发信件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且村委会在收发汇款单的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过错。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书写不规范且未认真核对汇款收据属“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某将收款人“王某1”写成类似“卫某1”,是由于书写不规范所致,在拿到汇款收据时未核对收款人姓名,只是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邮政局因“重大过失”而致使汇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已有充分体现,尽管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这一法律原则应该是相互贯通的。另需特别注意的是,王某的过失并不是汇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因为即使写错收款人姓名,也应该是查无此人而导致退汇的结果。
第二,村委会是邮政局的受托人,引起的后果应由邮政局负担。村委会是接受邮政局的委托而收发信件,邮政局是委托人,村委会是受托人,故村委会收发信件的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邮政局负担。任何一个村委会都没有法定义务为邮政部门收发信件,村委会收发信件的行为只是受邮政部门之托。《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机构、邮路、服务点称为邮政代办所、委办邮路、代办点(包括邮票代售处、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等)。”第四条规定:“建立和发展代办网点应按照需要与可能、合理布局的原则,精心组织,严密管理,经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后,签订代办合同,明确双方职责,并严格执行。”代办网点的设置原则第四项规定:“未实行邮件报刊直投到户的地方均应设置代投点,农村投递到乡(镇)、行政村的地方应设置信报接转点。”第十六条第三项亦对农村信报接转点的业务手续费作了详细规定。根据《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的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收发室只能算是邮政局下设的一个农村信报接转点,受邮政局的委托收发信件。因此,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受托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无需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邮政局错误汇兑行为,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局未能审查出虚假的居民身份证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邮政局作为专门的邮政储蓄部门,应当具备识别虚假身份证件的能力和技术。《邮政法》第六条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邮政通信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邮政通信质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时限,二是安全。”可见,“安全”是邮政业务的根本要求。邮政企业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在保护邮件安全方面不断进步。否则,由于自身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导致的差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汇款被人冒领,在没有追回之前补兑给收款人时,应立即由邮电业务通信款暂行垫付,待追回时冲销。如由收汇局退还给汇款人的,应将补兑汇款证明单通过省局向被冒领的兑付局或兑付省局结算。遇汇款发生冒领、重兑或多兑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追回,如确实无法追回的,应由责任局及有关过失人员负责,并应进一步分析造成的原因,指出改进措施,堵塞漏洞。”在司法实践中,相关专业部门未能识别出虚假的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中邮政局尽管形式上核对了取款人的居民身份证,但未能识别出该身份证是伪造的而错误付款,致使该汇款被冒领,邮政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邮政局的损失事后可向冒领人追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清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