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4)荔民初字第7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金降。
(二)诉辩主张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申请而擅自为原告开通来电显示功能,并向原告收取自2002年8月起至2004年5月止的来电显示费计人民币1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收的功能费114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4元;自2004年6月起停收该功能费,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开通来电显示功能,被告向原告收取该功能费是合理、有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原告戴某以福建省公路通行费濑溪征收管理所作担保与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了《CDMA手机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型为C58、号码为1xxxxxxxxxx1的CDMA手机一部,被告的有关业务规定及服务规定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为原告戴某使用的该手机入网并开通。尔后,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即自2002年8月起向原告戴某收取相关电信资费,其中“功能费”(主叫号码显示)项目自2002年8月起至2004年1月止每月按人民币5元收取,2004年2月起每月按人民币6元收取。期间,原告戴某于2002年12月12日向被告索取了同年8月至11月份的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功能费等相关项目及收费金额),此后也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告索取了该类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CDMA手机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号码为1xxxxxxxxxx1的C58型CDMA手机一部,并使用原告的CDMA网络提供的通信服务;被告于2002年8月23日起为原告的手机入网并开通。
2.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18张,证明被告自2002年8月份起至2004年1月止向原告收取功能费每月人民币5元;2004年2月起每月按人民币6元收取。
3.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打印发票登记表11张,证明原告自2002年12月12日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告索取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功能费等相关项目及收费金额)。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DMA手机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CDMA网络提供的通信服务,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被告所提供的通信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电信合同关系。原告在手机入网开通后的使用过程中,明知被告为其开通了主叫号码显示功能(即来电显示功能),又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告索取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该发票明确记载了其所使用的电信业务相关项目及收费金额,其既无提出异议,且又长期继续使用至今,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应视为原告默认使用被告为其开通的该项电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信部联清[2002]286号文件规定,主叫号码显示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被告依照经其主管部门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备案的联通闽营函[2002]327号、[2004]闽营函38号通知向原告收取该项电信业务费用是合理、有据的,况且被告已在原告的话费清单中列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保护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故被告并无存在欺诈的行为;因原告既未办理申请关闭主叫号码显示功能的相关手续,且现仍在使用该项电信业务,理应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4年6月起停止向原告收取来电显示功能费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六)解说
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及的问题正是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维护民事主体利益及社会利益平衡的行为准则,它是司法机关依据公平、正义精神,兼顾当事人主观状态和社会公平观念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方面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是要谋求这两方面利益关系的平衡。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都应当是诚实、善意的,是依据诚实的观念进行行为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其基本功能就是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彼此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以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其目的在于协调当事人在经济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时予以平衡,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的原告在手机入网并开通后的使用过程中,通过接收来电足以知悉其所使用的手机已开通了主叫号码显示功能(即来电显示功能),且其自使用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被告索取移动通信电信业务专用发票,该电信业务专用发票清单中列明了本机的收费项目及金额,被告作为电信运营商已保护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无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已明知其所使用的电信业务相关项目及收费金额,如果其认为自己的移动电话没有申请主叫号码显示功能,而被告擅自为其开通并收取费用,那么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投诉,但其既不提出异议又无投诉,反而长期继续使用长达两年的时间,原告利用被告的电信运营技术中存在的数据保存期限的缺陷,主张其没有申请开通该项业务,且也不知其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已开通了该项功能,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所收的业务费用及赔偿损失,该行为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旨意,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吴金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