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9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丹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富生,江苏镇江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丹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丹阳市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芮某,江苏省邮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省邮政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现关押在江苏省无锡监狱。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壹队新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晓东;审判员:姜玲、许宏亮。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玉成;代理审判员:丁争鸣、李义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陈某以其妻杨某在丹阳市邮政局新桥邮政支局(以下简称“新桥邮政支局”)邮政储蓄15万元存单作质押,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01年6月11日,陈某又以杨某在新桥邮政支局邮政储蓄50万元存单作质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新桥邮政支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借款到期前该存单不得挂失止付。后来,原告发现杨某在新桥邮政支局根本没有储蓄存款,新桥邮政支局为陈某、杨某虚开存单。现陈某与其他涉案人员均已判刑,新桥邮政支局应承担伪造存单给他人出质骗取借款的责任。新桥邮政支局是丹阳市邮政局的分支机构,该责任应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诉讼请求:判令丹阳市邮政局向原告兑付58万元借款及利息477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丹阳市邮政局辩称:原告的两笔贷款均是原告让借款人陈某自行前往新桥邮政支局办理核押手续,由此而产生的被骗的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承诺书上盖的是邮政储蓄日戳,而不是行政公章,对外不具有核押的效力。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超过10万元的存款应使用特种存单的规定,对陈某用以质押的两张存单均超过10万元,但未使用特种存单的情况应推定为其明知存单虚假而发放贷款,丹阳市邮政局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丹阳市邮政局并不知情。杨某以虚假存单质押,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丹阳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3)被告陈某辩称:其已受到刑事处罚,被骗贷款已被挥霍一空,且原告并未主张要求陈某承担责任,陈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被告杨某辩称:存单实际持有人是陈某,骗取、占有财产人系陈某,杨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丹阳市邮政局对存单进行核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12月20日,陈某和其妻杨某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以杨某在新桥邮政支局的15万元存单作质押,向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10月20日,月利率4.65‰。同年12月13日,新桥邮政支局为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01年10月20日前该存单不挂失止付。2001年6月11日,陈某和杨某又与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以杨某在新桥邮政支局的50万元存单作质押,向信用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6月11日至2001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4.65‰。同年5月27日,新桥邮政支局亦为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1年11月29日前该存单不挂失止付。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即向陈某发放了上述两笔共计58万元借款,后因陈某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陈某向信用社借款所持有的两张用于质押的存单,均系新桥邮政支局储蓄营业员徐某应陈某的要求,为谋取私利,在没有真实存款的情况下为陈某开具的虚假存单。陈某对杨某称此两张存单是其以杨某的名义所存,杨某并不知此两张存单是虚假的。2002年5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认定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又查明,新桥邮政支局出具给信用社的两份承诺书,系信用社事先写好内容交给陈某,由陈某到新桥邮政支局交给徐某,徐某加盖了新桥邮政支局的邮政储蓄日戳后,由陈某带回交给信用社。新桥邮政支局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丹阳市邮政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02年9月和10月追加陈某、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12月20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
(2)2001年6月11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
(3)新桥邮政支局出具的杨某在新桥邮政支局定期邮政储蓄存单两张。
(4)新桥邮政支局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两份。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二终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6)丹阳市邮政局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及新桥邮政支局设立批文一份。
(7)利息清单一份。
(8)2001年8月30日丹阳市公安局对陈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9)2001年7月16日丹阳市公安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10)2001年7月16日徐某向丹阳市公安局的自首材料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陈某以虚开的存单质押,诈骗贷款,故信用社与陈某、杨某签订的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陈某应当返还信用社58万元及法定孳息。(2)杨某未参与诈骗,对两张存单是虚假的并不知晓,杨某对质押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信用社在审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个人定期储蓄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特种存单。本案所涉的两张存单金额都在10万元以上,信用社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发现两张存单形式上的瑕疵。信用社未向新桥邮政支局查询该两张存单,而是让陈某自行去核实,故本案核押不成立。两份承诺书上只加盖了新桥邮政支局的储蓄日戳,而非单位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纠纷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新桥邮政支局应对陈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新桥邮政支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陈某偿还信用社58万元及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3万元从2000年12月20日起计算孳息,45万元从2001年6月11日起计算孳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若陈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所欠信用社的款项,对陈某的财产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丹阳市邮政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了《存单纠纷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该款规定中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就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丹阳市邮政局即使存在过错,也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信用社在审查存单真实性中存在重大过失,却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信用社对存单的虚假应当明知,本案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的“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丹阳市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信用社履行了核押义务,无法辨认新桥邮政支局开具的存单虚假,丹阳市邮政局应当承担赔偿信用社的实际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是信用社让其在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该签字是杨某本人书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丹阳市邮政局是否应当对信用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陈某对骗取信用社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某与徐某因以在本案中虚假的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诈骗,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所谓质押担保借款并非正常的民商法律行为,而是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信用社与陈某、杨某签订的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本案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其实是陈某与徐某进行的经济犯罪行为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陈某对骗取并实际占有信用社的58万元及法定孳息应当予以返还。
2.信用社在审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重大过失,对陈某与徐某犯罪得逞并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个人定期储蓄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特种存单,本案所涉的两张存单单笔金额都在10万元以上,但均未使用特种存单,信用社应当发现本案所涉的两张存单形式上的瑕疵,但因未认真审核而没有发现该瑕疵。另一方面,核押是基于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对存单持有人所持有的存单真实性的怀疑而向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调查该存单的真实性并同时通知该存单将被质押的行为,接受存单质押的人不应通过存单持有人核押。但是,本案中,新桥邮政支局出具给信用社的两份承诺书,系信用社事先写好内容交由陈某转交徐某,由徐某擅自加盖了新桥邮政支局的邮政储蓄日戳,再由陈某带回交给信用社。也就是说,就存单核押事宜,信用社只是让犯罪分子自行去核实,未向新桥邮政支局查询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信用社与新桥邮政支局未发生意思联络,本案核押不符合核押成立要件,核押不成立。正是因为信用社在审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上述重大过失,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使其犯罪得逞,并给信用社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
3.新桥邮政支局对其储蓄营业员徐某参与犯罪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的过错,与信用社的过错相比充其量与其相当。徐某擅自使用新桥邮政支局邮政储蓄日戳向犯罪分子陈某出具了虚假存单以及在信用社事先拟写的两份承诺书上盖章进行所谓核押的行为,均非新桥邮政支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徐某的职务行为,而是其犯罪行为。新桥邮政支局对徐某出具虚假存单以及在承诺书上所谓盖章核押行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其对职员和邮政储蓄日戳管理上的过错,这种过错与信用社的过错相比充其量与其相当。
4.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纠纷涉罪规定》),不应适用《存单纠纷规定》,丹阳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新桥邮政支局的过错大小对信用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虽系虚假但仍系金融机构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存单纠纷规定》。在因有关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纠纷涉罪规定》。本案中,徐某擅自使用新桥邮政支局邮政储蓄日戳出具虚假存单以及进行所谓核押的行为,是徐某个人犯罪行为,并非新桥邮政支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适用《纠纷涉罪规定》。根据《纠纷涉罪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桥邮政支局对徐某擅自使用邮政储蓄日戳出具虚假存单以及在承诺书上盖章核押进行犯罪,具有过错,对徐某犯罪行为给信用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桥邮政支局的过错与信用社的过错相比充其量与其相当,对信用社的损失陈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新桥邮政支局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新桥邮政支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存单纠纷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新桥邮政支局对信用社的损失陈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丹阳市邮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2.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镇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若陈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信用社的款项,对陈某财产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丹阳市邮政局与信用社各半负担5655元。
(七)解说
1.本案应当适用《纠纷涉罪规定》而非《存单纠纷规定》
《纠纷涉罪规定》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的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的法律依据。适用《纠纷涉罪规定》应当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第一,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主体应当是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与当事人无关的案外人。第二,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行为,是指涉嫌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或者以各种手段非法侵占公私合法财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第三,行为人的涉嫌经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具有明显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包括直接过错与间接过错。间接过错主要指行为人所在单位对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对外具有授权性的物件和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管理混乱、教育不严,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分子徐某擅自使用新桥邮政支局的邮政储蓄日戳向犯罪分子陈某出具两张虚假存单并进行所谓核押的行为,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因此,徐某擅自使用单位邮政储蓄日戳,不是他的职务行为,而是犯罪行为,该行为不能代表新桥邮政支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满足适用《纠纷涉罪规定》的四个条件:第一,经济犯罪主体陈某是本案的被告,另一犯罪主体徐某是本案另一被告丹阳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与案件当事人无关的案外人。第二,本案涉及的犯罪主体陈某和徐某的犯罪已经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他们的行为显然不是一般性的欺诈行为。第三,陈某和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信用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四,犯罪分子陈某和徐某及其所在单位新桥邮政支局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与信用社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存单纠纷规定》,而应当适用《纠纷涉罪规定》。
2.丹阳市邮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新桥邮政支局的过错大小相当
本案中,新桥邮政支局对徐某擅自使用邮政储蓄日戳出具虚假存单以及在承诺书上盖章核押进行犯罪,具有过错。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新桥邮政支局对其职员徐某和单位公章邮政储蓄日戳管理上的疏忽,使犯罪分子陈某和徐某有机可乘,犯罪得逞,并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信用社在犯罪分子陈某和徐某犯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上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在审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重大过失。一方面,信用社应当发现本案所涉的两张存单形式上的瑕疵,但因未认真审核而没有发现该瑕疵。另一方面,信用社就两张存单的核押事宜,没有与新桥邮政支局发生意思联络,所谓核押不符合核押成立要件,核押不成立。正因为信用社在审查两张存单的真实性上存在重大过失,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使其犯罪得逞,并给信用社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新桥邮政支局对其职员徐某和单位公章邮政储蓄日戳管理上的过错与信用社在审查两张存单真实性上存在的过错相比,充其量与其相当。根据《纠纷涉罪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单位的过错大小相当。由于新桥邮政支局的过错与信用社的过错相比充其量与其相当,丹阳市邮政局应当根据新桥邮政支局的过错大小对信用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若陈某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信用社的款项,对陈某财产不能偿还的部分,由丹阳市邮政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玉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