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庞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秋玮;审判员:岑佳欣;代理审判员:余冬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系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在上海地区经销原告产品。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但没有及时付款。2003年3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101833.52元(以下币种同)的支票,但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于2003年4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系争票据,该法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应当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票据款系双方2002年度合同项下的货款,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关系结束后原告应当收回库存产品以冲抵被告的欠款,为此被告已经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亦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确定金额后再决定被告的付款金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巨象公司负责在上海地区经销和成公司的卫浴产品。双方在2002年签订过经销合约书,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止。和成公司于2002年3月8日向巨象公司发出“客户账款确认书”,巨象公司确认截至2002年2月28日其应付货款为4113200.52元。2003年3月25日,和成公司向巨象公司发函要求巨象公司在同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2174333.52元。巨象公司收函后于2003年4月1日将其押在和成公司处的债券折抵货款72500元。和成公司于2003年5月7日持巨象公司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DL546290,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6日,票面金额为2101833.52元,用途为货款)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和成公司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巨象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巨象公司确认其账面反映未付的款项为2101833.52元,但认为扣除退回库存商品等情况后,其实际付款金额远远小于和成公司主张的款项。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约。巨象公司于2003年4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成公司回收库存商品价款计1687344.50元,支付装修费、扣点计20620元,支付仓储、保管费暂计152829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空白支票(号码为56322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4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314号。2003年5月26日,巨象公司变更“判令和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空白支票(号码为563221)”的诉请为“判令和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空白支票(号码为DL546290)”。
上述事实有客户账款确认书、催款函、账款解缴单、系争支票、起诉状、《经销合约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和成公司与巨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按约提供了货物,巨象公司亦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巨象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账面反映的拖欠款项与和成公司主张的票据款一致,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成公司基于巨象公司的应付货款取得系争票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巨象公司无证据证明系争票据系押票,对巨象公司关于该票据系押票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票据纠纷,和成公司依据合法取得的票据,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巨象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与和成公司终止买卖合同后的清算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巨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作为对抗和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理由。由于巨象公司另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可独立行使的权利,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巨象公司的诉权,本案亦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巨象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101833.52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19.20元,由被告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持票人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上诉人库存产品并冲抵上诉人所欠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票据金额提出抗辩,要求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库存产品价款。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进行审理,应属错误判决。(2)上诉人在本案涉讼之前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库存产品的价款金额。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径行判决,属程序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理应支付货款。在上诉人开出的票据遭退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和成公司与巨象公司签订的《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八条规定,在和成公司取消巨象公司经销商资格后,若巨象公司有和成卫浴产品之库存,和成公司应无条件负责回收,并按经销A价结算,冲抵巨象公司货款。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和成公司回收其于2002年销售给巨象公司的产品的价值为384297元。
另查明的事实由《2002年经销合约书》及(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和成公司合法取得本案系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书,本案系争票据债务人巨象公司与持票人和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以库存冲抵结算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和成公司向巨象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时候,巨象公司有权提出抗辩,要求和成公司按照《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八条的规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其主张的票据金额中扣除因库存产品的回收而冲抵的货款。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号生效民事判决,和成公司应回收的库存产品价款金额为384297元,该款项应在和成公司主张的票据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巨象公司还应支付和成公司款项1717536.52元。由于上诉人巨象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确定价款金额回收库存产品,与其在本案中要求冲抵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巨象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巨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717536.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9.20元,由上诉人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20.55元,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9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9.20元,由上诉人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20.55元,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98.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019.17元,由上诉人上海巨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25.53元,被上诉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93.64元。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引发的票据纠纷案件,涉及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之把握、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款之理解以及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等疑难问题。由于这些问题在司法认定上尚存在争议,故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全国法院执法统一。
本案通过合理诠释立法精神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
1.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孰轻孰重——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例外
一般而言,交易公平、安全等价值理念均为法律所推崇和保障,但在难以同等兼顾的情形下,就不能不涉及价值衡量和排序。而商事法的重要精神内涵就是交易安全和便捷优先,故票据法亦不例外,票据无因性原则即其集中表现。票据无因性原则重在强调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分离,主张若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要件,即使票据原因存在瑕疵,票据仍然生效,也即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能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以此来增强票据信用、保护善意持票人并助长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被称为票据法之灵魂。
尽管如此,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在某些场合下仍不能不有所牵连,也即票据债务人有时得以原因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譬如在双方系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时,此即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究其原因,票据无因性的创设初衷是提高票据流通性,而在前述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平行共存于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票据尚未流转至第三人的场合,交易公平和诚信理应优先保护。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肯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又于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该原则之例外,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和“不履行”宜作何诠释——《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授受(签发、移转)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得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的观点,不仅被不少票据法学者阐述,而且为中外票据立法所吸纳。综观相关立法表述,主要有间接规定和直接规定两种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属直接规定模式,限制比较严格。而审判实践中对该法条关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理解仍存在一些分歧。
笔者认为,就前者而言,宜立足整体解释,关键要把握两点:(1)该关系发生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2)该关系是持票人票据权利据以产生的前提,譬如买卖、借贷等。就后者而言,一般存在两种意见:(1)“不履行”应广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和“履行不完全”;(2)“不履行”应狭义理解为“完全不履行”。对此,笔者认为宜立足立法旨意,该条款制定初衷系为维护交易公平和诚信;且根据合同法原理,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履行义务不完全时,对方当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不履行”作广义解释较妥。反观本案,系争《2002年经销合约书》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若巨象公司有和成卫浴产品库存,和成公司应无条件负责收回,并按经销A价结算冲抵巨象公司货款”。而和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该约定义务(此系原因债务组成部分),但这恰恰是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的约定前提,故和成公司虽已履行供货义务,但就整个原因债务而言,仍属“履行不完全”,故其票据追索权应受对方抗辩。
3.法院宜否根据持票人实际履约情况分割票据款——票据款分割原则之界定
在前述原因债务已部分履行且票据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因此完全丧失针对抗辩权人的票据追索权抑或仍可就已履行部分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换言之,法院于此情形能否根据履约部分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对此,我国立法并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
肯定意见认为,可以依照实际履约情况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具体理由是:(1)票据债务人虽提出抗辩,但也仅限于未履约部分,若以此否定持票人就已履约部分提出的请求权,不免有失公正;(2)将原因关系同票据关系合并一案解决的努力,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缩短纠纷解决周期,符合司法为民、审判便民的宗旨;(3)立法并未禁止票据款之分割,而且票据法理论也允许票据部分承兑、部分付款;(4)若一味排斥票据款分割,就有可能与诚信原则相悖,因为票据授受的前提往往是原因债务已得到大部分履行,但若持票人仅因履行不完全就完全丧失票据追索权,则有可能成为票据债务人拖延甚至逃避债务的借口。
否定意见则主张,只要票据抗辩依法存在,持票人就不能再对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理由是:(1)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已内涵“不可分割”之义;(2)尽管持票人无法对该抗辩权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不仅仍可就原因关系起诉对方,而且还有可能对该抗辩权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权益不乏救济途径;(3)若对票据款进行分割,则必须对原因债务的履行范围进行认定,但一方部分履约未必导致对方获取对等履行利益(如部分履行所致的违约损失);而且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各有侧重,前者主要审查票据抗辩是否成立,当事人举证、质证也往往围绕此点展开,这会导致审理存在不周延之虞,因而进行的分割恐难显公正。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其实在不同程度上分别揭示了票据款分割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各具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票据款能否根据履约情况予以分割,必须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考量,不可偏废。申言之,从必要性视角着眼,分割给付具备前述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须重视可行性,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对那些票据原因关系复杂譬如因部分履行导致票据债务人对第三人违约的票据纠纷案件,宜慎重采用分割给付方式,因为审理重心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原因关系有关内容的审查存在盲点,无助于一案解决的初衷。笔者认为,可尝试遵循的判断宜分割的标准有:(1)票据债务人主动请求分割票据款的;(2)票据原因关系较清楚,不涉及票据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3)有助于实现司法为民、审判便民宗旨的;(4)票据债权人已实际违约的。但或许更为重要的是,若合议庭拟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务必要确保审理范围的周延。
反观本案,上诉人巨象公司主动诉请以库存货物折抵部分票据款;作为票据原因的买卖合同关系较清楚;库存货物的价款已由另一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且系争双方已就货物回收事项达成共识;而且,通过分割票据款予以一案解决,有助于彻底解决本案纠纷。据此,本案已具备对票据款进行分割给付的基础(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故法院在扣除库存货物价款后,判令巨象公司给付和成公司系争票据款余款1717536.52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