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4)泗民二初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37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35岁,汉族,个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宿迁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少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9月18日,其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04年9月28日24时止。2004年5月5日15时55分,其驾驶保险车辆在331省道129KM+50M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姜秀英发生碰撞,致姜秀英受伤。姜秀英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姜秀英,女,出生于193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和平村。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与姜秀英在事故中过错相当,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其于2004年6月10日支付给姜秀英的亲属抢救医疗费592.31元、丧葬费7790.5元、死亡赔偿金5510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1510.19元,合计75000元。其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其29341.66元。以上是其本案主张的事实。关于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其认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责任承担、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向其理赔,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确定由其支付给姜秀英亲属75000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所以,要求被告赔付其75000元。
2.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关于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认为向原告理赔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责任承担、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计算方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只应赔付原告29341.66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赔付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9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04年9月28日24时止。2004年5月5日15时5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331省道129KM+50M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姜秀英发生碰撞,致姜秀英受伤。姜秀英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姜秀英,女,出生于1937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和平村。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姜秀英在事故中过错相当,对本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支付给姜秀英的亲属抢救医疗费592.31元、丧葬费7790.5元、死亡赔偿金5510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1510.19元,合计7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29341.66元(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医药费基础数额576.31元、死补费的基础数额=〈平均生活费〉×10〈赔偿年限〉=55107元、丧葬费基础数额3000元;实赔金额=〈医药费+死补费+丧葬费〉×责任比例×〈1-免赔率〉+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576.31+55107+3000〉×50%×〈1—10%〉+2934.17元=29341.66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原、被告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即由商业保险自动转为强制保险,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失承担无过错且不适用过失相抵的赔偿。赔偿金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原告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与姜秀英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向姜秀英亲属赔偿7500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赔偿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不同,适用的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也不同,如果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应依70%的比例确定。以此确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数额合计60404.62元,未超过原、被告间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第三者责保险金60404.62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和其他诉讼费570元,原告李某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承担2330元。
(六)解说
1.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自2004年5月1日起应当属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功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自2004年5月1日起,所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都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新建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然必须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4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仍在保险期限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应当自动转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功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曾就此明确要求,在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比如增加保险费、向国家申请政策补助等方法进行补偿,但增加保险费等方法是否实施,不妨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转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功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江苏省多年以前就已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也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条件。
2.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且不实行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属无过错责任,且不适用过失相抵,按这种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但对按第七十四条规定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的机动车一方也应当适用,因为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救济的要求,而且最终赔偿仍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承担。如果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机动车方同样应当不论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进行全部赔偿。只是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失相抵。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本案原告与姜秀英亲属之间交通损害赔偿争议,协议由原告向姜秀英亲属赔偿7500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仍应适用无过错且不实行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姜秀英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过错并不减轻原告责任.原告按协议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被告核定赔偿的依据也应当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看原告依法承担的责任,还要看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条款另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则应当依约定。原、被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本案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方承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且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也必须按此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条款对此可以另有约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则应当按一定比例确定责任。但必须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不是一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九条规定,双方过错大致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75%的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参考上述两法律文件的规定,考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过错情况,如果本案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依70%的比例确定为宜。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李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6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