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6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齐欣,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全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飞,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曲育京。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悦;代理审判员:金莙、宁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诉称:其原是全向公司的董事长,2003年12月3日,经全向公司股东郭某、刘某、沙某提议,全体股东于2003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由沙某担任全向公司董事长,其于当日下午四点五分将全向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合同章一枚交付公司新任董事长沙某,并签署了交接函。但所有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全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以董某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向公司履行董事会决议,变更沙某为全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全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一审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全向公司于1993年设立,设立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设立时名称为北京市全向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15日,全向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2521.2475万元,其中董某货币出资504.2475万元,陶某货币出资443.7375万元,上海鼎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4.2475万元、郭某1货币出资265.9575万元,郭某货币出资223.2075万元,沙某货币出资197.4575万元,江某货币出资226.5375万元,马某货币出资70万元,邓某货币出资60.0975万元,林某货币出资25.7575万元;选举董某、李某、郭某、谭某、沙某为董事,陶某、吴某、孙某为监事;并修改公司章程。2002年5月16日,全向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2521.2475万元,其中董某货币出资504.2475万元,陶某货币出资435.0375万元、实物出资8.7万元,上海鼎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504.2475万元、郭某1货币出资265.9575万元,郭某货币出资223.2075万元,沙某货币出资197.4575万元,江某货币出资226.5375万元,马某货币出资70万元,邓某货币出资60.0975万元,林某货币出资25.7575万元。股东有权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委派)。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章程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规定。2003年12月18日,全向公司召开200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增选缪某、杨某为公司董事。同日,全向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并作出决议,改选沙某为公司董事长,董某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改选缪某为公司副董事长,李某不再担任副董事长;聘任缪某为总经理,聘任杨某为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杨某1不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责成财务总监组建查账小组并代表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公司账目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报告;责成总经理办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当日,董某因离任董事长职务,向全向公司董事会出具交接函,其内容为:交接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给沙某;所有公司对外负债均以全向公司2003年12月4日之前财务记录为准;除公司财务记载外,目前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任职期间未签署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文件;任职期间若利用职权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保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沙某在交接函上签字确认。下午四点五分,董某、李某将全向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交付沙某,交付人董某、接收人沙某、见证人崔丽分别签字确认。全向公司至今未就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全向公司章程、全向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全向公司200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全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交接函、公章交接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关,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选举产生。董某虽为全向公司原董事长,但全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作出了改选沙某为公司董事长,董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决议。该决议已经全向公司全体董事同意,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会后,董某与沙某又根据决议进行了交接,应确认全向公司的董事长已变更为沙某。该董事会决议虽责成总经理办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事宜,但总经理系履行职务,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由全向公司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董某卸任后,要求全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工商变更登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全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全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将北京全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由董某变更登记为沙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向公司上诉称:全向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中已将全向公司董事长由沙某变更为董某,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1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判令全向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将董事长由董某变更登记为沙某与事实相悖,显然不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另查,二审庭审中,全向公司提举了沙某的辞职函一份,用以证明现全向公司的董事长已不是沙某,沙某本人亦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时,因全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遂依据董某提举的2003年12月18日董事会作出的选举沙某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判令全向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公司董事长由董某变更登记为沙某,一审法院在全向公司缺席且未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虽经2003年12月18日董事会批准董某不再担任全向公司董事长一职,但因在二审审理中,全向公司到庭应诉,且将沙某的辞职函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举,鉴于沙某已辞去全向公司董事长职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将全向公司董事长由董某变更登记为沙某的判决显然已丧失了赖以存在的事实基础,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定案结论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全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法中董事长职务的任免程序,以及董事长辞职等相关法律问题。
本纠纷发生的背景是在董某任董事长期间,全向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濒临破产清算的边缘,任何一方都不愿充任董事长一职。
2003年12月18日,全向公司2003年度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作出决议,改选沙某为公司董事长,董某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二审审理期间,全向公司向法院提举了沙某的辞职函一份,用以证明现全向公司的董事长已不是沙某,沙某本人亦出庭证实了该事实的存在。
这种主动辞职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需经董事会的批准方能生效?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的是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实质是一种委任的契约关系,董事会是基于信任才选派特定人出任董事长,同样董事长接受任职亦是基于对董事会的信赖,一旦这种信任、信赖不复存在,公司董事会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过特定程序免除董事长的职务,但现行《公司法》中却并未规定董事长可采取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认为,董事长主动提出辞职即应视为其所采取的必要的救济手段。
那么,对于这种董事长主动辞职行为的效力的起算时间应如何划定呢?笔者认为,董事长的这种主动辞职行为应不需再经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这是董事长按照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需要他人的参与。但如果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必须是直接损失的,应由董事长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沙某已非全向公司董事长,而依据全向公司2003年度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作出的决议,董某也不再担任董事长的职务,那么在全向公司尚未破产的正常经营行为中,由谁来代行董事长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呢?对此,现行《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全向公司董事会可以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任新一轮董事长,但鉴于全向公司的现状,重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董事会显然已很难行得通。但除此之外,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尚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与人合兼具的特性,应由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代行董事长职务。本案中,全向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为董某与上海鼎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于全向公司是在董某主要任董事长职务期间经营出现恶化、已濒临破产的特殊背景,且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全向公司的董事长仍为董某,因此,应由董某继续担任全向公司董事长,并作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处理全向公司的对外债务及经营事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金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9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