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04)衡铁法民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图强里2号。
负责人: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勇;审判员:黄力、龙欧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7月14日被告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与我签订了祁东地区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我为中国铁通祁东地区惟一代理商,在该地区发展铁通固定电话用户和互联网用户,并为铁通公司收取电信费,被告向我支付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完成了一些工作,但被告没有按时给我进行清算,而且在2004年3月31日将被告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安装在我处的收费电脑和业务电话停机,造成我无法工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业务提成费用133888元,赔偿损失9984元,利益损失283500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单位和肖某是签订了祁东地区业务代理合同,但我单位在祁东地区早就设有电信营业所,肖某所收的费用也交到了那里,我们认为业务提成费用应分开算,而不是全部清算给肖某。肖某在收到有关的电信费用后,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交纳,我单位多次催要他仍不交纳后,我们才停止了他的工作。我们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费用进行清算,肖某违约在先损失由他自行承担,案件诉讼费也由他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03年7月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祁东地区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祁东地区惟一电信代理商,代理各种商业铺面及住宅、办公电信业务,主要是发展铁通固定电话用户和互联网用户,并为铁通公司收取电信费,被告按原告的业务情况及时审核和支付代理酬金。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与肖某签订合同前已在祁东地区早就设有电信营业所,因此把由肖某发展的电信业务设置了特定的号码,为区别业务量的统计和计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对合同的理解和业务量的计算产生了矛盾,原告肖某认为他是祁东地区惟一电信代理商,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在给他的业务费上计算有误,且没有按时支付,据此肖某自行截留了应上交给被告衡阳铁通公司的37000余元的固定电话话费,被告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针对这种情况在2004年4月单方面拆走装在原告处的收费电脑和业务电话,并收缴了原告使用的有关业务票据。原告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衡阳铁通公司支付代理酬金和赔偿有关损失427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
2.肖某办理的注册登记材料。
3.被告单位2003年8月至12月话费结算报告。
4.被告在2004年1月的经营工作会议材料。
5.被告收取肖某风险抵押金收据。
6.肖某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
7.被告单位在2004年3月应向肖某收取的话费的电脑统计表。
8.被告付给肖某的固定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的业务提成费的统计表。
9.《铁通公司业务代理管理办法》。
(四)判案理由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提供电信业务代理合同的样本,但每个条款都经过了双方的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合同是一般合同而非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五)定案结论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祁东地区业务代理合同》。
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另原告代收而未上交被告的37000元电话费用也作为补偿给予原告。
3.本案诉讼费8920元,原告自愿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正确与否,关键取决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本案原告肖某认为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一)项指定了肖某为祁东地区电信业务惟一代理商;第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衡阳铁通公司在祁东地区内发展的用户无偿归属肖某(原有的用户除外),尽管衡阳铁通公司在和肖某签订合同前,在祁东地区已设有一个营业所并在办理铁通电信业务,而根据有关电信行规每发展一个固定电话用户、一个互连网用户都能提取一定的业务费用,每收取一笔电话话费也能提取一定的业务费用。因此,原告肖某坚持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衡阳铁通公司祁东营业所提取的业务费用都应归他。他的主要理由是他和衡阳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指定他为“惟一”的铁通电信代理商,其他人不能办理电信业务,即使办理了业务提成的业务费用也应“无偿归属”给他,而且他与衡阳铁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先印制好后填写的,应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特别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衡阳铁通公司认为他们要大力发展电信业务,为工作方便是印制了一些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都与对方进行了协商,因此他们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合同,不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本案中经商议后的条款应按合同法一般规定来解释。
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依合同条款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为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本案合同并非完全的格式合同,对其解释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如果按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一旦签订了合同什么事也不干,只要收取衡阳铁通公司祁东营业所的业务提成费用就有收益,这对衡阳铁通公司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损害了衡阳铁通公司祁东营业所的利益。衡阳铁通公司在合同中使用“惟一”、“无偿归属”这样的词语虽有不当之处,但衡阳铁通公司在祁东地区已有一个营业所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衡阳铁通公司在签订合同中“无偿归属”这条的真实意思是,衡阳铁通公司在祁东地区发展的用户在合同签订后由肖某提供了服务,如在肖某营业处交纳了电话费,按合同约定可划归为肖某的用户按合同提取有关的业务费用。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黄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