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影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俏佳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东方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余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某,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市场信息中心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音像营销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旗;代理审判员:姜颖、李燕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某民;代理审判员:张雪松、焦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被告长安影视公司在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简称《激》剧)中使用涉案9首音乐作品时没有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该剧在全国各家电视台反复播放并被制作成VCD光盘广为发行,而四被告无论是该剧制作者,还是VCD光盘出版者、发行者及销售者无一人履行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就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合计51万元。
被告长安影视公司辩称:我们在《激》剧中使用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音乐作品,但不是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而是作为气氛音乐使用,并且这些音乐作品的使用时间非常短暂。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表现和说明当时的历史背景,采用气氛音乐的艺术手法烘托剧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其为诉讼所支出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被告广州俏佳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取得信托管理权利以及因此所行使的诉讼权利都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我方在发行《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音像制品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之义务;原告经济损失之索赔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们对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涉嫌侵权一事概不知情,而且该VCD光盘是从俏佳人公司进货,自己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东方出版社辩称:自己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整个出版程序合法,而且自己也没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没有过失,不应就本案争议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贺某就《北风吹》的歌词,张某、欧阳某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娄某、吴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光某就《保卫黄河》的歌词,玛某就《敖包相会》的歌词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得22集电视连续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以下简称《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涉案9首音乐作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申请表、作品登记表,原告与冼某、都某、郑某、刘某、胡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原告的授权来源;
(2)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证明著作权人的权属;
(3)(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电视剧获得的许可;
(4)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销售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出版、发行行为;
(5)《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实物及套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长安影视公司录制《激》剧,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某,《保卫黄河》的词作者光某,《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张某、欧阳某,《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作者吴某、曲作者娄某,《敖包相会》的词作者玛某或上述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激》剧VCD光盘的出版发行方和制作总经销方,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应就长安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1)驳回音著协就《解放区的天》、《北风吹》、《雄鸡高叫》、《保卫黄河》、《延安颂》、《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敖包相会》七首音乐作品乐曲对北京图书大厦、长安影视公司、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诉;
(2)长安影视公司赔偿音著协人民币71150元,贵州东方出版社、广州俏佳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4600元,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上诉称:音著协有权管理的权利仅限于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而长安影视公司是以摄制电影、电视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且《激》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不应视为公开表演,故长安影视公司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权利;《激》剧拍摄完成时间为2001年3月,2001年7月27日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1年9月播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重,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长安影视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音著协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上诉称:《激》剧已经取得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已尽到法律要求审查义务,而该剧中使用音乐作品是否侵权并非其作为发行方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不当;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理解有误;有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权属存在瑕疵,一些歌曲音著协尽管获得歌词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曲作者的授权,不能行使相应权利;既然原审判决对《激》剧的著作权及其合法性予以了认可,且认为北京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作为发行方的上诉人亦不应构成侵权;其既未侵犯音著协管理的表演权,也未侵犯发行权,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且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广州俏佳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两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所管理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间,鲁某就《北风吹》的乐曲,贺某就《白毛女》歌词,安某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词曲,欧阳某就《洪湖赤卫队歌剧、剧本、作曲》的乐曲,娄某、洪某就《学习雷锋好榜样》的词曲,西某、胡某就《解放区的天》的词曲,光某、冼某就《黄河大合唱》的词曲,玛拉某、都某就《敖包相会》的词曲、郑某就《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延安颂》的乐曲、刘某就《兄妹开荒》乐曲分别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著作权合同,将上述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
音著协为证明所涉及作品词曲作者的真实性提交了两本载有所涉及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其中,《歌声飘过80年》一书中载有:《北风吹》(歌剧《白毛女》选曲)署名为贺某词,可某、鲁某等曲;《解放区的天》署名为河北民歌、西某记谱填词。《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中载有:《洪湖水,浪打浪》(歌剧《洪湖赤卫队》选曲),署名为湖北省歌舞剧团《洪湖赤卫队》创作组词,安某、欧阳某曲;《学习雷锋好榜样》,署名为洪某词、生某曲;《保卫黄河》(选自《黄河大合唱》),署名为光某词、冼某曲;《敖包相会》署名为玛拉某词、通某编曲;《雄鸡高叫》署名为路某词、安某曲;《延安颂》署名为莫耶词、郑某成曲;《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署名为公某词、郑某成曲。
200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签发(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激》剧在全国发行。9月29日,《激》剧的录制方之一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激》剧版权转让协议。次日,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激》剧VCD光盘、DVD光盘等音像制品版权授予广州俏佳人公司,授权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10月10日,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该社出版发行的《激》剧。
2003年1月20日,音著协在北京图书大厦处以150元的价格购得《激》剧VCD光盘一套。该光盘套封上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话剧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录制,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总经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出版文号。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前述9首音乐作品,具体使用情况如下:
在该剧第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56秒的演员演唱的《保卫黄河》,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1分10秒的演员演唱的《雄鸡高唱》;第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1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20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5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十三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17秒的演员演唱的《学习雷锋好榜样》;第十四集中出现了长度为8秒的演员演唱的《敖包相会》;第十七集中出现了长度为4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第二十一集中出现了长度为6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现了长度为10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长度为1分5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二集中出现了长度为28秒的演员演唱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音著协请求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音著协所订收费标准,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500~15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1000~300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不足30秒的按照标准减半计算著作权使用费,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著作权使用费。此外,音著协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贵州东方出版社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均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拒绝提供涉案VCD、DVD光盘等录像制品的发行数量。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长安影视公司提出音著协与《保卫黄河》词作者光某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确定的受益人仅是光某本人。现光某于2002年去世,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合同应当终止。但长安影视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仅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户籍证明信,内容为一位名为张光年的男性居民于2002年1月28日死亡,已注销户口。长安影视公司在说明中称张光年即光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音著协与张某、贺某、张某1、欧阳某、娄某、吴某、刘某、光某、玛某、冼某、都某、郑某、刘某、胡某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歌声飘过80年》一书,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优秀歌曲2000首历史歌曲1904~1978》一书,证明原告的授权及权利人权属状况;
2.(军)剧审字(2001)第004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激》剧得到许可;
3.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长安影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出版、发行行为;
4.《激情燃烧的岁月》VCD光盘实物及套封、音著协购买被控侵权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及合理支出;
5.北京市公安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2004)崇公崇文门所户证字014号户籍证明信,证明光某已经去世。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电视剧《激》剧在2001年7月27日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9月29日长安影视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次日,长安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给广州俏佳人公司。10月10日,贵州东方出版社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广州俏佳人公司总经销涉案作品。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但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发行行为延续至2001年10月27日之后,而2003年1月20日北京图书大厦依然在出售涉案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长安影视公司制作完成《激》剧及贵州东方出版社出版《激》剧的时间均在2001年10月27日前,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广州俏佳人公司发行《激》剧VCD制品的时间虽然在2001年10月27日前,但其行为延续至2001年10月27日之后,因此,广州俏佳人公司与北京图书大厦的发行和销售行为均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02年9月15日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涉案九首音乐作品均已在正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为我国公众广为熟知,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是毋庸置疑的,相关作者亦应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这些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结合音著协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虽然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的形式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可以认定是双方建立了一种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广州俏佳人公司主张部分作者与音著协签订的是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是信托合同,并不属于音著协信托管理的权利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和广州俏佳人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侵犯《北风吹》、《保卫黄河》、《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五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亦应针对该五首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均未完整使用该五首音乐作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长安影视公司在剧中使用上述作品的性质。对于此问题,应当结合具体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激发其继续创作的热情,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具体而言,长安影视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构成复制,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是对该音乐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的行为构成对该音乐作品的发行。这些行为在未得到音著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长安影视公司在制作《激》剧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虽然长安影视公司均未给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理署名,存在过失,但此项权利并非音著协管理范围,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长安影视公司提出涉案音乐作品《保卫黄河》词作者光某已经去世,由于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合同约定其为惟一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信托关系终止,音著协无权就音乐作品《保卫黄河》主张词作者的有关权利。由于长安影视公司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后补交的户籍证明信提交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俏佳人公司上诉称其详细审查了该剧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且《激》剧即便存在侵权事实,非法使用音乐作品或应支付使用费的当事人应是该剧的制片人,有些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著作权权属存在瑕疵一节,本院认为,《激》剧获得的有关政府批准文件只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激》剧制作方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在《激》剧进入市场前进行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主管部门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激》剧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并非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因此,《激》剧获得有关政府的批准这一事实并不代表《激》剧不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而在先的制作行为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内容,导致在后的出版、发行和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长安影视公司在《激》剧中实质上使用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词曲内容。作为合作作品的歌曲,其歌词和乐曲均可分割使用,分别由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因此,只要音著协与音乐作品词曲作者任何一方签订的著作权合同合法有效,长安影视公司未经许可在《激》剧中的使用便构成侵权。故广州俏佳人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已与如导演、演员等其他民事主体的智力创作成果不可分割,并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剧,而该剧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欣赏该剧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了音著协就北京图书大厦应当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长安影视公司未经许可在《激》剧中使用了音乐作品《保卫黄河》,侵犯了音著协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制作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激》剧VCD光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图书大厦销售《激》剧VCD光盘,虽然其辩称是从广州俏佳人公司进货,但未提供进货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同长安影视公司、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音著协主张赔偿的标准是其对外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该标准的制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广州俏佳人公司和贵州东方出版社拒绝提供《激》剧VCD光盘的发行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可音著协主张的3万套的数量的做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综合侵权的事实、情节、使用方式、使用时间等因素,并考虑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
2.未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含有本案所涉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VCD、DVD光盘及其他录像制品;
3.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20150元,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承担9000元,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9000元。
(七)解说
这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看待长安影视公司在电视剧中使用少量音乐作品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使用音乐作品的量无论有多少,哪怕只有短短的几秒钟,只要观众能够识别出它是哪首音乐作品,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我国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长安影视公司未经许可,在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以演员演唱或器乐演奏的方式使用了9首百姓所熟知的老歌曲,并制作成VCD或DVD等音像制品进行销售,侵犯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表演权、复制发行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对音乐作品的具体使用情况加以判断。本案被告在电视剧中对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一段完整的歌词演唱了两遍共占时56秒,这是比较完整地使用了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构成侵权。而对于《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4首音乐作品的使用,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并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这是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从表面来看,第一种观点确实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认定被告在电视剧中片段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这种观点似乎在平衡著作权人、使用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考虑欠妥,过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保护使用者的利益。第二种观点则侧重于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的使用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部分侵权,部分合理使用。从法律创设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以及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考量,第二种观点显然更为妥当。但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绝非是简单适用合理使用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需要对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本意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权衡而作出一个正当合理而又符合大多数公众观念的判断结果的问题。
2.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共列举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某些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已经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只不过这里所说的“在某种情况下”,是指以“学习、传播、欣赏等非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且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上才不认为是侵权。“在某种情况下”即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公众对作品的使用就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若在此范围之外,即构成对原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缺少概括和归纳,适用时不免受到局限,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著作权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进行解释,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然而,类似“合理”、“正当”这样的概念本身主观色彩浓厚,人们也并不能从这样的表述中明确什么是“合理”、“正当”,当然更不清楚规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更为重要的是,这直接关系到究竟是侵权,还是依法行使权利的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比例或所使用内容是否是“实质性使用”作品。
合理使用应当是适量摘用的非实质性使用。这里涉及如何界定“适量”和“实质性使用”。对于“实质性使用”问题,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概括出可供使用的具体标准。通常认为,作品的实质部分应当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的独自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独特性的人物塑造;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独奏、和声、声调的安排和设计;在科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发和理论说明。事实上,“实质性使用”还是一个主观性较强的概念,操作性不强。
就使用作品而言,需要对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使用”结合起来进行考量,既要有定量分析,又要有定性分析。数量或实质均可单独或结合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依据,相比而言,“实质性使用”要比数量更为重要。尽管被引用的数量很少,但是却是作品的核心或实质性部分,则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此外,被使用部分在新作品中所占比例也是考量的对象。虽然使用的数量在原作品中所占比例很小,但是却构成新作品的重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同样也是不适当的使用。
本案中,以歌曲《洪湖水,浪打浪》为例,电视剧中共使用3次,分别为4秒、6秒和10秒,使用方式为演员以无伴奏演唱,而且都是歌曲的第一句歌词。这种使用的篇幅非常少,从常理判断也很难说第一句歌词及其配曲就是作品的灵魂和精华。而且被使用的部分在整个电视剧中所占比例也非常小。因此,类似这种使用认定为侵权对使用人而言过于苛刻。而歌曲《保卫黄河》使用1次,为56秒,使用方式为演员以无伴奏演唱两遍歌词,虽然使用时间也不长,所使用部分在整个电视剧中所占比例也非常小,但是这种使用是比较完整地使用了原作品的实质部分,就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类似的还有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是反复演奏整段乐曲。
(2)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冲突,有无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影响。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构成冲突与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往往相伴相随。这里的“正常利用”是指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或合法授权人依授权对作品的正当合理的使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4种人身权、12种财产权,此外,还有一项兜底条款,以保证著作权人享有其他没有列举的权利。理论上说,著作权人均可以自己行使上述所有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上述财产权。通过正当利用,作品可以得到广泛的传播,著作权人也可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和精神上的人格权利。而如果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超过必要限度,与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用相冲突,这种使用的合理性就存在疑问。此处的“冲突”,应当指使用妨碍了作品的上述正当利用,使权利人无法完全达到预期的利用目的。
合理使用不能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它只能存在于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特定场合,这理所应当成为合理使用的题中应有之义。这里的影响不仅指对现在市场的经济损失,还应考量对市场未来的潜在的市场影响,即导致被使用的作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口碑、质量、信誉造成重大影响,从而给原创者造成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害。著作权利用的目的在于有偿使用,著作权人只有通过正当利用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关于市场损害,应指使用者得到了“实质性利益”,或著作权人遭受不利影响。就使用者得到“实质性利益”而言,合理使用者享有的使用著作权作品的便利,主要是得到一种非物质利益,不能因使用该作品而使新作品的价值有显著提高。而著作权人遭受不利影响,通常是指所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实质部分超过法律认许的界限,以致影响到著作权人获得期望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的9首歌曲,并没有对著作权人对这些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任何冲突与妨碍,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电视剧中使用了这些歌曲的片断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广大观众更不会因为欣赏了电视剧中的歌曲片断而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利影响。而这些歌曲的使用是反映电视剧中反映的特定历史时期社会流行的革命歌曲,以烘托剧情及主角剧中的心情。客观上说,使用者对这些歌曲的使用确实为整个电视剧的影响力和渲染力有所提高,但尚不能达到显著提高电视剧的价值的地步。
因此,二审法院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并考虑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平衡著作权人、使用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侧重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从而认定歌曲《保卫黄河》的使用构成侵权而歌曲《北风吹》等4首歌曲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焦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