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台山市人民法院(2005)台法经初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北陡镇下洞村大龙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龙第一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某。
被告:台山市北陡镇下洞村大龙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龙第二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某1。
被告:台山市北陡镇下洞村园墩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园墩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伍孔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12月28日原承包人陈某3、甄某承包被告位于光萌围内300亩的咸围养殖,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十五年。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完成三被告全村的公购粮总任务、教育附加粮、水利工程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以及各农户一切其他的上调费用。上述各项按2003年起北陡镇政府下达给三被告任务为基数,增减则调整到承包者负担。另外还规定承包方除完成三被告全村的各项应缴总任务外,须一次性交足投冲款188000元给三被告。
经三被告同意,原承包人于2003年1月25日将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直以来,原告严格履行合同。
2004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免征农村公购粮任务,依照合同关于公购粮任务由原告完成,增减与三被告无关的约定,原告无须缴交有关费用,但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应继续缴交有关公购粮款项交其所有,双方各持己见,在协商未果之际,三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强行封围,用木板封闭原告承包的咸围闸门,使原告无法正常从事正常的承包生产经营。原告在咸围放了大批虾苗,如闸门封闭,咸围内外水源无法对流,虾苗会因缺氧而死亡,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咸围承包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排除妨碍、解开其擅自封闭的由原告承包经营的咸围闸门,让原告恢复正常生产;(3)对因国家农业税收政策改变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而作出合理判决。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予支持。首先,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咸围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方承担的咸围承包款是以2003年公购粮总任务、教育费附加费、水利工程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的金额总和(农业税实物16170公斤、水利款1657元、村提留、村级运作经费9765元、折款共25975元)就是咸围承包合同规定的经济标的,承包方应按经济标的向发包方缴交。“若因政策,价格发生变化,则增减调整到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这一合同约定指的是价格变化,而不是实物量的变化。合同没有说明免费向承包方发包。
其次,按合同约定,每年8月1日前承包方应依时按合同约定的经济标的缴交当年的承包款,但是去年被告多次派出人员催收无果,承包方直至现在没有履行。被告在追收承包款过程中,承包方粗言引诱村民激起民愤而封。
第三,去年,因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广东省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实行零税率的政策执行免征农民的农业税,是专门面向农民的减免农业税,而不是减免承包者的承包款经济标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合同。同时针对承包方的过错责任,承包方应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16652元,一切诉讼费用由承包方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台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大龙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大龙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告园墩经济合作社与陈某3、甄某签订台北合字(200)第118号《咸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点、面积和承包时间,合同第3条定明:承包款物总任务“乙方每年应完成甲方全村(包括咸围高田耕地面积)的公购粮总任务、教育附加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以及各农户一切其他上调费用。上述各项任务按2003年起北陡镇政府下达给甲方全村任务为基数、增减则调整到承包者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和违约责任等。2003年1月25日,经原承包人与三被告同意,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上述咸围、按原合同执行。
2004年国家对农村的政策发生变化,免征农业税,原告没有上缴当年的农业税。三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和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逾期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缴交农业税14553元,原告没有执行。三被告于2005年1月5日强行封围,原告遂于200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三被告到庭应诉,认为合同显失公平,请求终止合同,原告应向其缴交农业税,并赔偿损失16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承包三被告的咸围300亩,以2003年任务为基数原告每年应上缴公粮16170公斤。
诉讼期间,本院进行调解,要求被告停止妨碍,让原告恢复生产,原告承认没有造成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咸围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陈某3、甄某发包咸围的事实。
2.协议。证明三被告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标的转包给原告徐某的事实。
3.逾期缴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欠交承包款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交承包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台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合同是否有效;(2)国家实行对农村免征农业税后,原告是否具有享受国家免征农业税的资格问题。对合同问题,因为原合同涉及农业税收问题,国务院2004年下达第21号文件《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五年内取消农业税的总体部署,全面落实2004年农业税减免政策,2005年,广东省委、省政府1号文件《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省委1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免征农业税。但农村税收改革免征农业税是指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省委1号文件同时指出,允许农户土地承包经营要合理流转,土地流转必须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原告承包咸围是三被告村民的集体经济田,合同条款写上的由承包者代交公粮及农业税及其他费用等,这是发包、承包双方共同认定承包经济田的经济标的。因此,承包者要自觉将代交款项交回给发包方。这是承包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咸围是集体的财产,合同没有说明免费向承包者发包咸围。“若因政策、价格发生变化,则增减调整到承包者(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这一条款并不是意味着承包者免费承包咸围。它说明了承包方代发包方交纳公购粮是合同规定的承包款的一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合同”对税收“增减”与被告无关无道理,依法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国家对农村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原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款、物的部分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者代交农业税实物(即稻谷16170公斤),按2003年台山市北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提供的数据折合为现金人民币14553元。
(五)定案结论
台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将台北合字(200)第118号《咸围承包合同》规定的由承包方(乙方)负担的每年完成发包方(甲方)的公购粮总任务的价款调整为每年人民币14553元,由原告徐某缴交给被告大龙第一经济合作社、被告大龙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告园墩经济合作社,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至该合同期满止。
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六)解说
1.背景
2000年以来,国家逐步开展农村税费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三个取消,两个调整,一项改革”,即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行政事业性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2004年,为了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全部减免了农民的农业税,即公粮。现在,农民只需缴交两笔钱:“一事一议”的筹资,且每人每年负担不超过15元;村内统一组织的抗旱排涝、防虫治病、恢复水毁工程等共同生产成本和公益性成本。
2.本案的原告也即承包人是否享有减免农业税的资格
土地承包有两种承包形式,一种是家庭联产承包,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家庭联产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向其内部集体成员的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是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人的发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将土地的经营权签发到该组织的各农户,这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一个方式,国家为了减轻农民的负担,于2004年下发文件全面免除农民的农业税。也就是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承包,其免税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该案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部发包的一种情形,那么集体经济组织在将土地发包给组织外部的人进行承包经营的情形下,承包人一样要交农业税,该承包人是否也和农户一样享受免征农业税的资格?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承包人不享受免交农业税的资格,国家下政策免交农业税,其主要精神在于减轻农民的负担,是兑现到农户。本案的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是一种营利性质的承包,发包人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的发包,所以承包人不应享受免交农业税的资格。
3.本案承包合同中第3条第(1)项中的约定是承包合同的经济标的还是农业税
合同第3条第(1)项规定:承包方每年应完成发包方全村(包括咸围,高田耕地面积)的公购粮总任务、教育附加费、水利工程费、村提留款(包括村委会部分)、乡镇统筹款,以及各农户一切其他上调费用。上述各项任务按2003年起北陡镇政府下达给发包方全村任务为基数,增减则调整到承包者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条规定,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从该条例的两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本案中合同第3条第(1)项所规定的一些公购粮总任务、教育附加费、水利工程费、村提留款(包括村委会部分)、乡镇统筹款等各项费用,在国家实行免征农业税之前,其实质公粮是一种农业税的性质。
免征农业税的政策实施之后,公购粮不需要向国家交纳。从农村的现状来看,乡、镇统筹款、村提留款、教育附加费,如不需水库灌溉的咸围的水利工程费,已经全部免收了。如果现在又免征农业税,那么,农田就相当于免费给人承包。土地流转必须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基于有偿承包,承包人就必须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基于这种原则,本案法院判决承包方代为发包方交纳的公购粮任务,按2003年的任务基数折成现金以承包费的性质交缴给发包方是正确的。
4.如果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法院有没有主动调整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
本案处理上,对涉案合同进行了部分的调整,这样的做法是否恰当、合法呢?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公平、自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基于对案件纠纷的实际解决以及农村政策的稳定、社会效果的影响等因素,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条款的前提下,我们在处理该案时对合同进行了一些调整(即将公粮实物折成现金),实践也证明,经过调整,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处理都满意,该案已执结。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伍孔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