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濮中法经初字第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濮阳市纪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电影院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安民;审判员:姚慧英、邓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电影《暖春》的著作权人(出品单位)山西电影制片厂签订《电影〈暖春〉发行、放映权买断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原告买断在濮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发行、放映权。同年7月4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再次授权:委托原告代表其全权负责《暖春》在濮阳市境内的节目发行,由原告代表其制止、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授权原告维护该影片在濮阳市境内的版权(即著作权)。随后,原告专门印发5万份宣传材料对《暖春》的精彩故事内容及该影片的发行权进行了宣传。2004年2月21日,被告不知从何处弄来一部《暖春》拷贝,在被告处热映该片,其大门口张贴着醒目的故事片《暖春》的海报,海报上写着放映时间是2月21日、22日两天,每天放映5场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暖春》在濮阳市地区内的发行权和放映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其已经使用的《暖春》拷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是侵权主体。第一,被告未购买、租赁《暖春》电影拷贝,《暖春》在被告处放映,是因第三人租赁被告场地放映,而非被告自己放映。第二,《电影〈暖春〉发行、放映权买断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山西电影制片厂。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买断”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所以,责任承担者从合同角度看只可能有两个:一是山西电影制片厂,二是任何与山西电影制片厂约定发行、放映范围但违反该约定的人,其他人难以知道约定内容,且非合同当事人,结合电影商品之特殊性,不能成为责任主体。第三,从山西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授权范围看,仅涉及《暖春》VCD、DVD营利活动及销售影片的行为,而本案不涉及这些情况;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故主观过错应是本案侵权构成中必不可少的因素,但被告并无主观过错。因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就《暖春》在濮阳的专有发行、放映权,何况,被告系出租场地,没有义务对影片来源进行审查,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缺乏根据。首先是《暖春》拷贝问题,因影片并非被告租用,所以不可能持有、控制该拷贝,销毁之请求被告实属不能。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根据,被告场地租赁费仅为500元,且至今亦未得到,诉请损失20万元没有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纪元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签订一份《电影〈暖春〉发行、放映权买断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纪元公司以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断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品的电影《暖春》在濮阳行政区域内的发行、放映权。同年7月4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又授权纪元公司维护该影片在濮阳市境内的版权,由纪元公司代表该厂制止、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的相应责任。其后,纪元公司印发5万份宣传材料并通过新闻媒体对《暖春》的精彩故事内容及该片的发行、放映权进行了宣传、报道。至2004年2月21日,被告范县电影院未经原告许可同意在该院放映《暖春》,其大门口张贴着《暖春》海报,海报上写着放映的时间为2月21日、22日,每天放映4场次。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濮阳市文化局行政执法人员赶到放映现场时,被告处已放映该片3场。
另查明,范县电影院原有座位1200个,前三排座位去掉后,剩1000个左右座位,电影《暖春》售票价为一张票5元人民币,学生免费,2月21日下午放映第三场时,观众人数较少,影院座位没有坐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显示,纪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5日。
2.原告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3.河南省文化厅豫文市(2004)19号“关于同意濮阳市纪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批复”。
4.电影《暖春》发行放映权买断合同。
5.山西电影制片厂于2003年7月4日给原告纪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山西电影制片厂于2004年2月26日给原告纪元公司所发的文件。
7.2003年11月25日的《河南日报》的报道一篇“流动影院进村来”。
8.2004年2月9日《濮阳日报》的报道一篇“《暖春》告诉你人间真情”。
9.2003年4月18日《中原石油报》的报道一篇“孤儿命运催你泪飞”。
10.原告印发的5万份宣传材料。
11.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
12.《濮阳日报》的报道一篇“电影《暖春》引发侵权纠纷”。
13.原告提供的记者现场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处经过。
14.租赁协议一份。
15.范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6.范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范县电影院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问题。被告基于其系出租场地,不知道原告买断《暖春》在濮阳行政区域内的发行、放映权为由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被告范县电影院未经权利人许可自己放映电影《暖春》无疑其为侵权主体,如果被告范县电影院是将场地出租他人放映该片,亦即范县电影院与王某之间即使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范县电影院仍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之一,无论哪种情况,范县电影院均为本案的侵权主体;而以不知道原告已买断《暖春》在濮阳行政区域内的发行、放映权为由辩称自己不是侵权主体亦是不成立的,作为电影放映机构,只要引进影片的渠道不合法,即使未侵犯本案原告的权利,也肯定会侵犯他人的权利,所以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以其无主观过错为由辩称其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不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只要客观上存在侵权的事实即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轻重因素。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所以被告的此种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人民币。而被告辩称其场地租赁费仅500元,且至今未得到,诉请20万元损失没有根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任何证据,其实际损失无法计算,但被告的违法所得却可以大致计算,放映三场的票房收入应该是15000元,但考虑到第三场观众人数较少,以及学生免费等因素,违法所得数额大致应在10000元左右,本院酌定10000元。
综上,电影《暖春》的原著作权人山西电影制片厂将该片在濮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发行、放映权独家授予本案原告后,原告通过自行印制宣传材料,以及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授权情况予以广泛的宣传报道,被告作为濮阳市辖区内的一家电影放映机构,在未经权利人即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属的影院放映《暖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电影《暖春》的发行、放映权。被告辩称其系出租场地,如果属实,那么被告本应依法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以减轻自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拒不申请,本案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范县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濮阳日报》上公开登报声明因其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负责追回和销毁其已经使用的《暖春》拷贝。
2.被告范县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纪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范县电影院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相对简单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作为侵犯电影作品的发行、放映权而引起诉讼的案件,在全国法院亦不多见。该案的审理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各界关注此案的人士均比较满意,社会效果良好。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有二,一是范县电影院是否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二是该院放映电影《暖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于第一个焦点,范县电影院主要基于其系出租场地,是承租人放映该片,而认为自己并非侵权主体。笔者认为此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范县电影院与王某之间即使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他人对其双方的租赁关系并不知情,凡在电影院内发生的侵权纠纷,作为电影院的所有权人首当其冲要成为侵权主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已明确告诉了范县电影院,其可以申请追加承租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减轻自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范县电影院拒不申请,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对于第二个焦点,范县电影院以其主观上无过错而认为其构不成侵权。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对电影《暖春》的发行、放映权是基于山西电影制片厂的授权而继授取得的权利。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只要客观上存在侵权的事实即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考虑的轻重因素,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故本案判决由范县电影院向本案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89 页