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21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终字第2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宜兴市贝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宜北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贝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宜兴市屺亭供销社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祖福;审判员:吴英;代理审判员:仲卫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敏;审判员:梁月明;代理审判员:周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贝峰公司诉称:贝峰公司是由股东蒋某与胡某于2001年12月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胡某负责经营与财务。2002年5月以后公司由蒋某负责经营。同年5月,蒋某与胡某办理经营资产的转交,但胡某未移交贝峰公司的行政公章及相应账册,由于胡某的行为,致使贝峰公司不能依法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不能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的年检,面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风险。为此贝峰公司只得起诉,要求判令胡某返还非法占用的公司行政公章及公司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贝峰公司是其与蒋某各占50%股份的公司,成立后两人共同参与经营和管理,又相互制约,现公司已停产一年多,胡某现在保管公司公章和账册,蒋某保管印鉴和现金,是两人分工,同时胡某保管的公章是蒋某于2002年5月20日左右交给胡某,并不是骗取,胡某也未因保管公章而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现在蒋某不与其结账,所以胡某要行使监督权,否则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贝峰公司是蒋某与胡某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没有依法清算。2002年5月起,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账册由胡某保管,印鉴章由蒋某保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贝峰公司是蒋某与胡某各占50%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活动,没有依法清算。现胡某保管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的。作为与蒋某平等占有股份的胡某,保管公章及账册也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贝峰公司提出胡某非法占有公司公章及账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30元,由贝峰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贝峰公司上诉称:胡某系公司股东,不是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无权保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账册,原审认定胡某保管公章及账册是双方约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蒋某与胡某拟设立贝峰公司,双方签署贝峰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蒋某及胡某各以现金25万元投入,但对公司公章保管、财务管理等未作出约定。贝峰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贝峰公司成立后,经股东会决议选举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贝峰公司成立至2002年5月4日,由两股东共同经营,公司财务管理由胡某负责,公司印鉴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自2002年5月4日起,贝峰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蒋某一人负责;同年9月18日起,胡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但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账册在胡某处。2003年10月,贝峰公司以胡某非法占用贝峰公司的公章与财务账册,致使其无法办理企业法人的年检为由,由蒋某以公司名义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返还贝峰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现贝峰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2004年1月7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贝峰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2年度企业年检,经通知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后仍未补办年检手续为由,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吊销贝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胡某承认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在其处,并称公章及账册系蒋某交给其保管的,并非其非法占用,其保管公章未影响公司的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蒋某同意其保管公司公章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贝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
3.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胡某与蒋某均系贝峰公司的股东,当其完成向贝峰公司的投资后,该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贝峰公司所有,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法律或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外,股东不得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公司对其公章及财务账册的管理权。贝峰公司未设立董事会,蒋某为执行董事,依法成为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法律或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蒋某即应代表公司行使对公章及财务账册的管理权。现胡某称其与蒋某约定由其掌管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蒋某以贝峰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胡某归还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系双方约定因与事实不符,故所作的判决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为: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贝峰公司返还贝峰公司的公章及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间的财务账册。
一审诉讼费580元、二审诉讼费50元、邮递费30元,均由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权的司法干预尺度问题。
1.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股东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结合的公司形式,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着股东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的关系,但是这种制约与平衡关系应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以内,即除非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即公司经营管理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来分工负责,股东对公司完成出资义务以后,该出资财产即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即不得再享有及行使所有权,因此,股东依法无权直接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干涉,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体现在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及任命的经理来行使经营管理权方面。在公司中,营业执照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凭证,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财务印鉴则是代表公司进行银钱收付活动的有效凭证。公司印鉴是公司的重要象征,从某种意义上讲,谁掌握了公司的印鉴,谁就掌握了公司的经营权甚至控制权,公司印鉴是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应属于公司所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印鉴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取得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而非印鉴的所有者。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占有、持有都是对公司财产权益的侵犯,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公司有权要求非法占有公司印鉴者予以返还。而公司的行政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放在何处,交由谁来保管,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依法应由公司机关来决定,现代公司中,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法律上已将处理公司日常业务的支配权委托于董事会,一般股东无权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所以在没有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得占有公司的公章等印鉴。
2.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权的行使
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即对外代表权,即指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的权利,而作为公司对外代表权象征之一的就是公司公章印鉴的占有与使用权限,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公司的公章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如经理等占有与保管,股东不得占有公司的印鉴,否则就是对公司经营权利的侵犯。因此,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的胡某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占有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等,属于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向公司返还。另外,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即股东享有法律所规定的知情权,公司有义务向其股东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占有公司财务账册,公司账册依法应当由公司保管并占有。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以证明公司法人的身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亦可以证明自己的法人身份,而且公司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章和公司董事长签字来进行意思表示,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直接进行起诉。
3.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权干预的合理限度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和运行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对其相关行为的调整原则上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即法院不得干预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架构与调整,属于公司股东以及股东大会的权利。但是公司在现代社会中的影响日益加剧,其人格的健全与否对整个社会交易安全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放任公司自治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国家必须对其组织及行为作出必要的引导性安排,并设置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是这一切都不足以改变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基本属性。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如对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理。但是,只有在发生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种干预权,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合理性问题,是纯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法院不得对此行使干预权。同时,法院对此干预也是在公司立法有相关规定或者有相关精神时才能作出。而公司公章应当由谁掌握,只能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干预。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处理即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是想通过司法权的干预为某一公司设计一种理想的内部治理模式,实际上是超越了法院应有的权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精神的。二审予以改判,正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许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